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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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23日宣判,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CLEV-113-壢簡-1288-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冠銓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96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11萬8,575元、資遣費26萬700元、預告工資4 萬3,450元、勞工退休金46萬4,412元、醫療費用2萬7,568元 、看護費用3萬2,250元、工作損失21萬7,250元、勞動力減 損42萬3,521元、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8萬7,1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31元(計算式:21,691元-6,460元=15,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 限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利穎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 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如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1條、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 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計新臺幣(下同)726,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340,58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16,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將公司所在 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 記」,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66,000元(含稅),保證金即押金為198,000元,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暨各該費用 所生之5%稅金;如逾期未繳付租金,每日應加計每期租金1% 之逾期違約金;倘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賠償2倍租金之 違約金。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另於112 年1月間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為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之地 址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租金為5,000元,如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未於10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應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於112年9月起均 未依約繳付當期房屋租金66,000元、及工商登記租金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並欠繳112年7月至同年8 月之水電費、公共電費142,373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6,930元(含稅 ,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及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水電費、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前段約定,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之房屋租金66,000元 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工商登記租金。又 系爭租約期限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 ,是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85,800元(即 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30,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逾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173,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上合計809,103元(詳如附表「合 計㈠」欄所示)。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正寶、楊鎮榮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互為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4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㈡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迄其112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76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 電費,且其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委會租用車位,亦未繳112 年11月、12月之車位及清潔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6,930元(含稅,即如附表 編號11所示)、水電費163,142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公共電費891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車位及清潔費1,827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利益,合計334,666元(詳如附表「合計㈡」欄所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此外,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於10日內遷出工商登記,迄113年4月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 故受有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0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334,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約 繳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其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違約金、代墊費或其他應 付費用,均應以保證金先予抵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是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系爭房屋之112年9 月租金,亦可先自保證金中扣抵,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無 延滯繳納租金,亦無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均 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電費及112年9 月工商登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先以保證 金扣除租金之餘額先予抵充,且雙方未約定水電費、公共電 費、車位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稅金,故原告 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又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雖分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遲 延遷出工商登記,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其復未說明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賠償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逾 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則其得由上開違約金填補租金損害,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有給付責任,亦得以其於10 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就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利穎 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再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4 項、第8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共計809,1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6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㈣被告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9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1、2所示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 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66,000元正(含稅),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每月15日前(遇假日延後), 將租金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或每期預繳6個月之租金,但支票 係按月兌現」;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15日起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可辦理工商登記,期間同原租約租期(即至112年10月15 日止)」、「丙方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每月依本協議書匯 付5,000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作為工商登記之承租使用費 」。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被告利 穎電信公司向原告租用工商登記地址,於租賃期間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租金。  ⑵經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並不否認未繳 付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金等情,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9 月房屋租金66,000元,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9月之工商登記租金5,000元,均 有理由(至該房屋租金部分得否由保證金抵扣,乃另一問題 ,詳參後述)。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系爭房屋112年7至8月水電費、公共電費及 112年9至10月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水電費、本大樓管理費、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或必須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乙方因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 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由甲方(即原 告)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每月卅日前向甲方繳交。水電費用 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水、電用量負擔分錶所載之水、電費用 ,無分錶時則依其承租使用之面積比例負擔,乙方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卅日內向甲方繳交」,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 、管理費均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並依前開方式繳納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 137、141、147、213至217、269頁)為證,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並不否認未付該等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且未見其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雖爭執因同棟8樓房屋無獨立電錶,原告所收取 費用尚包含該8樓房屋之電費,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及8樓房屋係管理員 每月抄8樓之電錶,再以8樓獨立電錶數額及其應付每度之單 價,計算8樓應負擔之電費,於電費帳單扣除8樓電費後,始 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即7樓之電費,未計入8樓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並有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電錶 照片可佐,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說明原告請 求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開抗辯,要 難憑採。  ⑶惟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抗辯上開水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可知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 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始終否認兩造間就水電費、公共電費 、管理費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觀諸系爭租約亦僅於第 3條第1項約定載明房屋租金金額為含稅價格,但關於水電費 、管理費則約定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行負擔,並未約定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且原告就此等費 用亦難認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間成立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 關係,縱其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代墊給付,亦難據此逕認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應負擔營業稅。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洵屬有據,然其主張應加 計5%之營業稅,則屬無憑,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付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142,193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抵充上開租金及費用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 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如有積欠任何租金、本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違約 金、代墊費或其他應付費用,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以保證 金抵充(付)。