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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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易-380-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當庭更正之內 容: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第四行,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扇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踰越教師辦公室之門 扇,』(本院卷244頁、250頁)」,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244頁、250頁)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並經本院曉諭被告本件法條有更正情事 並告知相關權利,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犯本案罪行時,係注意到辦公室 天窗沒有鎖,所以就搬裝書的箱子墊在下面,接著爬上去打 開天窗進入辦公室裡面行竊等語(警卷第17頁),是被告確 有踰越窗戶入室行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加重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 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 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呂應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縣立○○國民小學教師辦公室,竊取胡○璇、張○豔放置於辦 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嗣經胡○璇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但於偵查中則保持緘默 。 (二)告訴人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易-3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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