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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黃秋蔭 兼訴訟代理人 劉吉軒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黃秋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吉軒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同年11月15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劉黃秋蔭、劉吉軒(下稱原告2人)佯稱 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 而依序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15日10時28分許,各 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復轉匯至系爭中 信美金帳戶而轉匯一空,原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10萬元、40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黃秋蔭10萬元、應 給付劉吉軒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15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001元(工資14,035元、材料費用32,96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9,6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3,687元(計算式:9,652元+14,035元=23,687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8,050元(計算 式:2,300元×5日×70%=8,05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7元(計 算式:23,687元+8,050元=31,73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66×0.438=1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66-14,439=18,527 第2年折舊值    18,527×0.438=8,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7-8,115=10,412 第3年折舊值    10,412×0.438×(2/12)=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2-760=9,6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李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6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34-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冠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雄有限公司(下稱冠雄公司)於民國 111年7月4日邀同被告鍾緯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 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 5%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29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冠雄公司只繳款至113年11月4日、113年9月4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639元、275,207元,合計2 88,8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鍾緯倫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連 帶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16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5-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李睿軒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 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至同年月16日8時45分許,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復轉匯至系爭中 信美金帳戶而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152-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馬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馬濤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其 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5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 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603-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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