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蓁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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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甲○○、丙○○(丙○○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同居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甲○○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甲○○各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甲○○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丁○○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甲○○此部分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 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 ;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 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 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 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 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 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 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 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 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 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 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 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 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 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 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 (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 、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 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 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 、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 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 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丁○○扣 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 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被告甲○○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林珈佑 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丁○○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 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丁○○指示丙○○出面交付給王晉 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 法看出丙○○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丙○○之答 辯,變更起訴事實為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 宜,嗣由被告丁○○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丁○○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丁○○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丙○○ 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丙○○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購毒款項,何以丙○○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 ,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丙○○有持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丙○○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丁 ○○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丁○○購毒者,如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 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 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 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丙○○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丙○○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丙○○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 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我請丙○○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 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 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改稱:我坦承丙○○與王晉 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丁○○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 即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丁○○ 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丁○○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甲○○請她處理此事等 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甲○○有居間聯 繫丁○○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丁○○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 ,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甲○○亦坦認此部分 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 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甲○○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甲 ○○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與丁○○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丙○○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丙○○與被告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 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丙○○確實有與廖哲偉 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 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丙○○ 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被告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 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丙○○及甲○○當日有無 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 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 我覺得他稱有向丙○○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 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 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 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 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丙○○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丁○○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甲○○,所以我 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甲○○。我應該是和丙○○交易4至6 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 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 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 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 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 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丙○○一開始即向被告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 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丙○○與被 告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 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 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丙○○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 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丁○○、甲○○之證據 ,認定被告丁○○本次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 甲○○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甲○○此次有接 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 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 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 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 掉,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 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 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 行在內),被告甲○○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 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 被告甲○○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甲○○屬於幫助 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甲○○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販毒,並 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丁○○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丁○○販賣、共同販賣、被告甲○○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 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 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丁○○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丁○○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丁○○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丁○○、甲○○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 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丁○○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丁○○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甲○○與丁○○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 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丙○○則為丁 ○○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 7頁)。而被告甲○○、丙○○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被告丁○○亦供稱 :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無 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 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丁○○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甲○○、丙○○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 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甲○○、丙○○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丁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丁○○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甲○○說要向甲○○拿毒 品咖啡包之事,因為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 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 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 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 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 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 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 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 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 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 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 甲○○、丙○○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丙○○、甲○○確實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甲○○、丙○○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丙○○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 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 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丁○○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丁○○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丁○○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丁○○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丁○○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丁○○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丁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丁○○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丁○○與甲○○、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 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丁○○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 涉及與被告丁○○具有親屬關係之甲○○、甲○○較重罪責之問題 ,在此差異下,被告丁○○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 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 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丁○○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丁○○對於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 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丁○○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 ,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 遞訊息、我不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 佑找丁○○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 、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 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 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 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 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 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 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 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甲○○ 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甲○○原本盡可 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甲○○僅於審理中 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量 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丁○○、甲○○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 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丁○○、甲○○之供述而查 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 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丁○○等情,為黃朕 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丁○○、 甲○○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 ),被告丁○○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丁○○、甲○○本案 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 ,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丁○○之毒品來 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丁○○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 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丁○○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丁○○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丁○○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丁○○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丁○○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丁○○,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丁○○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甲○○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甲○○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丁○○、甲○○有2名年 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 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丁 ○○亦陳稱:本案我害到甲○○,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 望法院可以判甲○○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 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丁○○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 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丁○○,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與丁 ○○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甲○○其餘犯行, 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 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丁○○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甲○○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 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 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丁○○、甲○○各次 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丁○○ 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丁○○自 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甲○○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 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甲○○、 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與丁○○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 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丁○○之父母、丁○○、 丁○○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 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甲○○各次犯行之罪質、 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甲○○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 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甲○○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甲○○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 ,為使被告甲○○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甲○○之生活狀 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甲○○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丁○○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丁○○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丁○○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丁○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甲○○ 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甲○○和 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 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 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 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丁○○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 ,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丁○○請我跟我父 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 92頁),復依照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 甲○○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 115、117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 借款要繳納他、甲○○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甲○○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借款要繳納 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丁○○表示願意讓執行 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朱啓仁、曹瑞宏追 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丁○○,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甲○○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丁○○、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丁○○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丁○○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甲○○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甲○○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丁○○、甲○○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蔡昀珊】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蔡昀珊、王麗婷(王麗婷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 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 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蔡昀珊卻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蔡昀珊各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乙○○、王麗婷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蔡昀珊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乙○○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蔡昀珊此部 