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
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
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
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
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
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
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
、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
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
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
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
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
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
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
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
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
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
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
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
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
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
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
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
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
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
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
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
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
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
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
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
,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
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
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
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
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