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翔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泰良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 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 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 販毒之犯罪情節,於兩個月內迭次販毒,並非偶爾為之,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深,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等 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 、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 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 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第10671號、第678 6號、第1251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昭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 士「王繼彥」。嗣「王繼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 汪士堯、潘辛君、廖秀蜜、楊貴同、蔡杏宜、林宥麗、柯怡 君、阮婉婷、甘百禾、江雅玉、洪耿苗、林金雍、李碧紅、 曾怡靜、許萬頓、黃采妍、葉明諺、林鳳嬌、林宥篆、林慧 琪、謝淳安、劉新助、張詠翔、林嘉宏、吳慧玲、SUPRIATI N、廖桂昌、楊宗憲、簡顗玲、黃學耶、吳庭嶙、蔡沁妤及 林曉菁等人(以下簡稱汪士堯等3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昭仁名義之本案2帳 戶內,致汪士堯等3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昭仁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汪士堯等3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 84號卷第363-3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104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汪士堯等33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 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共計獲取報酬3萬元(見1 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繼彥」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汪士堯等3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汪士堯等3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 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繼彥」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士堯等33人施以詐術,致汪士堯 等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士堯等3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另附表二編號2至3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前曾擔任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母親需其扶 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有實際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 、林渝鈞、陳照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未註記部分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汪士堯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復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承哲及陳昭仁帳戶內(吳承哲部分另審結)。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出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之存摺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86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2 潘辛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暱稱「陳明恩」透過交友APP「litmatch」結識潘辛君,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分別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18萬5,123元;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轉出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憑證照片、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3 廖秀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龍」,佯稱:可透過「銀河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秀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17萬8,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廖秀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4 楊貴同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偽以網路網客服中心(財政部)人員聯繫楊貴同,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貴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 5 蔡杏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杏宜,復以LINE暱稱「陳錫祥」向蔡杏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基金獲利云云,致蔡杏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48萬6,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6 林宥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自稱「劉詩語」,透過臉書結識林宥麗,佯稱:可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88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 7 柯怡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自稱香港彩券行員工「張誠」,透過臉書結識柯怡君,佯稱:有香港彩金內幕消息,可匯款購買彩金獲利云云,致柯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7分許,轉出15萬5,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 8 阮婉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OY」聯繫阮婉婷,佯稱:國內某公司即將上市,可出資購買原始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轉出情形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9 甘百禾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聯繫甘百禾,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百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百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0 江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書豪」聯繫江雅玉,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江雅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42萬8,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商品房訂購合同、「林書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1 洪耿苗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洪耿苗,佯稱:可幫忙出貨云云,致洪耿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出111萬2,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耿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2 林金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絡臉書結識林金雍,復以LINE暱稱「冰倩」向林金雍佯稱:可匯款至電商公司,即能取回詐欺款項云云,致林金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5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3 李碧紅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麗人慈善基金會」廣告,李碧紅瀏覽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向李碧紅佯稱:可申請領取福利金60,000元云云,致李碧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3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4 曾怡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的財金筆記」聯繫曾怡靜,佯稱:可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怡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出5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5 許萬頓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琪」聯繫許萬頓,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云云,致許萬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出47萬1,250元;⑵2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22萬1,580元;⑶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16 黃采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采妍,復以LINE暱稱「瑞Leen」向黃采妍佯稱:可在「LL Shop」網拍平台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至客服帳戶,上游方能出貨云云,致黃采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同編號15(2)轉出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詐欺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葳」、「1號交易員-陳東」聯繫葉明諺,佯稱:有投資訊息可以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明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18 林鳳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鳳嬌,復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在新零售店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3分許,轉出44萬8,585元,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林鳳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瑞芳字第0002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帳戶IP位置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19 林宥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泰國師父,透過臉書結識林宥篆,佯稱:可帶其投注彩券並中頭獎獲利云云,致林宥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 20 林慧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L shop」聯繫林慧琪,佯稱:可儲值到平台電子錢包內,做電商及買家的中間人,出貨給買家而抽成賺取利潤云云,致林慧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6萬3,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 21 謝淳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謝淳安,復以LINE暱稱「羅星桐」向謝淳安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謝淳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12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22 劉新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新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23 張詠翔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自稱「林紫涵」,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詠翔,佯稱:可代操盤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上述第1、2筆同編號15轉出情形⑴;上述第3筆⑵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24 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自稱「林淑欣」,透過臉書社群結識林嘉宏,復以LINE暱稱「欣」向林嘉宏佯稱:可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出8萬4,98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25 吳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志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慧玲,佯稱:因其為香港人來臺灣工作,請求協助匯款補足稅金或手續費不足部分云云,致吳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萬6,15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26 SUPRIATIN(印尼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自稱「凱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UPRIATIN,佯稱:因其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SUPRIATIN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⑹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27 廖桂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蔡珍娜」,透過臉書結識廖桂昌,佯稱:可在「Strait(海峽)」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桂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6分許,轉出40萬1,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一瑞芳字第00021號函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卷) 28 楊宗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楊宗憲,復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楊宗憲,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楊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出23萬6,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楊宗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1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 29 簡顗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趙子峰」聯繫簡顗玲,佯稱:可提供香港公司原始股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入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轉出19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36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 30 黃學耶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巧芸」聯繫黃學耶,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加入會員及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黃學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8萬2,5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學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1 吳庭嶙 (告訴) 吳庭嶙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投資虛擬貨幣或荔枝網路文章,依所附連結在某網站上申請會員且聯繫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庭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兌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7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5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2 蔡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沁妤,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擔任高階主管,能事先獲悉當期開獎號碼,可依指示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沁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31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蔡沁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3 林曉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菁,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工作,需要資金幫助云云,致林曉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曉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2025-02-20