分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乙○○、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 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乙○○、蔡昀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 2頁;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蔡昀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 官、被告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 、2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 頁、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 ;本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 ;本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 5至175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 8至220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 40頁、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 7頁、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 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 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 年2月7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 11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分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蔡昀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 票、被告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 13偵418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 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 13000359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 5月17日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 測照片1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 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 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 1至85頁、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 、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 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 63至65頁;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 、第16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 645號卷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 告乙○○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昀珊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 號:iPhone X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昀珊與林珈 佑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見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乙○○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蔡昀珊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王麗婷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廖哲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 、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 99頁)。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乙○○指示王麗婷出面交付給王 晉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 無法看出王麗婷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王麗 婷之答辯,變更起訴事實為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 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乙○○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乙○○,乙○○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乙○○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乙○○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乙○○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乙○○、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乙○○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王麗 婷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王麗婷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 晉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 題,只見王麗婷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 看到後續情形。其後,王麗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 車輛返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 種物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 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何以王麗婷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 持有物品,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王 麗婷有持毒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王麗婷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 乙○○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乙○○購毒者,如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乙○○交 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 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乙○○,但也曾有先 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 照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 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乙○○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王麗婷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王麗婷不知 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 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王麗婷持有信封袋或其他 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乙○○先前於111年5月17 日第2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 前跟他借的錢,我請王麗婷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 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 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又改稱:我坦承王 麗婷與王晉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 文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 之起訴事實,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乙○○最後答辯之 內容為準,即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 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乙○○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蔡昀珊請她處理此事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蔡昀珊有居 間聯繫乙○○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乙○○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 犯行,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蔡昀珊亦坦認 此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其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 頁),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蔡昀珊涉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 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 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 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 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乙○○有 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 219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蔡昀 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王麗婷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 包4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從王麗婷與被告乙○○事後之通訊監察譯 文,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王麗婷確實有與 廖哲偉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乙○○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 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 ,復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王麗婷 欲至本案住處拿取被告乙○○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 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 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王麗婷及蔡昀珊當日 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 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 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 架,我覺得他稱有向王麗婷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 第339至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王麗婷購得毒 品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 7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乙○○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乙○○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蔡昀珊,所以 我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蔡昀珊。我應該是和王麗婷交 易4至6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 (見他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 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 至133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 43至4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 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乙○○與王麗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王麗婷一開始即向被告乙○○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 來就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王麗 婷與被告乙○○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 止有所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 如何處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王麗婷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 強證據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乙○○、蔡昀 珊之證據,認定被告乙○○本次與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犯行、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蔡昀珊此次 有接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雖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蔡昀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 品之犯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 ,應係主張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與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昀珊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 販賣毒品之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 號卷第333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 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 花掉,與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 院645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 檢舉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 一卷第183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 此部分犯行在內),被告蔡昀珊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 心我太累,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 用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若被告蔡昀珊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蔡昀珊屬 於幫助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蔡昀珊及其辯護人均 主張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蔡昀珊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販毒 ,並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乙○○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乙○○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乙○○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乙○○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乙○○販賣、共同販賣、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 第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乙○○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乙○○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乙○○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乙○○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乙○○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乙○○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乙○○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乙○○、蔡昀珊為有利 之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 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乙○○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乙○○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蔡昀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 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蔡昀珊先前為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王麗婷則 為乙○○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 一第17頁)。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雖有幫助或與乙○○共同 販賣毒品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乙○○自行販賣,被告乙 ○○亦供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 與蔡昀珊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 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乙○○1人(見本院645號 卷一第43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昀珊、王麗婷僅係基於 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已發起、成立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蔡昀珊、王麗婷有成 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乙○○、蔡昀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蔡 昀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乙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乙○○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王麗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蔡昀 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蔡昀珊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乙○○、蔡昀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蔡昀珊說要向蔡昀珊 拿毒品咖啡包之事,因為王麗婷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 家亂。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 少錢)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 不想幫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 次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 頁)。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 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 哲偉要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 但我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 既然不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 道,當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 我和廖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 給他,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 他才找蔡昀珊、王麗婷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王麗 婷、蔡昀珊確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 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王麗婷 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 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 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乙○○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乙○○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乙○○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乙○○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乙○○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乙○○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乙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乙○○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乙○○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乙○○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 廖哲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乙○○認定較為不利之外 ,也涉及與被告乙○○具有親屬關係之蔡昀珊、蔡昀珊較重罪 責之問題,在此差異下,被告乙○○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 受廖哲偉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 為,上述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乙○○於偵訊時防禦 權之行使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 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乙○○ 對於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昀珊部分:  ⑴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蔡昀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蔡昀珊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 承認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乙○○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 行,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 傳遞訊息、我不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 珈佑找乙○○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 頁、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 供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 發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 品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王麗婷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 ,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 表一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 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 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蔡昀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蔡昀珊 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 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蔡昀珊 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 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乙○○、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 際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乙○○、蔡昀珊之供述而 查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 、1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乙○○等情,為 黃朕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 見本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乙○ ○、蔡昀珊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 99頁),被告乙○○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乙○○、蔡昀 珊本案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 犯行),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乙○○之 毒品來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 行、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蔡昀珊 就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乙○○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 