因此不足之保證金金額,乙方應於甲方以書 面通知以保證金抵充(付)之情事後,立即補足」,第8條 第2項則約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 規定沒收其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可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如有積欠房屋及水電費、管理 費等費用,得自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抵充。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其得於租約期滿但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未如期返還房屋時逕行沒收全數保證金,然關於逾期返還 房屋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 2倍租金之違約金,倘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 不得先行抵充欠繳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僅與押租金之擔保目 的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意旨相違,且有違衡 平原則,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於其所 欠繳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等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⑵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表明其欠繳之112年9月房 租(即附表編號1-1)得自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可認其有指 定房租為應抵充債務之意,故先自198,000元中抵充此部分 之租金債務66,000元(保證金餘額132,000元,計算式:198 ,000-66,000=132,000元);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他應付 費用部分,因保證金餘額已不足抵充所有債務,審酌該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 抵充金額較高之債務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抵充附表編號4 所示電費133,601元中之132,000元,抵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就附表編號2至6仍須給付15,193元(計算式:5,000+1,50 0+1,601+492+6,600=15,193元,各該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  ⒌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逾期付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違 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及 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 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同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約或租約期 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規定沒收其 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租約依法依約終止時,丙方(即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同意於終止日起10日內無條件遷離工商 登記。若有違反,每逾1日,甲方(即原告)得按日向丙方 計收1,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被告利穎科技 公司欠繳租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如期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如未按期遷離工商登記,均應 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惟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固欠繳112年9月之房租,然已由保 證金抵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之 遲付租金違約金(即附表編號7),及66,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附表 編號1-2),皆屬無憑。  ⑶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止屆滿,惟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 共75日,按2倍租金計算,總計33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即附表編號8); 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 12年10月26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起算10日)至113年4月15 日止,共17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173,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1,000元×173日=173,000元,即附表編號9) ,均有理由。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逾期遷離系爭房屋及工商登 記,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更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 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租約、 系爭增補協議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其等均為從事營業活 動之法人組織,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 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前揭租約及協議,實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⒍末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正寶)、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鎮榮)均同意就原租約及本協議書就承租人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則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 給付原告340,193元(計算式:10,193+330,000=340,193元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5 ,000+173,000=178,000元),以上合計518,193元,應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由被告4人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其後仍持續占有該屋至112年12月29日等情,業 詳前述,則雙方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0),自屬有據。又雙方 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6,000元,以此相同基準計算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允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161,876元(計算式:[(66,000×2)+(66,000÷30 ×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 允許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 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 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係租用系爭房屋營業,解釋上即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另辯稱 原告已可由違約金填補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應歸屬於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而違約金則在填 補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兩者法定要件 及規範目的均不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礙於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墊付112年11至12月管理費、 同年9至12月水費、電費及公共電費,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11月、1月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分攤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49、151 、217至227、271、273頁),未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 證據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因原 告代繳上開費用,致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繳該等費用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並無理由,此詳前述,茲不贅 論,從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給付之金 額詳如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逾該範圍者,即 屬無據。  ⒋另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車位清潔費,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樓管委會 11月、12月繳費單、大樓機車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209、211、293、295、297、299頁),可知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確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由原告 代繳費用等事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空言否認此節,要無足 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營業稅 ,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額,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6,438元(計算式 :161,876+6,600+2,677+152,696+849+1,740=326,438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   查,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4月 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商登記之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同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之月租5,000元,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共6個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 :5,000×6=3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主張其得以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然原告已陳明其已按月抄錶計算 系爭房屋及同棟8樓分別之電費,其本件請求並未包含8樓之 電費等情,並舉發票、繳費憑證、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均詳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均代系爭 房屋同棟8樓繳付電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且未陳明抵銷之具體金額,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自無足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 抵銷,洵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均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 被告楊正寶、被告楊鎮榮(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4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 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 司,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部分,自上 開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3、4項、第8條第 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4條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18,19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 6,438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然與本判決其他准許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保證金抵充 (新臺幣) 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 1-1 112年9月房屋租金 66,000元 每月租金6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66,000元 66,000元 (此租金債務已全額抵充) 1-2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 無理由 2 112年9月工商登記租金 5,0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5,000元 0元 3 112年7月至同年8月水費 (含稅) 1,575元 (1,438元+62元)×1.05=1,575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500元 0元 4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電費 (含稅) 140,281元 133,601元(即應繳電費138,967元-8樓應負擔電費5,366元)×1.05=140,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33,601元 132,000元 (此債務抵充後尚餘1,601元) 5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公共電費 (含稅) 517元 492元×1.