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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附民原告 范芷寧 附民被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元,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而此致原告受有30,818元之 損害,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 ,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 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72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正軒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准予發還陳正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鴻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之汽車係被告偶然向聲 請人借用,實際所有權人屬聲請人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一審判決後雖有被告上訴二審,但該扣押之汽車已無 扣押必要,請發還汽車所有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羅 文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扣押在 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 等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 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經 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判決中亦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 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同時扣押之汽車屬聲請人所有 ,復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扣案之汽車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06-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原告 郭映辰 附民被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1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哀宗瑩(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 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742-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附民原告 方冠樺 附民被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257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NDM-113-訴-76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祥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前,因與駕駛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載送其之司機李怡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徒手勒住李怡明脖子、毆打其臉部,並以勒住李怡明 脖子之方式將其拉至路旁之加油站,致李怡明受有右側臉部 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李怡明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怡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吳祥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那天 我酒醉,我什麼都不知道,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感覺我有 打他,但對方一直說我打他,我也沒有強制他離去,因為我 還沒有付計程車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李怡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9頁) 。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之光碟,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的 計程車旁,往告訴人臉部位置打1拳,之後勒住告訴人脖子 往加油站走去,之後持續勒著告訴人脖子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33頁)可證。 另警方依行車紀錄器(後方車輛)截取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有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後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此亦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21-25頁)可憑。已足證 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可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傷害、強制 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搭車關係,被告卻無故與告訴人起 爭執,且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 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嚴 重,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被告事後仍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中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易-203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清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 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回函表 示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28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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