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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099-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7-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雄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雄、張育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雄、張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賴昭雄、張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 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 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渠等亦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擔任詐騙 集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賴昭雄自述 大學畢業、被告張育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二人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 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鴻騰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昭雄 年籍詳卷 張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賴昭雄、張育豪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52-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2024-12-26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 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 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 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 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 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 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 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 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 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 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 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 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 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 」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 ,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 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 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 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 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 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 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 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 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 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 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 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 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 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 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 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 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 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 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 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 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 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 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 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 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 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 ,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 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 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 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 ,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 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 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 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 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 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 、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 ,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 ,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 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 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 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 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 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 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 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 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 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應更正為「新竹 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 「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附表編號5提領地 點「卓縣」應更正為「新竹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肉圓」、「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育豪就起訴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育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肉 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須扶養外婆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育豪因本案而受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款項為40萬5,000 元,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應為6,075元(即40萬5,000 元×1.5%=6,075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75元,又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自民國112年1月底起,加入黃沛蓉、江佳浩(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移送單位另案偵辦)、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肉 圓」、「永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在場把風 (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張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江佳浩、張育豪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行之 黃沛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淇、歐紹安、黃筱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韓依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筱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被害人韓依岑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紹安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筱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㈧ 犯嫌張育豪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韓依岑 112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韓依岑並佯稱:其係買家,因為無法結帳,要韓依岑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韓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3萬4,567元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9,03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2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 9,000元 2 賴淇 (提告) 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通聯繫賴淇並佯稱:其要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李文玉 112年2月8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文玉並佯稱:其係網拍店家,因店內操作流程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李文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985元 4 歐紹安(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歐紹安並佯稱:因下單商品後出問題,導致平台凍結,要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歐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黃筱傛(提告) 112年2月8日,接獲來電聯繫黃筱傛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筱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3萬1,0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家利)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1萬1,000元

2024-12-18

SCDM-113-金訴-796-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張育豪於民國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而欲迴車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宸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手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135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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