朕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乙○○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乙○○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乙○○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乙○○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乙○○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乙○○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乙○○,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乙○○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蔡昀珊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乙○○、蔡昀珊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 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 訴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乙○○、蔡昀珊有2 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 意旨,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 損害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 告乙○○亦陳稱:本案我害到蔡昀珊,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 養,希望法院可以判蔡昀珊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 、是否給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 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乙○○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 聯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乙○○,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蔡昀珊 與乙○○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 6月,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蔡昀珊其 餘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 降,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蔡昀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 一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 犯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乙○○、蔡昀珊 各次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 乙○○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 額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蔡昀珊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 小之年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 蔡昀珊、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昀珊自述 :高中畢業之學歷、與乙○○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 子女、從事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乙○○之父 母、乙○○、乙○○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 45號卷二第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乙○○、蔡昀珊各次 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 一切情形,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被告蔡昀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 參與程度顯較乙○○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 酌被告蔡昀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蔡昀珊曾因本案羈押2 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蔡昀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 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蔡昀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蔡昀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 等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蔡昀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7、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蔡昀珊坦白承認(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蔡昀珊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 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乙○○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乙○○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乙○○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乙○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蔡昀 珊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蔡昀 珊和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亦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 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 ,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乙○○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 保險費,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乙○○請我 跟我父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2頁),復依照蔡昀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 示,亦可見蔡昀珊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 偵6411號卷第115、117頁),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扣案現金 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繳納他、蔡昀珊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 ,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蔡昀珊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 繳納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乙○○表示願意讓 執行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 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甲○○○○○○追加起 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王麗婷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乙○○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乙○○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蔡昀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乙○○,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昀珊,蔡昀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乙○○、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乙○○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乙○○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乙○○購買毒品,而蔡昀珊不在該處,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王麗婷處理購毒。其後,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王麗婷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乙○○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蔡昀珊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蔡昀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蔡昀珊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乙○○、蔡昀珊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2-訴-594-2024111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 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性交1次。 (二)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A男 年滿14歲起(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A男尚未年滿14歲)至1 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 勢,命A男以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 行口交既遂1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三)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 一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 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以其生殖器插 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進行肛交既遂1次。 (四)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 間房間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命A男以 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行口交既遂1 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二、嗣A男不願繼續遭受劉家麟之侵害,多次向其母親表達欲退 出棒球校隊及轉學之意。其後A男於110年1月間欲轉至嘉義 縣民雄鄉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以下簡稱丙國中)就讀而 著手辦理轉學相關手續,A男之兄、姊獲悉後接續詢問其轉 學原因,A男始告知遭劉家麟上開侵害情事。其後,A男之兄 遂向乙國中檢舉,經乙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劉 家麟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男、A男之親友、曾經就讀之學校,分別以代號或遮 隱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均詳見 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乙國中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002447號函附會議紀錄 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25至187頁)、乙國中112年6月6日○ ○○○字第1120002693號函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附件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1頁) ,因而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 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 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2、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 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 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 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 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乙國中係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 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 組成調查小姐,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已 由乙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調 查小組經2個月之調查期限,並展延後,完成調查報告, 並再由乙國中於111年5月6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二次 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調查處理大事紀、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56頁),堪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 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 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辯護人對於乙 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 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調查報告書所調查 之相關密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75頁),均係乙國中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 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 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乙國中提 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 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 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告訴人A男測謊鑑定書( 見偵卷第39至44頁),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A男之測謊鑑定,因並非合理、合法的偵查 手段,也並非合法的證據方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 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 藥物測謊(Truth Seru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 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 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 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 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 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 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 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 (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係以儀器記錄下血 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 ,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 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 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 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 ,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 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 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 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 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 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 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 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 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 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2、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測謊鑑定結果如下:經該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A男對 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 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3、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男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 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 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 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測試之問題如上,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 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 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均同 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 測前睡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 寫於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 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 鑑定,有關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均有符合, 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 機關既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本案之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關於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35頁),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又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 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 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 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由本院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並由鑑定人具結後,提出上開精神鑑定書。然該等內容 如何診斷出A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顯反應、行 為、原因、與本案起訴內容關聯性等結論之理由及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結果係本於專業能力,以足夠之事 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可靠之原理及方法而作成,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要件相符。復到庭經檢辯雙方以交互 詰問方式進行言詞說明。其後,檢辯雙方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第323頁)。故縱係依據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男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證詞經具結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頁)。然查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 在檢察官前為陳述,並無於警詢陳述之情形。又既辯護人 主張A男陳述經具結者方認為有證據能力,即應推認係主 張:A男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查A男雖為未滿16歲之 人而無庸具結,但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A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應據實陳述之意旨, 故應認A男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參諸上開說 明,即應進一步檢核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必要性 及特信性之要求,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其偵 查中之陳述,其中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性交行為方式 一節,業據A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定 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及 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有 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此 部分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問:有無被告載你去他家或是其他的地方,他單 純只是撫摸你,但是沒有對你口交或肛交?)好像有,好 像在汽車旅館。(問:你說在汽車旅館就只是單純摸摸你 ,沒有幫你口交或肛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 ,就被告是否構成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認定有所歧異,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再者,觀察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後如何繼續對其性侵之諸多時間、 細節,均答稱「沒有印象」、「忘了」、「現在無法回想 」等語(本院卷三第243、244、246至247、253、279至28 1頁),足見A男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正確場景、 情節,相較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時間點,距離發生時間顯然更為接近,而更具有特別可 信性。況A男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亦未見 A男為了攀誣被告而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告以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再衡酌上開精神鑑定 書所認定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避開相關深入 討論的外顯反應一節(本院卷四第231頁),而A男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之環境,雖係以視訊隔離之方式進行不公開審 理,然在場人數包括審、檢、辯、書記官、通譯、委外轉 譯、法警等人員,即多達10名,相較於偵查中訊問程序之 人數可能僅檢察官、書記官、社工、法警等4人,所處訊 問之環境又係溫馨談話室,故A男於偵查中所處環境,令 其感受之心理壓力,顯然應低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 序。是A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準此,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上開性交行為方式之陳述 ,乃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按 上開說明,A男於偵查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 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8至9、22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 練,A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 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A男於108年9月就讀乙 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被告之指導, 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曾於練球結束 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年底央請A男 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案認定上開犯 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與A男發生 性交行為,也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村 000○00號3樓之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 告同意進行測謊,雖然被告測謊報告無法證明,但至少被 告測謊報告並無出現說謊反應。且通常被告會拒絕進行測 謊,然本件被告坦然接受測謊實施,顯見被告在心態上, 被告對自己有相當信心。2、A男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 有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 第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 個,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 都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雖然證人即A男隊友陳○○在性 平委員會上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一致,但仍 然不能忽略證人即A男隊友葉○○、江○○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A男此點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3、證人即A男 同學王○○於性平會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A 男家人相同,都是轉述自A男的陳述,甚至不清不楚,其 證詞的可信性甚低。4、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 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 球隊,甚至也參與球隊練習,此與A男所述很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謊 。5、A男即使通過測謊、知悉被告房間位置,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性侵行為,僅能說是可疑而已。而參照A男的說詞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較之下,A男多處在說謊之情形,其 陳述顯有瑕疵。6、上開精神鑑定書的結論,均係依據卷 宗資料及A男個人陳述,全部等於是A男單方面的陳述。上 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記憶偽裝測驗的效用,鑑定證人鍾 冠生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一開始鑑定證人說記憶偽裝測驗 就是測驗個案在接受訪問時有無說謊,但經辯方提出記憶 偽裝測驗並非在測驗施測對象是否說謊,而是判斷有無詐 病的相關資料時,鑑定證人才改口附和。