KLDM-113-金訴-776-20250220-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次及第二 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及1 13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行將於114 年2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逃 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其 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俾能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 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 望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交保金,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 ,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 :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 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提供120萬元交保金,希望准 予具保各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而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 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 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斟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 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 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 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 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17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217-4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6號、第84號、第43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二包(毛重合計三十二.四 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十二包)及混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計二十一包(毛重合計 一一四.七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二十一包),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   、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張詠翔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處樓下;2、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許(下午5時13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前),在基隆市○○ 區○○○路00號住處;3、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各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84號、第228號、第4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1、於同日(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 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搜索,搜 獲白色透明結晶10包(110年度安證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46號卷第191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0.5 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268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 2月2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 偵46號卷第175頁)在卷可佐;2、於同日(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成功二路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搜獲白色透明結晶8包(110年度安證字第45號扣 押物品清單—毒偵84號卷第257頁),經送請同上公司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4.79公克,採驗其中 1包,淨重0.584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9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84號卷第265頁)在卷;另搜獲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編號10、11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110年度安證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84號卷第279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5.14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3.36公克,採驗編號11之咖啡包,淨重7.47公 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0585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毒偵84號卷第287頁);3、於同日(110年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11 0年度安證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431號卷第177頁), 經送請同上(尖端)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2.0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475公克),此有 該公司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431號 卷第155頁)在卷;另搜獲白色毒品咖啡包共計21(編號B1 至B21,110年度安證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毒偵431 號卷第157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包總毛重約 1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8公克,採驗編號B8之咖啡 包,淨重4.63公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 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22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毒偵431號卷第165頁)。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郭權御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4、228、431號被告郭權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0.5公 克)、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79公克)、安非他命2包(編 號10、11,總毛重15.14公克)、毒品咖啡包21包(編號B1 至B21,總毛重114.7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 ),經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110年2 月9日、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爰依首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2025-02-13

KLDM-114-單禁沒-1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 狀內容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任何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 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被告提出抗告狀稱:不服判決,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26日送 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 合法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 」(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71頁),是本件被告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算7日,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補 提上訴理由,惟被告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於 113年12月25日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 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26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 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並量刑過重。被告自行到案, 也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還年輕,給予 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願意提供240小時的 義務勞動服務,還有新臺幣10萬元的公益金,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戴嬿庭共同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對外兜售及指派同案共犯汪 桐任、戴嬿庭面交毒品之角色,參與情節顯較渠等共犯為深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渠等共犯為重;併衡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 價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所陳報相 關薪資扣繳憑單及感謝狀所示被告收入暨個人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 當,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擔任總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決定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決定接單後,再由汪桐任、戴嬿庭前往交易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汪桐任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而 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獲得報酬平分之事實出現,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情節較共犯為深,並無違誤,被告所稱,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之,並無犯罪 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被告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未合。況公訴檢察官 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亦難憑採。 六、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汪桐任,共犯供出被告姓名後,被 告見已無法躲避警方追緝,方自行到案,有共犯汪桐任警詢 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56-202502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 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 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 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 ,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 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 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 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 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 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 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 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 、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 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 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 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 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 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 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 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 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 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 、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 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 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 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 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 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 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 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 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 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 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 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 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 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 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 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 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 、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 、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 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 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 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 ,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 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 ,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 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或綽號 負責工作 引薦者 加入時間 1 林子安 「林安」 清潔環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綽號「金順心」之人 113年4月15日 2 周念穎 「嘎蹦脆」「Finance」 ①製作博奕廣告、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3月間 3 賴禹任 「忍者」 「阿任」 ①經營IG平臺吸引瀏覽者、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5月初 4 洪榮謙 「唐家仁」 「重生路比」 美編、製作設計虛偽之對話內容 廖柏俊 113年2月底、3月初 5 王鈞 「築夢者」 博奕影片與圖片美編 「小黑」 113年4月21日 6 徐育晟 「羊哥H.K TEAM」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 113年4月27日 7 洪資泓 「竹炭水」 製作虛偽對話文宣 「阿蘇」 Telegram暱稱「口缺」、「周星馳」 113年5月13日 8 張詠翔 「阿東」 提供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之建議 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午○○︵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寅○○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廖柏俊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廖柏俊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廖柏俊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廖柏俊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廖柏俊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廖柏俊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賴禹任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賴禹任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賴禹任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賴禹任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賴禹任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廖柏俊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廖柏俊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廖柏俊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廖柏俊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洪榮謙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張詠翔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張詠翔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王鈞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廖柏俊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廖柏俊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廖柏俊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廖柏俊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廖柏俊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廖柏俊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廖柏俊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廖柏俊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洪榮謙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30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52-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鴻財 被 告 林子安 周念穎 賴禹任 洪榮謙 王鈞 徐育晟 洪資泓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有何與共犯廖柏俊 對原告陳鴻財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 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