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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夏愚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簡國彬,致簡國彬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 00元至上開徐夏愚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徐夏愚於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在新竹 市○區○○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99萬8,842元(本 院審理範圍為13萬5,000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中暱稱「 富豪貸款專員-小陳」之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簡國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夏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0、121-1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國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4045卷第5-7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2年6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8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19108、19599、 19603、2024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045卷第11、12-16、19、20 、21、23-32、48-50頁、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 ,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酒店 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須負擔自己支出及賠償他案被害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123頁),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607-2024121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美菊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佯為「楊應超 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午間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 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4萬0,71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 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 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簡-59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福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任職之秀朗國小潛能 班學生即兒童李○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之家長,於112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雙方在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秀朗國小127教室內,因甲童拿取之物 品歸屬問題起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拖至教室外走廊,過程中使告訴人 撞到走廊上之洗手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拉傷、右側膝部及 右側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2-易-144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 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 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 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 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 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 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 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 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 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 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 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 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 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 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 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 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 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 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 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 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 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 ,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 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 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 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 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 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 ,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 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 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 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 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 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 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 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 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 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 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 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 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 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 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 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 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夏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 、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夏愚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夏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4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 、陳冠鳳、顏君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 該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99萬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六罪;且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5至6頁、偵緝 卷第20至22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六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詳後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 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06 年間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 竟又再犯本案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 所警惕,謹慎行事,辯護人為其主張前後二案之犯罪情況不 同,被告係因智識經驗不足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不能因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被告前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 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 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再 犯本案各罪,可見上開前案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 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 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 和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劉忠諭、顏君恬、洪志誠、陳 禹橦、陳冠鳳部分均尚未至分期付款之履行期限,另蔡清順 部分則係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05、41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等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7、16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爸 爸已經過世,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等6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清順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禹橦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志誠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劉忠諭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冠鳳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君恬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2

TPHM-113-上訴-4023-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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