且在本院卷四第 227頁結論中間的一段話「於自陳量表中其現無創傷反應 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整個精神測驗所採取那麼多所謂 專業測量的評估方式,總共有7、8個測量方式,全部顯現 A男並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但是鑑定證人還是講「我們主 觀根據最後的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還是有」,憑什麼一個 標準的測量程序,很多量表在做A男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 一個情況,判斷顯現是沒有的情況下,可以憑個人主觀的 意思來做判斷,說「這樣我還是認為有」?故本件精神鑑 定書,其實只是整理A男說法的總結。況且,鑑定書裡提 到A男看到車輛會躲、不想去教練在的地方,但有許多證 人證明A男在離開乙國中後,還是經常回去找被告,從理 論上的邏輯來看,是前後互相矛盾的。故上開精神鑑定書 之證明力,顯然過於主觀,而無證明力等語。 (二)查被告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A男 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結識,並 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且被告知悉A男的生日。A男於10 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 被告之指導,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 曾於練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 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 案認定上開犯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之居所。A男於乙國中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即轉至 丙國中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4頁、 他卷第27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41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35至36頁)。核與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4、236、261頁),大致相符。其中關 於央請學生同往高雄協助搬家一節,另與證人即A男隊友 江○○、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 43至44頁);上開賃居處所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立○○國民中學112年4月24日○○ ○○字第112000166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A男之指訴及與其姊之LINE對話   1、證人即A男分別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大概是國一上學期,練棒球練到5、6 點放學,被告留我一個,被告說會帶我回家,回到被告家 後,被告脫下褲子,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第一次是剛上國 一,還沒第一次段考,不知道是9月或10月。第一次被告 要我幫忙口交,第一次沒有肛交,被告叫我幫他時,我就 頓在那邊,後面他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他是叫我蹲下來 (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有帶 我去後庄的邁阿密汽車旅館,時間好像是國二上還沒寒假 的時候,去一次,一樣是練完球,好像待了1個多小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地點在汽車旅館(本院所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一次被告說要我跟幾個 同學一起去高雄幫他搬東西,(問:被告請你跟你同學去 高雄幫他搬東西,那次沒有練球且被告有性侵你?)對, 在搬家前一天晚上。(問:你跟你姊姊說有一次你還有其 他3個同學要去高雄幫被告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 可以住在家裡,被告帶你住他家,到他家時你假裝睡著, 他開門進來然後鎖門,脫你褲子做一些性行為的事,你都 假裝睡著,那天你真他媽想趁他睡覺時一拳揍下去,這些 話是否實在?)實在,他那時叫我先去他房間,那時被告 還沒上來樓上,我先睡覺,後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那天只 有我1個人在被告家過夜(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問:在111年1月20日你姊姊問你:還有 嗎?你說最近一次在上週五即111年1月15日,你那時跟姊 姊講的最後一次性侵日期是否實在?)實在(本院所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 定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 及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 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明確(他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231至23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1 、248、250、262至263、265至266、279、283頁)。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 會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其中「第一次肛交」 之時點,依據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陳述之 脈絡以觀,應係指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犯行後3、4次或4 、5次口交之後(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且依 其陳述意旨,第一次肛交距離第一次口交應僅間隔數日。 本院雖無從認定除上開所認定之4次犯行外之其餘犯行, 然綜合A男上開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之陳述意 旨,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汽車旅館之犯行 ,時間係於A男年滿14歲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即國二 上學期間某日),顯然已經距離A男所稱上開第一次肛交 後甚久之時間,故依據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該次汽 車旅館犯行,被告至少對A男為口交之性侵犯行。另A男所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敘述甚詳,且所述僅稱被告該次係以口交方式 對其侵害,而未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為肛交侵 害態樣,足見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有害於被告 ,應非為刻意誣陷被告,且一般對於第一次遭受侵害之時 間、情節,衡情印象應更深刻,而堪採信。   2、此外,並有A男與A男之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顯示: 「他有兩次射在我嘴裡」、「最近一次在上禮拜五(即11 1年1月15日)、要去媽媽那邊的前一天晚上、因為禮拜日 放假、他禮拜六晚上帶我去媽媽那邊、然後趁著禮拜五晚 上跟我的學長學弟說他晚上有事要出去,然後他就帶我去 他家」、「國一到現在」、「就是做一些性行為的姿勢、 然後就一直做、幾乎去都這樣、以前會吃現在不會」、「 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 大概8點多回家」、「就是有一次我還有其他三個同學要 去高雄幫他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可以住家裡,然 後他帶我去他家住,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睡覺,假裝睡 著,然後他開門近來,然後鎖門,然後脫我褲子做一些性 行為的事情我都假裝睡著,那天我真他媽想趁他睡覺的時 候一拳揍下去」,均可佐證A男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犯行。又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好像在汽車旅館只有單純撫摸,沒有口交或肛交等 語(本院卷三第252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性 侵情節,多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非無可能係因距離案 發當時已間隔數年之久,不復記憶。本院衡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上開性犯罪A男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 4歲或剛屆滿14歲,囿於其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 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 意遺忘、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 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A男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 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且A男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導致逃避相關深入討論一節,亦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是自難以此認定A男 前後所述不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述為憑,併此敘明。 (四)A男家人與證人即A男同學王○○之證述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A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後開始不想打棒球、繼而萌生轉學 念頭,並不斷向其母反應,乃至告知家人上開遭受被告性 侵情事後,方得順利轉學一節,業據證人即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寒假就轉走了,就 爸爸媽媽都知道,然後我才叫媽媽幫我轉。(問:所以你 也要避開這個教練,所以你特別想要轉學這樣?)嗯。我 後來有申請轉學,轉學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性侵,覺得無法 忍受,想要轉學,無法確定是否從國二上開始產生轉學的 想法。(問:你在轉學之前,是否就已經先有一段時間都 沒有去參加乙國中棒球隊?)好像是。(問:原因為何? )怕發生同樣的事。(如果那時候不轉學,你單純退出棒 球隊不要遇到被告就好,這樣不行嗎?為何一定要選擇轉 學?)我嘗試去申請退隊,退不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是在國二下學期轉學,他沒 有跟我說轉學原因,只是一直吵著說他要轉學,他國一就 有提轉學,A男提到轉學不止一次,時間可能超過一學期 ,我有問他為何要轉學,他只是一直說你到底要不要幫我 轉學,但只要問到原因,他就不說。A男原本喜歡棒球, 後來不喜歡,後來是指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他一直要 回本班不想練球,就是不想練球要認真讀書,要回到本班 ,不要在棒球隊,就是想要離開棒球隊。不知道是國一下 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那時候他有一直提出不想練棒球,沒 有說明原因,他叫我跟被告講他不想練棒球,是到了後面 才說他要轉學,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你就幫我轉就對了, 還是要等到我死掉你才要幫我轉,我一直問他都不講。我 有跟阿嬷說A男一定要轉學,因為那時候知道A男跟被告的 事,後面轉學的時候,是因為知道,A男姊姊跟我說的。 國一有提說要轉學,後來就又斷了沒有再提起,後續就很 嚴重,想到就會在那邊提。在轉學前一陣子,他說不想打 棒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不想打棒球,他先一直說要退出 棒球隊,後來一直達不成,後來才變成要轉學,A男只說 要退出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8、124、132至135頁)。證人即A 男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有跟我說被被告性 侵的事,我有將A男跟我LINE的訊息傳給姊姊,我不知道 他為何突然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想知道他為何要轉學, 因此我有問他原因,他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只有跟姊姊 說。在A男轉學之前,A男有提到想要退出棒球隊,他很直 接說不想打了,不想練,我說你怎樣不想打球,我說是太 累或是裡面有什麼狀況,他說沒有就不想打。當下我試問 他說你怎麼突然要轉學怎樣的,他跟我說教練的事,他很 直接跟我講練完球教練帶他吃飯,之後會回他家,做那些 事情,當下我覺得怎麼可能,他回我說算了你不信也就算 了,到後來我跟姊姊說,講到後面,A男就把所有的事情 都講出來給媽媽、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及證人即A男之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依據LINE的紀錄,A男第一次跟我說的時間 ,應該是於111年1月20日,當時我問A男為何轉學,他才 跟我說的。跟A男傳訊過程中,「逼你吃」就是指口交的 意思,因為A男在訊息中有提到被告有射在他嘴裡。A男轉 學前,他有跟媽媽說不想練棒球,想要退出棒球隊,媽媽 有跟我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想要退出棒球隊,後來,A男 有間接性的問我說可以轉學嗎?可以幫我辦轉學嗎?偵卷 第61頁關於轉學的對話,不是第一次說,應該有個2、3次 ,就一直說他不想在那裡讀書,可以轉去別地方嗎,他那 時候沒有說為什麼。確切要轉學的前幾天,他跟我說想要 轉學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這件事情。111年1月20日之前, 他都沒有跟我提到轉學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三第181至184、186頁),均屬一致。   3、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上開所證,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 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 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 、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二上學期結束前與 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向其等說出遭受被告性侵之情事 ,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 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因 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 經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 結束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 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 人性侵者,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 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參諸A男自小喜愛棒球一節,業據 證人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很喜歡棒球,有想 過參加棒球比賽或當選手的夢想,小學三年級加入棒球隊 ,上國中後繼續參加棒球隊,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喜 歡棒球的原因是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並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8、142-143頁)。倘A男係蓄意杜撰情節 誣陷被告,則何須放棄極具興趣多年之棒球?亦根本無須 長時間向家人要求退出棒球隊,至退隊不成後,再要求家 人協助其轉學。且如A男係因其他原因欲退出棒球隊,則 其於退隊不成時,即行攀誣被告即可,亦無須以死相脅, 請求A男之母為其轉學。再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外在觀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情節,引人議論、側目。更何況被告與A男均屬同性 ,倘如A男僅因退隊不成或意欲轉學之其他原因,即因此 誣陷被告,所引發之後果,可能更非A男所得以承受。   4、另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就讀乙國 中,跟A男從國一就同班,有參加乙國中棒球隊,跟A男當 時交情很好,我們之間無話不談。轉學之前,A男好像都 不太想去棒球社團,當時我沒有問他原因。後來他有跟我 說轉學原因,他就是說這一件案件,A男說被告都會叫A男 去他家,叫A男幫被告滿足性需求,這是A男轉學之後聽他 講的。A男講到這些事情的表情跟語氣感覺就是很無奈, 他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敢直視我,就很尷尬。A男不太想 去棒球隊,(問:你是如何感覺到這件事情?)從國小開 始就是同一個教練,A男在那時都很積極去打棒球,也可 算是我們那一個年級的主力,所以A男都會很趕著要去, 被告的主心也放在A男身上,所以A男算是我們的小隊長, 他國中之後就開始不會說是第一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285至287、303至304、309頁),關於A男於轉學前如何 不想去棒球隊一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況倘如 A男係因想要離開棒球隊或轉學,向家人佯稱遭受被告性 侵,則其僅須向家人謊稱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確定 得以轉學前後,另向其好友即證人王○○吐露遭受被告性侵 之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A男於受到被告性侵後,長期隱 忍,亟欲藉由改變環境、避免與被告接觸的方式,躲避被 告之性侵,然因不敢訴諸他人,遂不斷向家人毫無理由地 要求退出棒球隊、轉學之舉止及心理狀態,以及得以確定 轉學前後,另向其當時唯一好友吐露遭受性侵梗概,且非 鉅細靡遺之誇飾,均應屬遭受性侵後的長期壓抑自然反應 。是就上揭證人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男上開指 訴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男家人、證人 即A男同學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轉述 自A男,證詞的可信性甚低等語,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當時上開賃居處所內之格局,A男於乙國中性平 會調查訪談中,以手繪圖方式,繪製被告上開賃居處所( 小間房間)之格局、鄰近標的物,有其手繪圖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 在後庄,3樓,廁所是在房間外,且靠在一起,陽台那邊 的窗戶是落地窗,落地窗外確實有陽台,二樓到三樓還要 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三樓,樓梯上去被告的房間在 右邊,是本院卷二第143頁的房間,從二樓到三樓中間還 要再開一個門,就是本院卷二第135頁所拍攝的門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並有本院前往被告上開賃 居處所之勘驗筆錄、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照片 、GOOGLE地圖、勘驗錄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127至150頁,勘驗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二第150-1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由A男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賃居處所 之小間房間,不論落地窗、陽台之格局,以及陽台對外標 的物之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自二樓通往三樓所經過的門等 細節,均與實況如出一轍,由此亦徵,A男上開證述其於 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小間房間內,遭受被告性侵等節,核 屬有據。否則,被告矢口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住所等語,A 男豈能詳細知悉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內在、外在環境細節 之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究竟係居住在上開賃居處所3樓小 間房間或大間房間之釐清過程一節,亦頗有蹊蹺。被告先 於111年3月3日警方前往上開賃居處所調查時,告稱警方 其所居住房間為大間房間,因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 間房間之照片,此有當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處是3樓 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是否 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相差 甚大,以此主張A男所述顯然不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被告至遲於此時明知A男所繪製之房間,確實為其當 時實際承租之小間房間,仍未有任何表示,似乎有意隱瞞 小間房間之存在。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房東前一日係 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然被告係稱承租之房間為大間房間 ,故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引導本院勘驗大間房間。本院 於勘驗過程中知悉房東前一日開鎖之房間並非本院初始勘 驗之房間,因而於勘驗完大間房間後,當場聯繫證人即房 東林美月,經房東同意後開啟小間房間門鎖。至此,本院 始得見小間房間之家具、窗戶配置、面外之相對位置,實 際上與A男先前所繪製之房間,幾乎如出一轍。此過程詳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後 經傳訊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起被告有跟 我承租房屋,是我在後庄的房屋,樓梯上來之後,大間的 是左邊,小間的是右邊,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有落 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好像111年,後 來被告搬東西到大間那邊,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一直都是 租小間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把家具搬到大間,我沒有打 開去看,是被告說的,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 續使用,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租的時間,大 約看看有沒有一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退 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64至16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一開始承租時,係 承租上開賃居處所3樓的小間房間,雖然後來將物品搬到 大間房間,但自警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 房間內均堆放被告物品,顯示被告於其時尚未退租,而參 照證人林美月上開證述,被告使用大間房間距離退租時約 一年,是應可推知被告使用大間房間之起點約係110年3月 起。則被告於110年3月前應均使用小間房間,此與A男上 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房間均係在小間房間之情節,時序上 應屬相合。觀諸被告自105年起租賃、使用小間房間,迄 於110年3月間,而改租賃大間房間之時間,僅約1年,然 其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辯 護人提出辯護要旨時,及本院前往上開賃居處所勘驗時, 均一再稱其所租賃乃大間房間,而未主動告知之前租賃小 間房間,甚至有意隱瞞小間房間存在甚久之時間。倘如其 未曾帶同A男返回上開小間房間,在其不知A男所陳述被告 使用房間之格局前,則其自應主動告知上開賃居處所之租 賃房間始末,告知調查人員曾經使用之2間房間,藉以彈 劾A男之陳述而證明其清白。然甚至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 查訪談,委員特別詢問房間格局時,陳稱:沒有面對馬路 ,因為對面有住人,不是落地窗,是大塊的窗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僅繪製大間房間之格局(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A男繪製 之房間格局與員警現場拍攝、被告繪製之房間格局顯然不 同,以此主張A男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辯護人因此 要聲請現場勘驗時,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A男所繪製之房 間,確實為其當時承租之小間房間,仍默不作聲。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向證人林美月電話聯繫確認並開啟小 間房間門鎖後,始知悉被告之前所使用者應係小間房間。 由此過程以觀,被告顯有可能係於調查訪談、偵查、準備 程序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刻意隱匿與A男所指訴犯 行時間重疊其曾經使用小間房間之事實,以混淆偵查、審 理方向。亦徵被告上開故弄玄虛之舉,更有坐實A男上開 指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所,不足為憑。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1、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 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 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對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 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 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 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另經法院 依法囑託之精神鑑定機關或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進行精神 鑑定經驗過程所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 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 之意見,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反應;如有,外顯反應、行為如何;造成原因如 何;與起訴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本院卷四第189頁)。 經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A男目前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2)外顯反應及行為:A男出現逃避行為 (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犯 A男的雄性認同,所以A男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認知與 情緒的負向改變,A男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 、與人感覺疏離或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警 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A男會出現易怒或無預警發怒 的攻擊行為、不顧後果或自殘、放縱的行為(反覆與未成 年女性發生性行為)。(3)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 因: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強烈恐怖(與 傳統男女性接觸、性交認知牴觸、被當成女性使用),被 強迫做自己不願意做的事、害怕、不知道如何逃離,感到 強烈無助。(4)與起訴內容之關聯性:A男來自失功能家 庭,A男對家庭感情的替代物就是棒球隊,當時A男積極參 與棒球隊的活動,且以此自豪。此性侵犯事件破壞了A男 的性別認同、性角色認同、對人的信賴、更破壞了A男國 小與國中最重要的情感依附,關聯性甚大等語(本院卷四 第231至233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足參。而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 診鑑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 查,在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 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 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潰測驗),進行心 理衡鑑,並參酌本院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 據以研判。   3、復經鑑定證人鍾冠生到庭就鑑定過程、準則、各項測驗、 直接與A男會談之觀察等,進行證述:記憶偽裝測驗有沒 有辦法提供辯護人所提到「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對於事實前 後描述是不是一致」,我的確沒有辦法回答,以我的瞭解 ,會談或心理測驗基本上沒辦法瞭解個案有沒有說謊,我 們只是瞭解個案在施測當時對記憶、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 理,是不是在一個沒有虛假的狀況。現在跟個案的鑑定, 要去對幾年前的事情做出真偽判斷,我想應該是不會去針 對細節詢問個案這個真實的事情,我們應該是不會做。在 現場個案的陳述,我們根據對他人格養成的瞭解,在會談 的當時就說話的情緒跟表達去判斷這有沒有可能是發生的 ,他的陳述是不是真實的。根據診斷準則來講,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可能有很多來源,依據個案陳述對他覺得 最嚴重的事情來做排序,所以我們就是詢問個案的主觀認 識,然後來做判斷,的確就是聽個案的陳述。診斷準則裡 面有標準的幾項要符合,所以如果沒有逃避相關事實出現 的話,我們在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個案可能不會符合 完全診斷的標準。