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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朱根瑩 游天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邀同被告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 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3.25%計息,嗣原 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41%計付,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就前開借 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貸 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被告 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2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 年5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止,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 完成鍵機日起,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第一次還本 日110年9月28日,分60期攤還。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 期1年,自112年7月(含)到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暫緩 攤還本金,自113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 繳交本息,僅繳交利息至113年6月28日,尚積欠本金3,800, 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借款後原告銀行「一年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已有調整)、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8

SCDV-113-訴-1304-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鑫兆豐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被 告 游天億 朱根瑩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係合夥組織,被告張龍岳、游 天億、朱根瑩、洪均鴻為合夥人,並由被告張龍岳擔任負責 人。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以被告張龍岳、游天億、朱根瑩、洪 均鴻擔任共同借款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自撥款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 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目前 為3.13%),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SCDV-113-竹簡-675-202502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 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 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7,138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 2 352,48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 合計 389,618元

2025-02-13

PKEV-113-港簡-259-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6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樹林區大義路38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俊達  住同上    相 對 人 楊俊谷  住花蓮縣○○鄉○○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花蓮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3-司執-160162-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 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 ,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 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 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 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 )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 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 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 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 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 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 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 ,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 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 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 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 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 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 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 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 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 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 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 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 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 :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 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 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 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 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 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 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 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 ,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 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 ,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 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 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 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 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 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 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 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 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141-202502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汪易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畢勝閎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王翠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㈡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及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9元,及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4,019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恆春鎮農會之存款明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314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108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13011352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84年出廠,車齡已有30年 ,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 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 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4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張永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某日,自蔡顯堂(已歿)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 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復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 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租屋處,轉讓A槍與林宏諭 ,使林宏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宏諭遭張永軍報 復之另案(詳後述),並徵得黃俊凱(更名為黃維緒,以下仍 稱黃俊凱)同意實施搜索,於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查獲林宏諭交付與黃俊凱之A槍 (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張永軍與林宏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邇來因金錢糾紛交惡, 張永軍為報復林宏諭持槍強盜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林宏諭涉嫌強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以談判為由,與林宏 諭相約於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張永軍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詎因談判 