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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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古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97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 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古春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古春光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左轉平和三區時,與鄭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鄭正雄未成傷)。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HLDM-114-花原交簡-3-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鴻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05頁)。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 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 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18

HLDM-112-侵訴-12-20250318-2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第15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温品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品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19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 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李泳凱」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 款卡密碼予該人,以圖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 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陳聖暉、洪于嵐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暉、洪于嵐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李泳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寄件包裹照片及寄 件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 陳聖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受詐欺過程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洪于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等證據 為證(見警卷第39-45、53-55、61-68、71-83、85-9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李泳凱」所承諾之租金報酬,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嗣後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聖暉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中獎了,需配合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8、59分 4萬9,988元 4萬9,799元 2 洪于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買東西但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1時28分 2萬6,123元

2025-03-17

HLDM-113-金簡-24-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3-易-201-202503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4-訴-20-20250317-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培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7)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與北昌五街口停等紅燈時,因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陳培展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被告甫緩刑期滿,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HLDM-114-花原交簡-6-2025031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名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7、99、10 2、105年間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均不構 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 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機車 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徐名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至同日3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花蓮市○○路0號上班,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復因徐名驄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HLDM-114-花交簡-14-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頭燈1個,沒 收。 扣案之參與人石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強知悉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 該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許,騎乘同居人石 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上開林班地,以頭燈等工具尋找牛樟芝,再以自製鐵絲竊取 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共274.2公克(經分裝成3袋)得手。嗣高志 強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所竊得之 牛樟芝下山,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6.7公里處為警盤查 ,並扣得牛樟芝3袋、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技 正林鴻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破報告及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代保管條、示意圖、刑案現場相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代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花蓮 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27-55、73頁;偵卷第47-75頁;院卷第8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 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 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 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 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 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 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 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 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 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 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 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 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 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 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 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拍打被告工作圍裙認有藏放物 品,但彼時該物品為何,有無犯罪事實仍未可知,且當時 亦不符合得發動強制搜索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有違反森 林法之前案紀錄作為合理懷疑的客觀事證,故在警方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出示身上 牛樟芝並坦承為其所竊取,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其設置於長良林道7公里 處之4G紅外線感應監控攝影機,得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 10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進入該林道,因被告於當日未下山 ,且因被告前經警多次查獲違反森林法在案,為警列為高 度再犯人口,而研判被告應入山從事不法,遂於同年月23 日9時58分在長良林道6.7公里處攔檢被告,惟被告於受攔 檢後僅向警陳稱:「伊只是去長良林道巡陷阱,不是去採 牛樟芝」云云,並同意警方搜索,主動打開本案機車置物 箱及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及翻開褲子口袋,以 取信警方,然其並未主動坦承有竊取牛樟芝情事,待警方 檢查至被告穿著之工作圍裙時,因被告神色慌張,警方查 覺有異,遂以手背拍打其工作圍裙外側並發現藏有物品, 經命令被告將工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遂在該工 作圍裙之暗袋內查獲牛樟芝3包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13頁、院卷第1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7月1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30 002818號函復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7-35頁、院卷第 87-90頁)。綜上,依上開事證層層堆砌,堪認警方非僅單 純主觀懷疑、捕風捉影,而係已有確切根據,依辦案經驗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情事,被告犯案可能性已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待 警方藉由拍觸而發現其工作圍裙內藏物品後,被告本案犯 行已無不被發現之可能。從而,被告配合警方要求,將工 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之舉,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綜上,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請審酌本案之牛樟芝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6,500元,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及祖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所竊得本案牛樟芝 合計總重274.2公克,其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且造成珍 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 難謂輕微。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規 定,本案牛樟芝為該規定所列物種,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 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 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被告 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自陳未依規定聲請核准採集牛樟芝 (見警卷第17頁),自在禁止之列。又被告雖陳稱採集牛樟芝 之目的係供家人煮水飲用云云,惟依被告前已因3次盜採牛 樟芝而遭查獲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玉原訴字第1 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1-18、133-16 4頁),可知被告知悉此目的並非正當理由;再參酌其採集之 數量,亦難認其盜採之目的僅供自用。綜上,自難認被告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而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牛樟芝森林副產物並使用 本案機車搬運,其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財產,且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酌被告前有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遭判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牛樟芝業經被害人花蓮林管處領回 ,有代保管條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同居人,需扶養同居人及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以種植生薑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牛樟芝3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交由被害 人保管,已如前揭二、㈢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 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  ⒊扣案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載運竊得牛樟芝下山之車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機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石君娟於與被告同居前所購得,並由參與人持續使用迄今,嗣被告因與參與人同居而得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告知參與人其欲騎乘本案機車上山盜採牛樟芝等情,業為參與人到庭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36-239),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32-235),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7頁),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揭所稱與參與人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其入監執行,現由參與人一人負擔家中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與人陳稱本案機車為家中唯一部機車,若沒收將無法去賺錢等語(見院卷第236-237頁)。認本案機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參與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用以盜採牛樟芝之自製鐵絲,未據扣案,被告並陳 明盜採牛樟芝完畢後已丟棄在山上,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HLDM-112-原訴緝-8-20250313-3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併處停 止營業2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4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 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3年7月22 日5時許,即因縱容2名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 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8日4時許,在上開 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江○樂(00年0月生)於深夜與成年 親戚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少年江○樂當時用手機出示證件 ,應該是有出示證件的樣子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 年江○樂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江○樂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家有問我有沒有帶身 分證,我說我沒帶,然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成年,當時我要翻 照片給他看證件,沒有回答對方,然後店家說沒關係就讓我 進去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落實 查證程序。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 江○樂之戶籍資料。  ㈣「野吧企業社」(即「A-teen酒吧」之商業登記名稱)之商業 登記抄本。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 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 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 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在案, 有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任令少年江○樂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 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江○樂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2

HLDM-114-花秩-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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