逃避現象的出現,是在大部分的狀況, 但是如果個案有特殊的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 使之下,個案有可能會再跟加害人有接觸。本件A男是男 性,男性在認知身體被侵害這件事情的反應,跟傳統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多數的狀況,有可能會不太一致。在對 A男的瞭解,A男對自己有很高的男性認知期待,因此A男 對於被侵害的創傷,在心理上的影響上,跟一般女性所表 現出來的,可能不是那麼的一致,所以A男可能在其他的 因素之下,有可能再回去他練球的場所,或者跟加害人有 些接觸,是可能的,我覺得不影響A男對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表現整體的一個描述。鑑定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原因,是敘述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 到強烈的恐怖,我想就A男的描述,第一次性接觸讓A男覺 得非常的奇怪跟不瞭解,A男表示他覺得自己被當女生用 。我們沒有辦法對幾年前的事情做是不是事實的判斷。幾 年前事情的是非真假,在會談的當時,我們只關心A男自 己陳述的關聯性跟他認為的事情。在女性被害人情緒反應 通常會比較清楚,但以A男來講,他的情緒反應似乎沒有 那麼清楚,得要花比較多力氣去感受A男真實遭遇到的一 些狀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準則,就是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那個診斷準則來操作。這個診斷準則當初是從戰後 受傷退伍軍人的一些症狀,主要第一個是個案有曝露或遭 遇嚴重的創傷,這個創傷有可能是面臨死亡、身體嚴重受 傷或性方面的侵害,包括直接接觸或反覆曝露造成心理、 生活各個層面的一些困擾,這是第一個一定要有的,接下 來就看個案有沒有出現三大症狀群裡面的一些症狀,第一 個是個案可能會有經驗的再曝露,這可能出現在七種可能 的狀況裡面,如果有符合一、兩種就可以算,裡面包括有 做惡夢,或談到這件事情應該會有身體或心理的一些激烈 反應,或者個案沒辦法回溯這些清楚的細節,另外在這件 事情之後,可能會對個案有一些負向的認知,個案可能會 覺得自己是犯錯的或覺得自己接下來沒有幸福、沒有希望 ,或覺得整個外面的人都不可信任,而接下來對整個世界 的相信可能都會受到扭曲,另外個案可能會有情緒的失控 、可能會有比較容易生氣、可能行為會比較衝動或不顧自 己的安全,甚至可能會有一些易怒的狀況,就要看個案有 沒有這些狀況來做最後的判斷,持續有一定的時間、什麼 時候發生、是不是有延遲發生,診斷準則大概就是這些。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27頁裡面有特別提到A男外在好像沒有 很明顯的情緒變化,記載「被害人在自陳量表中呈現其現 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並不可信」,以這部分來講,A男17 、18歲,整個對自我的認定,基本上在我們精神科認為其 實還不是很完整的,也就是A男還在學習自我認同的過程 ,以A男來講,在會談的過程,A男很希望自己是沒有問題 ,在會談時A男覺得這件事情是他過去犯的一個錯,相信 了一個不值得相信的人,在會談的當時A男對這件事情做 出這樣的結論。就A男被性侵的事,A男其實沒有陳述太多 ,情緒也沒有很多變化,也沒有主動提及太多內容。其實 對這樣的案件個案都不太願意講,只是別的個案可能會有 很多情緒的表露,本件A男沒有太多情緒的表達,我們就 嘗試著去瞭解A男心裡的操作是怎麼樣去認定這件事情。 基本上以A男的描述裡面有口交、也有肛交,所以就會很 想瞭解口交跟肛交的差別在哪裡?以A男來講,A男表示肛 交比較痛,但是A男表示那個痛,其實心裡那種相信錯人 的那個痛,反而比肛交的痛更大,感覺到A男他在身體受 的侵害上似乎沒那麼大,但是在心裡的層次上反而比較明 顯,心裡對於自我認定的傷害,我覺得才是這件事情比較 重要的癥結。就是他對男女的認知,對於對自己應該成為 什麼樣角色認知的傷害,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在會談的過 程當中,A男有主動跟我們提到內心創傷的嚴重性。鑑定 書中對於侵犯A男雄性認同判斷的依據,A男的父母角色就 是很不一樣,會談的當時他母親有陪同過來,只是他母親 在會談室的外面,以他父母的角色扮演來講,父親就是一 個非常有男性特質的角色,母親就是一個非常女性特質的 角色,看起來A男在成長的過程裡面,一直希望自己成為 一個很稱職的男性角色,包括參加棒球隊,A男很積極在 棒球隊裡想得到一些他希望得到的認同跟成就,這個落差 會讓A男覺得有這麼大的一個差別,才認為這事件對於A男 的心裡認知上影響這麼大,因此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影響。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裡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 墨漬測驗,因為這件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 創傷壓力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 創傷評估量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 國外翻譯成中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 的時候,在臺灣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 對於評估者的可信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 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 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 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 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 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 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 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 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一些綜合性的描 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現象。在鑑定 的過程當中,判斷個案佯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以我們精神科來講,一個個案有一些症狀的陳述,我們都 要先去瞭解個案有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此表示他有這樣子 的症狀,所以通常第一個就看他的精神狀況評估,看他的 說話、語調、表情及講話的內容是不是一致的。另外就是 記憶偽裝測驗也是常做的,就是個案有可能來聲請一些身 心障礙手冊或表示他有一些智能障礙,所以可能會對個案 反覆做一些簡單的測驗題,再回過頭看個案是不是記得還 是怎樣,如果有前後不一致的,我們就可以稍微覺得個案 可能有故意誇大他的缺陷,心理測驗大概可以做這樣子輕 微的判定。所以心理測驗通常可以說個案可能有一些誇大 自己缺陷的症狀或故意掩飾自己缺陷的症狀,大概可以做 這樣簡單的描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4至342、345至3 50、352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 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 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 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學理 根據,應可採信。   4、況A男輔導老師王○○亦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你評估到他的一個這件事的創傷有嗎?)有。(問:他 表現出怎麼樣?)因為其實我跟A男談這件事情的時候, 就是心理師還沒介入,就是在這次寒假之前,我在跟他談 ,我已經得到家長這個訊息,我要直接問他,其實他都不 正面回答我這些問題,在他去性侵女生的這些事情,他都 不太跟我談性的問題。然後創傷,其實連媽媽自己都有感 覺到。後來心理師介入跟他談,包含社工跟他進行的時候 ,他在評估量表裡面其實他是有創傷的。然後那個心理師 跟他談,他對於看到被告是會有一些焦慮的狀態 ,如果 去回想那些事情,他的焦慮就會更高。有一個狀況是他原 本要去工作,有時候是要人家去載他,那一次開車要載他 的那一台車跟被告的車一樣,他馬上就騎機車走了,他就 不去了。而且他有一個同樣的模式,他對付那些就是女生 其實有點類似複製被告對他的模式去跟他們威脅,然後找 相較之下比較弱勢的去進行。他不太願意去談,因為其實 對男生來講這更難啟齒,而且從他媽媽那邊的訊息過來的 意思就是說,這是我的傷疤你不要再挖我的傷疤,你不要 再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上開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為佐憑。   5、準此,A男因上開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並核與A 男輔導老師所陳述之創傷狀態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應 堪肯認A男所述被告對其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係造成其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自可憑為 本院參考,並可補強A男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完全依憑A男說法,僅憑鑑 定證人主觀意思做出鑑定結論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 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 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 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 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A男既同意 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 回答,均無不實反應。A男就有無遭受被告肛交之測謊結 果,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已有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 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男性侵云云要屬不實,顯非以 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亦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 ,要屬無疑。又被告雖同意接受測謊,然此與提出足以防 禦檢察官攻擊之證據方法,尚屬二事,無從據此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推定。 (九)對於辯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A男與其他證人即A男隊友之證述,顯然有 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第 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個 ,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中 埔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 說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 下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 開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 其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 A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 的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 第5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被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 回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 我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 回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 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 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 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 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 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 的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 是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 有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 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 陳○○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 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 證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 確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 改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 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 嗎?)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 在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 另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 己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 男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 下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例,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或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110年1月15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024-11-14

TNHM-113-侵上訴-1337-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慧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 確認有去傾倒/匯款 主文 1 林正雄/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24-66、 附表B編號12、30、31、35 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14.15.16.17.18.20 .21.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9、10、11、12、14暨15、16、17、18、20、23、24、26、27,共17處 共58趟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2 李群芳/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1-144、 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 .12.14.16.17.19. 20.21.22.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8、9、10、11、12、14暨15、16、17、19、20、22、23、24,共17處 共40趟 李群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扣案之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3 鍾宜光/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全部、 附表B全部、 附表二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共22處 共153趟 鍾宜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2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4 黃素慧/ 附表二全部 (未起訴參與附表一或附表A、B)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0、12、14暨15、20 、23,共6處 (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 黃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扣案之黃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5 何明穎/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21、 附表B編號2、7、13-17、24 附表二編號3.4.13.14.16.17.18.21.23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 、13、14暨15、16、17 、18、23、25、27,共9處 共23趟 何明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9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6 洪國寶/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45-154 附表B編號11、25、27 附表二編號1.2.6. 11.16.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16、23,共4處 共6趟 洪國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7 翁德銓/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0、 附表二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共1處 共1趟 翁德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文輝/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5-89、 附表二編號8.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8、24,共3處 共4趟 張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9 莊賓維/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55-163 附表B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2.11.20.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20、23,共4處 共4趟 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0 陳芃瑋/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67-79、 附表B編號5、6、8-10、18、19、21-23 、26、28、29、34 附表二編號1.2.5.9.11.14.17.18.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9、11、14暨15、17 、18、23、27,共8處 共12趟 陳芃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8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1 鍾承紘/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0-84、 附表二編號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18、24,共3處 共4趟 鍾承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被告/刑度 1 、 2 雲林縣 口湖鄉 崇文段 339、347、 347-1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4月10日、19日、20日 李群芳/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 洪國寶/112年3月22日 莊賓維/112年3月22日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2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3 、 4 雲林縣 元長鄉 中湖段 728、728-2 地號 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2月23日 、27日、3月6日、8日 李群芳/112年2月24日 、3月7日、8日 何明穎/112年2月28日 、3月8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1月 5 、 6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58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5月18日 、22日 李群芳/112年5月18日 、22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86、691、 693、694 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7 雲林縣 水林鄉 興南段 137、138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19日 、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19日 、20日、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8 雲林縣 水林鄉 灣東段 861、867、 867-1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1月18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9 雲林縣 四湖鄉 林厝寮段 932、933、 934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4月6日 李群芳/112年4月6日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7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0 雲林縣 四湖鄉 福安段 151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22日 李群芳/112年2月22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1 雲林縣 台西鄉 蚊港段 743-2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分別為林錡豐、林宏益所有。林錡豐之父林本源(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想要回填蚊港段743地號土地,向其姪子林宏益借道通行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原為魚塭,需要填土才能通行)。於民國112年3月間,林本源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榮」之人介紹宣稱「填土不必費用」而委託劉名華進行填土整地,大概可料想到劉名華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劉名華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劉名華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本源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綿羊」之林正雄,輾轉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劉名華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瀝青刨除料、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17日 、20日、21日 李群芳/112年3月17日 、20日 洪國寶/112年3月17日 莊賓維/112年3月17日 陳芃瑋/112年3月17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2 雲林縣 東勢鄉 東西段 142、143 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7日至28日,匯款8000、14000、3500、10500、3500元土尾費用至吳宥澄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15日 李群芳/112年3月16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3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512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5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何明穎/112年2月14日 、15日、16日 鍾宜光/1年5月 何明穎/1年2月 14 、 15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770-43、 770-46、 770-52地號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770-43 、770-46、770-5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770-43、770-46地號係許世中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林英義再向許世中承租作為鴨寮,770-52地號係林秋文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王美蘭再向林秋文的繼承人承接作為魚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土地泥濘,林英義、王美蘭均有填土需求,林英義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中山段770-43、770-46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期間,林英義承相同犯意,接續向王美蘭提議稱可以找人來回填而且不用花錢,王美蘭大概可料想到林英義找人來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與林英義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允並容任林英義找人前來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後,由林英義帶同謝瑞清前往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查看、表明也要一起回填,再由謝瑞清以相同方法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前揭土地期間,謝瑞清均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等廢棄物而查獲(部分鋪佔到相鄰的中山段759地號由麥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1月3日,匯款19500元土尾費用至謝瑞清使用之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 林正雄/111年12月5日 、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 31日、112年1月3日、4日、9日 李群芳/112年1月12日 何明穎/111年12月22日、26日、27日 翁德銓/111年12月22日 張文輝/111年12月7日 、24日 陳芃瑋/111年12月23日、26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2日 鍾宜光/1年11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7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2月 翁德銓/1年3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6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932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9日 李群芳/112年3月9日 何明穎/112年3月9日 洪國寶/112年3月9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17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1132-1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5日、12月1日、2日、24日、112年1月14日 李群芳/112年1月16日、17日 何明穎/112年1月9日 陳芃瑋/112年1月17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8 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 630-1地號 許新來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鴨寮土地泥濘想要回填「建築物粉碎土方」,於111年11、12月間,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上開土地期間,謝瑞清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3日 、12日、13日、15日 、17日 何明穎/111年12月15日 張文輝/111年12月12日 陳芃瑋/111年12月15日 鍾承紘/111年12月15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何明穎/1年1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9 雲林縣 斗南鎮 新安段 1211、 1212、 1213、 1214、 1217-1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李群芳/112年4月18日 、20日、21日、25日 、27日、28日、5月2日、3日、4日 鍾宜光/1年9月 李群芳/1年5月 20 雲林縣 斗南鎮 溫厝角段 178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5月4日 、5日、6日 李群芳/112年5月5日 莊賓維/112年5月22日 鍾宜光/1年6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21 雲林縣 褒忠鄉 六勝段 918地號等 查無廢棄物 (均無罪) 22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段 330-170 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5月6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23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段 71、72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匯款9000、10000、9000、9000、12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18日 、20日 李群芳/112年2月16日 、17日、18日、20日 何明穎/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3月10日、5月13日、15日、16日 洪國寶/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 莊賓維/112年2月18日 陳芃瑋/112年2月18日 、20日、4月24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3月 洪國寶/1年2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2月 24 雲林縣 崙背鄉 濁水溪 河川地 經緯度: 23.812535 120.314220 、 23.813065 120.310597 、 23.813582 120.322645 、 23.812654 120.322231 左列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某身分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委託謝瑞清在濁水溪河床便道上鋪設碎磚。