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492元 0元 6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6,600元 0元 7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 (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計130日) 85,800元 66,000元×130日×1%=85,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無理由 8 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75日) 330,000元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330,000元 9 逾期遷離工商登記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計173日) 173,000元 1,000元×173日=173,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173,000元 合 計㈠ 809,103元 518,193元 (已扣除抵充之保證金數額) 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2個月又14日) 161,876元 66,000元×2+29,876元=161,876元 民法第179條 161,876元 計算式:(66,000×2)+(66,000÷30×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允許之  112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民法第179條 6,600元  112年9月至12月水費(含稅) 2,811元 (1,343元+55元)×1.05=1,468元 (1,228元+51元)×1.05=1,343元 民法第179條 2,677元  112年9月至12月電費(含稅) 160,331元 ⒈9至10月: 100,220元(即應繳電費106,137元-8樓應負擔電費5,917元)×1.05=105,231元 ⒉11至12月: 52,476元(即應繳電費58,530元-8樓應負擔電費6,054元)×1.05=55,100元 民法第179條 152,696元  112年9月至12月公共電費(含稅) 891元 429元×1.05=450元 420元×1.05=441元 民法第179條 849元  112年11月至12月車位及清潔費(含稅) 1,827元 (400元+220元+400元+220元+300元+200元)×1.05=1,827元 民法第179條 1,740元 合 計㈡ 334,666元 326,438元 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 相當於工商登記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 30,000元 5,000元×6月=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30,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12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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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 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 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 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 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 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 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 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 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 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 ,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 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 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 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 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 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 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 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 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義松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杰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Etomidate( 依託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製造;黃義松雖因彭子杰隱匿製作第 三級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製作者係第三級毒品,惟黃 義松主觀上明知Etomidate(依託咪酯)屬偽藥,竟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彭子杰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 屋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由其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黃義松則負責分裝。  ㈡渠等分別將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丙二醇、香料、Is 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加入容器內,使用湯 匙攪拌均勻後,在以針筒將上開混合物裝入菸油針筒罐內, 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 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嗣於113年4月9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偵19287卷第22-29、385-386頁,本院訴卷 第141、228頁);被告黃義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偵19287卷第329-330、393-394頁,本院訴卷第141、 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彭子杰居所簡易平面圖、 本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9029404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750號調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35-56、63- 83、147、257-258、259-263、315-325、395-449頁,偵362 74卷第211-2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自不以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 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參照)。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 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 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 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此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扣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 至A-9-2-8)、編號A-33檢品、勺子檢出Etomidate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9287卷第375-378頁),而Etomidate 經核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主成分,並於113年6月5日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Etomidate可供麻醉,故其在列管前,仍係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又扣案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 檢品、編號A-33檢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者,被告黃義松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彭子杰只跟我 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偵19287卷第393頁),可見被告黃 義松就上開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 品、編號A-33檢品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含有偽藥成分等情 ,自能清楚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黃義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彭子杰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製造摻有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等成分之 電子菸油,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彭子杰前揭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偽藥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彭子杰、黃義松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 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 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三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三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彭子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33、22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 定認均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所需之各項 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9287號卷第353頁),故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製造第 三級毒品、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松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Etomidate係偽藥,而 與被告彭子杰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部分 。經查:  ⒈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愷他命,所以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另外我也沒有陳列偽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28頁)。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跟黃義松 提到依託咪酯;沒有提到裡面有愷他命,黃義松試抽的裡面 都沒有含愷他命的,愷他命是我112年11月自己加入的;調 愷他命電子菸油是之前我自己個人試的,當時我知道這個不 行,其實是分二階段,一個是112年11月,當時是黃義松還 不知情我想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加入了愷他命,之後我自 己抽,發現愷他命會暈、嘔吐、身體不適,所以我把這些愷 他命倒掉,我想要銷毀,我也以為我已經銷毀了,之後我想 說單純加入依託咪酯就好大概是113年1月;其他不含第三級 毒品的液體有驗出來Etomidate是我請黃義松作攪拌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2、194-195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定書,可見扣 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至A -9-2-8)僅有檢出Etomidate成分,而無愷他命、去氯-N-乙 基愷他命等成分,足見證人彭子杰證稱被告黃義松僅有參與 將Etomidate加入電子菸油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是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黃義松知悉於製造本案電 子菸油時,其所摻有之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從認 定被告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 見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有何陳列偽藥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彭子杰、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犯 行。  ㈢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電子菸油。 3瓶、 32瓶。 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見偵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 粉末。 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85.16公克(驗 餘淨重1,98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34.2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1,254.03公克 。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3 電子菸油。 16瓶。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4 電子菸油。 8瓶。 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5 電子菸油。 9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6 電子菸油。 3瓶。 Isopropoxate、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7 電子菸油。 11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8 粉末。 8包。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9 粉末。 2包。 Metomidate成分。 同上。 10 粉末。 1包。 Etomidate成分。 同上。 11 菸油及紙袋。 3瓶菸油及1個紙袋。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2 電子菸彈。 2支。 同上。 13 勺子。 2個。 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4 電子秤。 4個。 經檢驗有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同上。 15 電子菸油加工器具。 1組。 Metomidate、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6 丙二醇。 30罐。 丙二醇。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7 甘油。 38罐 甘油。 同上。 18 電子菸油香料。 40罐 電子菸油香料。 同上。 19 菸油針筒罐。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0 電子菸油分裝袋。 1包。 同上。 21 電子菸油標籤紙。 1袋。 同上。 22 牛皮紙袋。 1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3 彈頭等零件。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4 手機。 1支。 Iphone 6(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 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2024-10-28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世銳 同經營建設公司,因被告就位於新北市○○區○○段○○路00巷之 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嗣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顏世銳與原告就 被告所借款項進行清償協議,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被告並同意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路0 0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抵押擔保,約定房屋開工後,以每坪3 0萬元作價返抵上開債務,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 兩造並簽訂協議書。嗣顏世瑞於110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 由其配偶陳慧茹繼承其股權,並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屆期仍未履行前開約定,復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工程名稱○○區○○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施工照片、WeChat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75至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3-重訴-2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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