未果,張永軍竟與其父張龍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如下)之犯意聯絡,先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控 制林宏諭行動,再輪流以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諭,期 間張永軍為使林宏諭說出上開現金之下落,又持球棒敲擊林 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 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 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林宏 諭拒不歸還上開現金,張永軍及張龍凱違反林宏諭之意願, 由張永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 張永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 ,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 ,乃於113年1月13日8時30分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並 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宏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間,自蔡顯堂住處,取得扣案A槍,嗣 於113年1月間某日,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 可佐,且有A槍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扣案之A槍原本不具殺傷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    ㈢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 172頁)。   ⒉扣案A槍係由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交給證人黃俊凱( 過程詳後述),嗣於同年月13日由證人黃俊凱主動到警局 說明並配合警方至現場取出扣案之A槍。又從卷證資料可 知,扣案A槍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宏諭,證人林宏諭再交 給證人黃俊凱,嗣由證人黃俊凱配合警方取出並送驗,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證人黃俊凱係因為證人林宏諭歸還 其所借之B槍時,併交付A槍,且告知證人黃俊凱有發生事 情等語,嗣證人黃俊凱聽聞證人林宏諭持槍強盜被告等情 ,深怕牽連自身,方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此經證人 黃俊凱證述綦詳(偵2458卷第55至59頁)。衡情,證人黃 俊凱雖然寄藏A槍5日,但絕無將原本無傷力之槍枝改造為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動機,是證人林宏諭將A槍交付證人黃 俊凱時,A槍即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 案關鍵在於被告轉讓A槍予證人林宏諭時,A槍是否即具有 殺傷力。   ⒊證人黃俊凱證稱: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林宏諭使用Face time聯繫我,向我借槍並跟我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 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拿了1個藍色包包,裡面有1把黑色 克拉克手槍(即B槍)、1個彈匣、子彈。嗣於隔天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南天宮歸還藍色包包時,除了我借給 他的克拉克手槍外,裡面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 語明確(偵2458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03 至508頁)。從而,證人黃俊凱交付B槍給證人林宏諭的時 間為113年1月8日20時許,應可認定。又B槍經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 30號卷第167至172頁)。    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 宏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下說詞反覆之情形:    ⑴於11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永軍在113年1月8日 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他的錢, 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擺明 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 槍之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 2號卷二第21頁)。    ⑵另案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以被告身份供稱:A 槍係在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指113年1月7日)晚上大概8 點左右,在虎尾的高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他家在虎興 東六路,租屋處在虎尾78下面的TOYOTA的右邊那間鐵皮 屋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扣案有殺傷力之 銀色手槍(即A槍)是張永軍交給我的沒錯,但是零件 有換過,我換過滑套、槍管,其他沒有了。張永軍拿給 我時,槍管沒有辦法按,我換了槍管、滑套就可以用了 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本案以證人身份證稱:     ①我有動過槍管,詳細因為我也不懂槍,是請蔡家程用 的,因為蔡家程死掉了,我才敢說出實情,否則請人 家幫忙還要出賣人家這種事情我是不幹的(本院113 重訴5號卷第232至233頁)。     ②關於要確認A槍是113年1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由張永軍交 付給我,因為我在113年5月車禍後記憶變得很差,但 是113年1月14日警詢時記憶力是正常的,當時我說11 3年1月8日張永軍把1把銀色手槍交給我,回答的時間 是正確的(本案卷第243至244頁);「(問:你在11 3年1月8日晚上6點多跟被告張永軍拿到槍之後,你又 再去跟黃俊凱拿1把槍?)是。」(本院113重訴5號 卷第245頁);「(問:你是先跟黃俊凱借還是先跟 被告張永軍借?)其實我今天本來是不來,因為我昨 晚沒睡覺,等一下又要去看醫生,我怕講錯。…我現 在頭腦不太清楚,剛才睡著了。(猶豫片刻後回答) 應該是先跟黃俊凱借,(隨後又馬上改稱)不對,我 是先跟被告張永軍借。」(本案卷第411頁);「( 問:(提示偵卷第2458號卷第73頁)承上,你係於何 時何地跟黃俊凱借用槍枝?你當時回答:『因為張永 軍當天(8日)本來只給我一罐辣椒水去拼,我覺得 這樣太扯,張永軍就叫我先去外面繞繞他去想辦法生 槍給我,但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跟黃俊凱聯繫借槍事 宜,並在當天前往麥竂鄉民雄肉包店附近的小巷子跟 黃俊凱拿黑色手槍,我再回張永軍租屋處時,張永軍 才又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我聽過、說過(情緖激動,說話音量大聲)。 」(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2頁)。     ③準此,證人林宏諭確實曾經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 交付A槍給他,其於同日因為不放心,又向證人黃俊 凱借B槍等語明確。衡情,日期是那一天確實容易有 記錯之情事,但若佐以重要之情節,則記憶自然較深 刻且正確,而113年1月7日或8日相較,113年1月8日 是證人林宏諭向證人黃俊凱借得B槍之日期,加上此 重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惟依上述 證人林宏諭說詞之轉折以觀,係於113年5月25日與被 告和解後發生,且只要證述到關鍵問題,證人林宏諭 即會出現情緒激動之狀況,自無法排除證人林宏諭係 因為和解而有坦護被告之嫌。況A槍若果真係於113年 1月7日由被告借給證人林宏諭,何以被告供稱:交付 A槍的地點是我頂南租屋處,頂南300號等語(偵2764 號卷第56頁);證人林宏諭證稱:A槍係在虎尾的高 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 );張永軍住家在高鐵虎興東六路,他家很豪華,租 屋處在靠近78豐田那邊,這兩個地方我可以分別的非 常清楚,絕對不會說錯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 1頁),卻出現交付A槍地點兩人所述不一致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定A槍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給證 人林宏諭,且時間點係在證人林宏諭同日取得B槍之 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號認定被告交付A槍予證人林宏諭的時間是113年1 月7日,應以上開日期為準,而非同年月8日等語,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4號所審理犯罪事實之重點與本案 並不相同,並無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證人林宏諭雖然證稱:113年1月8日拿到A槍後,先拿去 給蔡家程改,因為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拿去改槍 等情(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45頁)。惟於同日22時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時,即發生證人林宏諭持槍強 盜被告之事(即本院113重訴4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前 述證卷說明可知證人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應是同日20 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而證人林宏諭既已從證人黃俊凱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B槍,實無動機及必要性改造A槍, 且加上從雲林前往新營服務區之路程時間,證人林宏諭 也不可能有時間將A槍交給他所述之死者蔡家程改槍。 再者,證人林宏諭於強盜張永軍乙案所使用之槍枝為黃 俊凱所交付之B槍,益徵證人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 及必要性。從而,證人林宏諭事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既與常理相違,且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稱A槍原本不具殺傷 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顯與事實相違,亦難憑信。  ㈣綜上,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A槍與證人林宏諭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因林宏諭強盜其現金240萬元之事,而與林宏諭相 約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進行談 判,期間因談判未果,過程中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及 張永軍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 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 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 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復由張永軍駕車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 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 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等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施 名珊及同案被告張龍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㈡被告之辯解:   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辯稱:在與林宏諭談 判過程中有互毆,因為林宏諭有過激之行為所以才綑綁林宏 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是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林宏諭追討被搶走款項之事,過程中 可能妨礙林宏諭的自由,但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 到私行拘禁的程度。  ㈢認定被告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證人林宏諭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錢 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鹽水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 我的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 來的時候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 我,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 來張永軍有把我載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 地點的地方,因為他們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 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 打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把我送去警察局(偵12 30號卷第163至164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3日我印象 中記得是我跟張永軍在協調債務,後來一言不合就有動 手,然後我打不過張永軍、張龍凱就被他們打。接著後 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好好講,因為我一直反抗,越來越激 動,然後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後 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去(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26頁);「(問:可是你剛剛在審 理中是跟我們說你跟他們互毆,然後你才被綁起來,這 與你偵查時所述不一樣,偵查時你是說後腦勺被打了一 下就昏倒,醒來之後已經被綁起來?那個實在?理由為 何?)現在說的才是對的。理由是偵查訊問當下我可能 有點不清楚,也想說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 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 0至231頁);「(問:砸你右手的時間點,是在你被綁 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綁起來之後才砸我右手 。」、「(問:綁起來後,為何砸你的右手?)一定是 有原因的,可能是因為我拿他的錢吧,他還在氣憤當中 。」、「(問:整理你今日所述,剛開始你跟張永軍、 張龍凱有徒手互毆,互毆的過程比較激動,後來他們就 用繩子把你綁起來,綁起來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你 的右手,導致你受傷,是否正確?)對,沒錯。」(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40至241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林宏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 節之輕重程度有明顯之差異,而其轉折點同樣係於113 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後發生,惟其前後均證述到綁起 來後有砸他右手掌之事實。倘如同被告所辯:綑綁林宏 諭之目的是為避免互毆,何以會發生其後砸林宏諭右手 手掌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綑綁林宏諭是避免雙方再發 生互毆,即非可採。    ⑷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可以自由離開; 張永軍是沒有講如果不把錢交出來,絕對不讓你走,但 我們兩個的債務關係很亂,我認為他欠我,他認為我欠 他,並沒有說什麼不讓我走這樣;「(問:以你當時傷 勢狀況,如果當時有其他人還要攻擊你,你是否有辦法 抵抗?)我覺得不要用武器的話,我還有辦法,我本來 要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0 、236、249頁)。惟觀諸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偵1230卷 第164頁),核與其當日所受傷勢達骨折之程度,且需 住院治療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還可以抵抗及 自行開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證人林宏諭係 因與被告調解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佐以被告供稱:林宏諭身上的傷勢是我跟張龍凱所為 ,一同用拳腳及棍棒毆打林宏諭(偵1230號卷第15頁); 林宏諭右手掌被尖銳的東西刺穿,是我們把他的手壓在桌 上,拿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砸(偵2764號卷第56頁);是 我持球棒毆打林宏諭的右手手掌(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而證人林宏諭雖曾證述到電擊棒、類似鐵鎚的東西,但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 覆提及不想去回想這些過程等語,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行為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僅使用球棒及徒手毆打證人林 宏諭。   ⒊113年1月13日證人林宏諭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毆打,受 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4掌骨骨折 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 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傷勢可謂不輕,手腳均受傷的情 況,行動能力自然受限,且過程中有遭繩子綑綁。況證人 施名珊證稱:「(問:你是說你當時跟林宏諭聯繫不上, 又聽到他的聲音虛弱,又聽到張永軍、張龍凱跟你要錢, 所以覺得林宏諭是被張永軍他們押走?)是。」(本院11 3重訴5號卷第409頁)。再者,衡情當日凌晨1、2點時, 證人林宏諭已然受傷,返回雲林時,未返回其住處,而是 隨同至被告頂湳租屋處,顯見在林宏諭與被告就金錢糾紛 的問題,沒有共識前,林宏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場 ,直至施名珊確定不拿錢過來,且已報警處理,被告方將 林宏諭載至警察局,此等過程中,林宏諭之行動自由遭剝 奪,應可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宏諭應該沒有表示要離開 而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空間之情事 ,且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 語。惟本院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希望達 到討回金錢之目的,其方法依前述說明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並非短暫,應成立 剝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   ㈣綜上,被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 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 ,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並以球棒及徒手毆打林宏諭 之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的之強暴手 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 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公訴意旨 此部分加重條件雖然認定有誤,然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成立,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龍凱間,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龍凱,於1 13年1月13日,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暴、脅 迫等方式,限制林宏諭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已達剝奪 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 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A槍,嗣更將之轉讓予林宏 諭,而轉讓之原因,亦經林宏諭證稱:「(問:那他為何要 突然給你槍?)因為那時候我要去做壞事。」、「(問:所 以你跟被告張永軍要本案手槍確實就是要去拚藥頭?)是這 麼想的沒錯,但我們沒有這麼做。」(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224、246頁),顯見本案轉讓A槍之情節,大大提高社會治 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剝奪 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動機、所用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 4小時以上,嗣後業與林宏諭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轉讓A槍之犯行,坦承傷害、強制等罪名 ,然否認構成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本案兩罪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球棒,雖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實施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已然將林宏諭綑綁後,另起 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行為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 名,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可憑(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5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見告訴人施 名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名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名珊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施名珊亦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121、41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宏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證人林宏諭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永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張永軍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壹、二 張永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20

ULDM-113-重訴-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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