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謝瑞清在場指揮下料位置,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便道路面遭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廢水管、混凝土塊、麻布袋、廢輪胎等廢棄物長達數百公尺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29日、31日、112年1月2日、12日 李群芳/112年1月7日 、11日、13日、2月3日 張文輝/111年12月27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張文輝/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25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61、 162、 16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等而查獲。 何明穎/111年11月3日 、4日 鍾宜光/1年4月 何明穎/1年1月 26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581、 1582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碎塑膠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8日 鍾宜光/1年4月 林正雄/1年1月 27 彰化縣 大城鄉 新光段 1010、 1011、 1012、 101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養鴨場臨道路側水池區前段地面遭鋪設水泥瓦碎片、碎磚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日 、15日、17日 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5日、16日 陳芃瑋/111年11月12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何明穎/1年2月 陳芃瑋/1年1月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部分:   ⒈同案被告董榮政: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5頁至23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91頁至40 1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65頁至472頁)   ⒉同案被告程智銘: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29頁至35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25頁至43 3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57頁至464頁)   ⒊同案被告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頁至72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 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⒋同案被告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   ⒌證人柯瑜芯(義祥公司會計):    ①112年5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9頁 至12頁、第25頁至3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7頁至299 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 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07頁至21 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03頁至305 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⒑同案被告蔡奇昌: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 7頁至271頁)   ⒒證人許俊鴻: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頁至30 頁)     ⒓同案被告許志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 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 1頁至189頁)     ⒔同案被告林清童: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 頁至343頁)   ⒕同案被告林品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 3頁)   ⒖同案被告林憲聰: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⒗同案被告林志忠: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⒘同案被告林森陽: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3頁至3 16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 5頁至230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⒚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證人吳俊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證人林志傑: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 頁)   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⑤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49頁至58頁)    ⑥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 至629頁)   同案被告吳憲政: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 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 5頁至17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陳育仁: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②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 5頁至390頁)    ③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頁至400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 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證人吳清山:    ①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 頁)   證人丁慧男:    ①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證人吳世全:    ①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 94頁)   證人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 頁)   同案被告張瑞寶: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 4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 至35頁)   同案被告陳嘉星: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 、第45頁至46頁)    ③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 5頁至111頁)   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 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 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 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 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3頁至39頁)   同案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 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 6頁)      證人林錡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1頁至1 75頁)    ②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35頁至 240頁)   同案被告林本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7頁至1 8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 9頁至304頁)   同案被告林宏益:    ①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頁至7頁 )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1 5頁至220頁)   證人陳芷娜: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 53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    ①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 7頁至382頁)    ②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 3頁至385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 5頁至250頁)   同案被告紀志健:    ①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 頁)    ②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 頁)    ③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 7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45頁至257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 7頁至283頁)   同案被告陳徽明: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 67頁)      同案被告謝瑞清: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21頁至32 5頁)    ②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4號卷第327頁至341頁)    ③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539頁至54 1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37頁至44頁)    ⑤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3頁 至626頁)   同案被告許新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謝瑞清被指認照片(偵字第108 49號卷一第253頁至259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5 5頁至260頁)   同案被告王美蘭: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13頁至125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19頁至2 22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0 9頁至313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林英義: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197頁至210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許培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 61頁)   證人萬念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 25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林雯惠: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 14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 9頁至327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劉煥榮: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萬鴻祺: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證人張世民: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②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 1頁至475頁)   證人黃志雄: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同案被告沈德山: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 83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書證、物證:  ㈠書證: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除編號 11、18、19逃漏稅捐外)部分:   ⒈編號1:    ①德展土資場向臺北市都發局聲請設立之製程與營運資料 表、德展土資場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各1份(偵 字第8342號卷一第403頁至415頁)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1份(偵字第12774 號卷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 、第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各1份(偵字第12774號 卷第9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3頁至21 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②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④被告張文輝駕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⑤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KLJ-7813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⑥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⑦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1 7號卷第55頁至64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德展公司,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13頁至365頁)    ⑦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董榮政 )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榮政)1份(偵字第8342 號卷一第41頁至47頁)    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境稽查報告1份(偵字 第8342號卷一第385頁至387頁)    ⑩德展公司現場圖、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製程與 營運狀況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偵字第8342號卷 一第403頁至41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日環管中字第1127114448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91頁至407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 至12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1紙(偵字第5317號卷第45 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 3頁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一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1份(偵字第12773號卷第1 31頁)    ⑤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120046917號函 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1頁至383頁)    ⑥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173932號函 (檢送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運輸業者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案件)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13頁至415頁)    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5804 號函及檢送附表所示陳芃瑋、何明穎、莊賓維、蔡昌廷 、張文輝、洪國寶、洪明輝、許智勇、陳旻鍾、張友誠 、陳善財、翁德銓、謝瑋謚、蔡育霖等人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29頁至447頁)    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工字第11230 47413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25頁至530頁 )    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北市工土字第1123078807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1頁)    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7月5日北市工地整字 第112301667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3頁)    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5日北市 公工字第112303702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5 頁)    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126038762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7頁)    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7日北市捷工字第112301 314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9頁)    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 衛工字第1123030298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5 頁)    ⑮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 615393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73頁至474頁)    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 67285號函(檢送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屬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和物處理場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報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焚化廠之聯單資料)1份(偵字第5 180號卷四第223頁至235頁)    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4440 號函(提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91頁至196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 5頁)   ⒓編號17: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頁至5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7頁至9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三第11頁至13頁)    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 第15頁至1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2 3頁至25頁)    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    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 31頁至33頁)    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 7至79頁)    ⑩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8276號函 (貴署函詢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有無申 請農地改良乙案,經本府查詢結果,尚無申請且未核准 在案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6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尾現 場蒐證情形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頁至47頁)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31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部份:   ⒈編號1: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01至303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5至307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9至311頁)    ④車號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 )、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2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1頁)    ⑤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 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 雄)3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3 頁)    ⑥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24日、27日、28日、3月6日 至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5頁)    ⑦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18日、1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    ⑧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 30日、4月10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 1頁)    ⑨000-0000(駕駛李群芳)1月1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03頁)    ⑩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4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5頁)    ⑪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2月 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⑫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3月17日、18日、20日、21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9頁)    ⑬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 15、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1頁)    ⑭0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14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13頁)    ⑮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阿輝)12月3 日、7日、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 5頁)    ⑯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鍾承紘)、000-0 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 000(駕駛李群芳)12月22日至24日、26日至28日、30 日、1月2日至4日、9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四第317頁)    ⑰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銓)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9頁)    ⑱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4日、6日、7日、9日、11 日、14日、21日、27日至30日、4月3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1頁)    ⑲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11 月24日、1月9日、14日、16日、17日、3月2日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3頁)    ⑳0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 000(駕駛銓)12月10日、12日、14日至17日、1月3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5頁)    ㉑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4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5月2日至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7頁至329頁)    ㉒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23日、25日、27日、28日GP 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1頁)    ㉓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33頁)    ㉔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2月 16日至18日、20日、3月7日、10日、4月24日、25日、5 月13日、15日、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 四第335頁)    ㉕0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 (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1月6日、7 日、1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7頁)    ㉖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0 00-0000(駕駛何明穎)12月29日、31日、1月2日、2月 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9頁)    ㉗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1月 6日、11日、1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 341頁)    ㉘000-0000鍾承紘、000-0000阿輝12月27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3頁)    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2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112 53058310號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5頁 至355頁)   ⒉編號2:    ①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②被告鍾宜光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293頁至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53頁至368頁)   ⒊編號3:    ①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749號函及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謝承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51頁至455頁)    ②被告黃素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69頁至485頁 、第485頁至493頁)    ③被告鍾宜光板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83頁、第531頁至544頁)    ④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95頁至501頁)    ⑤陳國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五第503頁至504頁)    ⑥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05頁至510頁)    ⑦葉靜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49頁至256頁)    ⑧劉家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13頁至514頁)    ⑨劉煥榮太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515頁至522頁)    ⑩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23頁至529頁)    ⑪義祥公司土尾GPS對應表(含車號/司機)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五第571頁至629頁)    ⑫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司機訊息、群組訊息、車輛起點 與終點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1頁至65 4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份: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5971號卷 第123頁)    ④地籍圖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⒉編號3、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頁至25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頁至37頁)    ④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一第45頁至47頁)    ⑤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83頁至87頁 )    ⑥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 0號卷四第325頁至327頁)    ⑦蔡奇昌、吳信鴻合約書1份(偵10849號卷一第469頁至47 1頁)    ⒊編號5:    ①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 頁)    ②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 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9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    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 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⒋編號6:    ①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 )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 至61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頁至296頁 )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 65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 97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⒍編號8:    ①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 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9頁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52頁至55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57頁至61頁、69頁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四湖鄉000段931、932、933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685號卷 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之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⒏編號10: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⒐編號11:    ①邱柏維、李俊霖售料證明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 9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委託 單位: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地點:台中市○○區○○路 000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95頁至199頁)    ③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201頁)    ④台中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0340號 、110年11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7669號函(受文 者: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03頁至21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錡 豐)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9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⑦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15頁至17頁)    ⑧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劉家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 15號卷第15頁至25頁)   ⒑編號12: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7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049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被告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 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匯款275000 元之匯款憑條影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 至305頁)    ⑦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⑧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 第131頁至140頁)    ⑨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 頁至272頁)    ⑩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1 20300191號函及附件(東勢鄉00段141、142、143、153 、00段546-1、547-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 第5180號卷六第373頁至375頁)    ⒒編號13:    ①被告許奕鴻手機截圖(與阿翰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395頁至396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3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三第485頁至491頁)   ⒓編號1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173頁176頁)    ②被告林正雄、謝瑞清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329頁至330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37頁至33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1頁至343頁)   ⒔編號15: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31頁)    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 30017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63頁至65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01頁至30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12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9頁至130頁)   ⒕編號16: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彩 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9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7頁)    ⑥黃進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 至25頁)   ⒖編號17: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 卷第111頁)    ④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 7頁)    ⑤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11 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⑥被告紀志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 33頁至135頁)    ⑦被告劉名華手機擷取報告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9頁 至198頁)    ⑧被告陳徽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方阿漢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⒗編號18:    ①被告謝瑞清提供給被告許新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 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1頁至263頁)    ②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④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 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5頁至347頁)    ⑤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蒐證照片(偵 字第12114號卷第351頁至352頁)   ⒘編號19:    ①同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 第645頁至649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③被告許培德、鄔元鳳、吳健賓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含 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 、現場蒐證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 5頁至357頁)    ⑥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 94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    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3 00106號函及附件(斗南鎮00段1212、1211、1213、121 4、1215、1217、1234、1236、00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9頁至13頁、第19頁、第25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 67頁至277頁)   ⒙編號20:    ①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97 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 9號卷一第41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頁至48頁)    ⑤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偵字第12659號卷 第33頁)    ⑥林雯惠之付款證明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 443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    ⑧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 431頁)    ⑨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 至60頁)    ⑩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 26頁)    ⑪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 頁、第128頁)   ⒚編號21:    ①經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2653號 卷第16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 17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地○○○○○○0○○○○○0000 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三第7頁至10頁)     ⑥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至319頁)    ⒛編號22: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 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265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④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 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000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⑥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 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編號2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一第329頁)    ⑦被告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⑧被告簡勝茂羈押聲請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 至140頁)    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    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 32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⑪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1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 至90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及附件1份(偵字第12655號卷 第91頁至143頁)   編號24:    ①濁水溪河川公地(A)23.81407.120.32268、(B)23.81 285.120.31052、(C)23.81251.120.32229、(D)23. 81242.120.31421地籍圖、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1211 4號卷第343頁至350頁)    ②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2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535.120.314220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3頁至364頁 )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065.120.310597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5頁至366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582.120.322645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7頁至368頁 )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654.120.322231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1頁至372頁 )    ⑦謝瑞清提供地點義祥公司GPS軌跡分析結果圖(被告司機 清運地點)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3頁)    ⑧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662號 卷第43頁至70頁)   其它書證:    ①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7頁 至55頁)     ▲查扣附表三編號2之K00-0000號砂石車、H00-0000號      子車各1輛    ②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1頁 至217頁)    ③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71頁 至79頁)    ④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9頁 至225頁)    ⑤被告李群芳之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字第518 0號卷三第117頁)    ⑥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林正雄、李群芳手機)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89頁)    ⑦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鍾宜光、賴柏丞、賴思 吟、黃素慧手機)1份(偵字第5317號卷第493頁)    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1、1012、1 013地號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1份(本院卷七第55頁至68 頁)    ⑨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 1份(本院卷七第109頁至117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KEK-2591號砂石車、HAC-0390號子 車各1輛   ⒉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行車軌跡4片、出貨單3本、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本   ⒊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聯單1本、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貨車鑰匙(附蘆 洲護天宮鑰匙圈)1支(112年5月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 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6頁至197頁)   ⒋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KLK-9282號砂石車、HC-608號子車 各1輛   ⒌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簽單(出貨聯單)2本、出貨證明單 1張、帳冊1張、GALAXY TAB4平板(門號0000000000號)1 台   ⒍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車用無線電車機組、SAMSUNG行動電源、貨車鑰 匙(VOLVO標誌)、義翔工程公司載運單據5張(112年5月 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 6頁至197頁)   ⒎扣案之被告鍾宜光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3組、GPS密 碼紙(易通通訊)2張、硬碟1顆、112年司機薪水名冊1本 、義祥公司板信商銀存簿1本、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 書影本1張、遞送三聯單1張、義祥公司印章2個、鍾宜光 印章1個、義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柏丞企業社公司 章1個、賴思吟個人印章1個、新台幣14500元、隨身碟4個 、環保文件資料夾1個、請款單據A4夾1個、車籍資料資料 夾1本、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廢棄物清理許可等 文件信封袋(內含文件)1個、GPS審驗文件寄送注意事項 資料夾1個、工程合約書資料夾1個、其他合約書資料夾1 本、112年繳費收據資料夾1本、紅米機1支、IPHONE 12PR O手機1支、被告黃素慧所有IPHONE XR、IPHONE13手機各1 支   ⒏扣案之義祥工程公司車輛GPS資料(電磁紀錄)1份 ■被告: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63 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1頁至37 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317號卷第219頁至229 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511 頁至520頁)   ⒑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99頁至202頁 )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⒍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至212頁)   ⒎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 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163頁至17 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 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495 頁至501頁)   ⒏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   ⒐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 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12114號卷第278頁至2 83頁)   ⒍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㈤張文輝: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121頁至127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㈥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㈦鍾承紘: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13頁至12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㈧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㈨翁德銓: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203頁至209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㈩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22、03/29、03/30、04/10、04/19、04/20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0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3/22、03/30、04/10、04/19、04/2 0;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④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無03/22、04/10 、04/19、04/2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1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22、03/29、03/30、04/1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03/30經查詢GPS、地籍圖後有前往   ⒊被告洪國寶:    #112/03/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⒋被告莊賓維:    #112/03/22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⒌被告陳芃瑋:    #112/03/29、04/10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3、4):   ⒈被告林正雄:    #112/02/23、02/27、03/06、03/08    ①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沙發對話截圖1 份(無02/27、03/06、03/08;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25 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2/23、03/06;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47頁至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2/23、02/24、03/07、03/0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⒊被告何明穎:    #112/02/28、03/08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李群芳:    #112/05/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⒉被告陳芃瑋:    #112/05/18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8、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無05/1 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洪國寶:    #112/05/20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國寶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⒊被告李群芳:    #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9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5/19、05/20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影本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李群芳:    #112/01/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被告張文輝:    #112/01/18    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土頭貢寮:詳2月薪資帳), 然張文輝當日到達地點係麥寮,非水林(詳被告張文輝 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95頁)  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陳芃瑋:    #112/04/06、04/0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2/04/06、04/0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4/07;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0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07;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⒊被告李群芳:    #112/04/07    ①依照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 一覽表,記載之傾倒日期為04/06(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97頁至398頁)  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李群芳:    #112/02/14、02/22    ①KLK-9282(駕駛李群芳)2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僅記載 02/22;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②鍾宜光、李群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1份 (僅記載02/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49頁)   ⒉被告林正雄:    #112/02/2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201頁)  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17、03/20、03/21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7、03/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2/03/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⒋被告洪國寶:    #112/03/17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⒌被告莊賓維:    #112/03/17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㈩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林正雄:    #112/03/15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3):   ⒈何明穎:    #112/02/14、02/15、02/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4):   ⒈林正雄:    #111/12/03、12/09、12/22、12/24、12/26、12/27、1     2/28、12/29、12/30、12/31、112/01/03、01/04、01/     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03、01/04、01/09;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9、12/30、12/31;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 185頁至191頁)    ③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時間112/01/03)1張(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0頁)    ④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1/12/22、12/26、12/27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22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23、12/26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⒌李群芳:    #112/01/12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⒍張文輝:    #112/12/07、12/22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5):   ⒈林正雄:    #111/12/21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翁德銓    #111/12/22    ①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6):   ⒈林正雄:    #112/03/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李群芳:    #112/03/09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何明穎:    #112/03/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⒋洪國寶:    #112/03/09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7):   ⒈林正雄:    #111/11/24、12/01、12/02、12/24、112/01/14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14;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1、12/02;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 191頁)    ③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2/01/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李群芳:    #112/01/16、01/1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⒋陳芃瑋:    #112/01/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8):   ⒈林正雄:    #111/12/03、12/12、12/13、12/15、12/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2/12、12/13、12/15、12/17;偵字第11972號卷 二第185頁至191頁)   ⒉何明穎:    #111/12/15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15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15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⒌張文輝:    #111/12/10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9) :   ⒈李群芳:    #112/04/18、04/20、04/21、04/25、04/27、04/28、0     5/02、05/03、05/04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112/05/04;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車上扣案小單(編號:002317、002318、002 319)1份(無112/04/18、04/20、04/21、04/25、04/2 7、04/2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至310頁)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0):   ⒈林正雄:    #112/05/04、112/05/05、112/05/06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⒉李群芳:    #112/05/05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影本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08頁)   ⒊莊賓維:    #112/05/22    ①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字第1265 9號卷第60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2):   ⒈李群芳:    #112/05/0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3):   ⒈李群芳:    #112/02/16、02/17、02/18、02/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洪國寶:    #112/02/17、02/18、02/20、04/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無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⒊莊賓維:    #112/02/16、02/18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⒋何明穎:    #112/02/17、02/18、02/20、03/10、05/13、05/15、0     5/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⒌陳芃瑋:    #112/02/16、02/18、02/20、04/22、04/24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 頁)   ⒍林正雄:    #112/02/18、02/20、03/03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3/03;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8、03/0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A(附表二編號24A):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明穎於該日傾倒。    ②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上記載被告何明穎傾到之日期為01/07(偵字第11972號 卷三第107頁108頁)。   ⒉鍾承紘:    #112/01/06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⒊李群芳:    #112/01/0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⒋林正雄:    #112/01/1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B(附表二編號24B):   ⒈林正雄:    #111/12/29、12/31、112/01/02    ①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⒉李群芳:    #112/02/0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C(附表二編號24C):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⒉李群芳:    #112/01/11、01/1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D(附表二編號24D):   ⒈鍾承紘:    #111/12/27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⒉張文輝:    #111/12/27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03、11/04    ①義祥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為偵字第8342號卷 第85頁    ②GPS查詢、地籍圖查詢結果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2、11/16    ①經查詢GPS、地籍圖後,該兩次應該是前往大城鄉新光段 1011、1012、1013地號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8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8日載運明細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5(查詢GPS、地籍圖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2、11/15、11/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2日、15日、1 7日載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至336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1/11/12(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11/17曾傾到。

2024-11-07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223號、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群翔、吳浚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 ,謀議由吳浚豪負責在社群軟體X(前為Twitter)刊登出售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毒品及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待買家傳送應買訊息予吳浚 豪後,吳浚豪復與之確認毒品咖啡包購買數量、價格,如買 家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則由吳群翔負責與買家進行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二、謀議既定,吳浚豪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8分許,以暱稱「月 亮圖案(bluemoon)」(嗣後變更為「披著紅色披風的狗之 圖案」),在社群軟體X刊登「今日雷神嗎#飲料#香菸#(哈 密瓜圖示)」之文字,並附有雷神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之暗 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而於翌(16)日13時2分許喬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X所附加 之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浚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1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吳 浚豪得知該員警所在地為嘉義後,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員警之微信帳號提供與吳群翔,吳群翔遂 於同日14時16分起與該員警聯絡交易事宜。嗣吳群翔依約定 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棒球場前停車場,於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際(約定購買15包,但實際交付1 6包),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5378卷】第2頁正面 至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9213卷】第4頁正面 至第6頁正面、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2205卷】第12至14 、37至38、43至46頁、偵字第3223號卷【下稱偵3223卷】卷 第10至12、44至47頁、本院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 】第30至32頁、本院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聲羈38卷】第18 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 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6日、6月20日職務報告(見警 5378卷第1頁、偵2205卷第51、58至60、86至88頁、偵3223 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16日、3月1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5378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警9213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5378卷第21頁正、反面、警9213卷 第32頁正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378 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社群軟體X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5378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6頁正面、警9213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113年3月1 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9213卷第31頁正面)、被告吳 群翔與暱稱「Y」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205卷第87頁)及被告吳群翔與吳浚豪間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205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2之Iphone 11及編號12 之Iphone 13手機各一支可佐。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抽選1包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205卷第55 至57頁)。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 有15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咖啡包於查獲時係裝載於同一 袋子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5378卷第1頁),且該等咖啡包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係藍色包裝並印有「雷神之錘」之文字,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5378卷第21頁正面),堪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 三、被告吳群翔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加 上我本身缺錢花用,因此想以販毒方式賺錢等語(見警5378 卷第3頁反面),被告吳浚豪亦於本院供稱:交易成功後, 吳群翔會分紅抽成。若賣出15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獲得1,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46頁),堪認被告吳群 翔、吳浚豪均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吳群翔、吳浚豪確 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被告吳群翔、吳浚 豪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9至40頁),予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及渠等辯護人辯 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渠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  ㈣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業經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渠等之刑。  ㈡被告吳浚豪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被告吳浚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0、22至24頁)。被告吳浚豪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吳浚豪前案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益種類不同, 而就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與本案向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有異,故難僅憑 被告吳浚豪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其因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吳浚豪縱構成累犯,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5378卷第2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9213卷第4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偵2205卷第12至14、37至38、43至46頁、偵3223卷 第10至12、44至47頁、偵聲37卷第30至32頁、偵聲55卷第36 頁、聲羈38卷第18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 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為警於113年2 月16日逮捕後,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吳浚豪所供,被告吳浚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一帶等語, 並提供被告吳浚豪之聯繫方式(見警5378卷第3頁正、反面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方遂循線於同年3月14日對 被告吳浚豪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吳浚豪為本案共犯,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 2205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213卷 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55號搜索 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浚豪係 因被告吳群翔之供述而查獲之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群翔就本案所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被告吳浚豪就本案所為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在公開之社群軟 體X刊登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 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販賣之咖啡包數量共16包,數量雖非絕對少量,然未 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巨大;另衡被告 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個別審酌:  ⒈被告吳群翔並無前科,有被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堪認被告吳 群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群翔辯以:被告吳群 翔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須由被告吳群翔照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暨被告吳群翔提出之吳東興即吳群 翔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浚豪前因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吳浚豪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浚 豪辯以:被告吳浚豪因甫自臺中離職,身心壓力極重始犯本 案之罪,且其父母為身心障礙者,希能照顧父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6頁),暨其提出之吳東義即吳浚豪父親之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黃淑芬即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群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浚豪,堪認被告吳群翔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群翔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群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 一、違禁物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自其中抽取 1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所餘15包毒品咖啡包,在 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揭抽 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SIM 卡,係被告吳群翔所有並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3手機1支及SIM卡,則係被告吳浚豪所有並供其刊登販買毒 品之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4頁),乃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既據被告吳浚豪 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的,沒有 打算要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我為了克制施用數 量而拿來分裝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 是壞掉的手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才是我 拿來跟員警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 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毛重47.6公克, 總淨重33.3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0.6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1.66公克 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2包 4 愷他命 2包 5 硝甲西泮 2粒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依托咪酯 3顆 8 毒品吸食器 2個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CYDM-113-訴-26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261-2024110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594-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又凡被告住址之所 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 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111年透過交 易軟體認識,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 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對話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 萬華區、桃園市、嘉義市)、互相傳送性愛照片(傳送及接 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發生性行為至少 三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劉立心稱台南市一次,嘉義 市二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接收 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更何況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其傳送地 應為嘉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有管 轄權,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性愛 照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侵權行地點應 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至訊息之接收對象本非原告, 此與於網路上張貼侵害名譽之文章,得預見該言論將因網路 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被害人所在地並不相同,是訊息接收 地實難認為係原告所主張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此種侵 權行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原 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所在地亦有嘉義,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30

TPDV-113-訴-628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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