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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 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 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 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尚未 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9-20241231-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 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 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 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11-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 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 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 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 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 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 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 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 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 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 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 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 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 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 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 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 、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 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 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 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 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 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 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 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 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 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 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 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 、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 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 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 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 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 )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 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 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 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 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 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 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 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 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 ,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 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 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 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 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 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 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 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 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 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 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 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 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 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 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 ;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 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 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 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 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 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 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 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 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 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 (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 】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 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 )。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 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 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 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 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 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 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 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 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 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 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 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 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 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 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 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 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 ,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 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 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 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 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 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 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 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 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 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 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 。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 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 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 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 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 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 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 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 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 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 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 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 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 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 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 、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 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 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 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 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 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 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 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 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 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 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 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 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 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 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 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 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 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 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 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 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再 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李偕瑋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 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 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 卷可憑。茲因被告等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 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 察官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 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 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4-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 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范振航於刑事 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 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 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范振航離職前擔任公用 處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 ,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 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 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范振航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 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 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 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 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 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 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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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 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 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使 用行動電話拍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 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 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 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 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 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 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 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 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嘉亨 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 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 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 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 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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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陳志杰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 對 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每頁下方均有註明: 「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 ,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涉及聲請 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將 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 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 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雖於每頁下方註明:「本文件 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 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然其內容僅涉及聲 請人針對內部產出或外來文件所制定之管制作業程序。此類 文件旨在建立相關制定、變更、會簽及分發管制等標準,其 內容並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秘密資訊,亦未見聲請人業已採 取何等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或揭露上開 資訊將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 主張甲證26、27、29為其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如附表 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呂逸羣是否具有合法重 製權限暨甲證26、27、29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有關,核屬 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 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 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甲證20

2024-12-24

IPCV-113-民聲-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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