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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之姊,相對人 因其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戴萬祥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 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綜合 鑑定結果,吳員因罹患粒線體疾病合併有廣泛性發展遲緩、 腦性麻痺等診斷,智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心智年齡在三歲 以下,因『上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 月20日八療字第11350033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至8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吳OO、母張OO、兄弟姊妹 吳OO、吳OO、吳OO等人,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5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嘉義市」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第3行至第6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金花』1組、『92 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 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證據補 充「被告吳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物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金 1組 2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3 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3cm-C266-307* 1組 4 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銀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POYA寶雅-OOOO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 入-小金花」1組、「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 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未扣 案,下稱系爭贓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錄系統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OO保安專員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姍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取走系爭贓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將耳環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內 ,並不是故意竊取,但所取走之物品都已不見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甚詳,且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商品條碼附卷可 參,本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系爭贓物犯罪所得為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一、林茂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茂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公然猥褻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公然裸露生殖器」、「 公然裸露生殖器、打手槍給往來之路人看」,並無猥褻物品 存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被害人數、猥褻程度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需 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茂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村基於公然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犯 意,(1)於民國113年2月26時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 ;(2)於同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3)於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公 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張OO觀看;(4)又於同年月2 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 殖器官並打手槍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嗣張OO、許OO發現 上情,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許OO、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茂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OO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OO之指訴;(四)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PDM-113-簡-2570-20241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2日因智力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 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OO為監護人 、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無法依指令動作 ,其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 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張 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 定張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張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請於收到法院所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陳報財產清冊。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7

ULDV-113-監宣-376-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 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 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 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 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 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 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 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 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 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顏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顏OO與相對人張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顏OO向本院對相對人張OO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顏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顏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張OO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6

SLDV-113-司家他-103-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張OO 張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OO與相對人張OO、張OO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張OO、張OO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OO向本院對相對人張OO、張OO提起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王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王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張OO、張O O共同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3

SLDV-113-司家他-102-20241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林OO之女,相對人 因自發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2日因自發 性腦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出院後轉往呼吸照護中 心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左側基底核出血』。林員民國109年5月左側基底核出血,病 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 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 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679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 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張OO、利害關係人張OO,上開人等 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張OO擔任 監護人、由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父 林OO、兄弟姊妹林OO、林OO等人均表示同意上開人選(均見 本院卷第21頁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張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49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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