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
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
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5至17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
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0至1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在先前所犯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案件中,其竊盜之方法、客體均
與本案相似,因被告一犯再犯,本案本應量處重於前案之刑
度。但本院慮及被告在本案係偵查中即全部認罪,而在前案
則係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以,考量被告在本
案之犯後態度優於前案,自應列為從優量刑之衡量因素,因
此本院即不再加重本案之刑度,而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同等值商品,有上開和解書可參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柯泱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永宗所
有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760元)得手,並
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嗣因黃
永宗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部之事實。 3 證人柯世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為柯世春之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柯世春所有並為其在使用。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係柯世春之事實。 6 和解書 雙方嗣後已達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
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CHDM-114-簡-30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