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珠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佑霖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債 務 人 趙添財(歿)   債 務 人 張麗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蘇 沛晴即吳湘嬋即蘇湘嬋即蘇湘晴、趙添財、張麗珠聲請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已分別於89年5月27日 及104年7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執-13971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張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玖拾元,及 其中肆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仟柒 佰伍拾玖元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3302-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張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蔡鴻儒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庭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思玲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俞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09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一民國110年8月出廠之機車,此 已逾越耐用年數(機車為3年)而難認為有價值,然債務人 就此部分仍願依折舊率計算而以3,736元作為機車價值列入 清算價值財產,實應肯定其還款之誠意。據上所載之財產價 值,再參酌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支差額,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68萬4,216元,本件當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9,503元已超出餘額之10 分之9【計算式:(2萬7,470元+〔16萬2,745元÷72期〕-1萬9, 172元)×0.9=9,502.5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約為1,205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 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 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 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 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54.04%而超乎半 數,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 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5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66,015 5.清償總金額: 684,216 6.清償比例: 54.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新光商業銀行 478 2 臺灣銀行 1,222 3 合庫商業銀行 184 4 台北富邦銀行 1,714 5 彰化商業銀行 5,90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廖陳靜枝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核 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97-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 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 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 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 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 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 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 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 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 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 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 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 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 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 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 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 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 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 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 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 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 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 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 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 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 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 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 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 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 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 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 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 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 、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 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 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 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 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 、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 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 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 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 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 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 /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 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 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 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 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 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 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 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 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 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 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 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 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 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 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 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 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 ,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 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 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 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 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 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 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 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 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 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 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 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 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 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 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 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 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 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2024-12-06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莊久嫺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 第1頁第25至26行 然違規左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原告未成傷),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然違規左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被告未成傷),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判決書 第2頁第6至10行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024-11-20

SJEV-113-重簡-1662-20241120-2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 債 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 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 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 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8.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再查, 本案因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 ,本件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代為履行 之必要。本院乃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9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詎債權 人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 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因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 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8

KLDV-113-司執-10749-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0

TPEV-113-北簡-933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