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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法院 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 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該院於 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9號裁定選任乙○○為程 序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2 3頁)。惟乙○○於112年4月1日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後 ,遲遲未提出書面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4日詢問報告進度,乙○○均 未能依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 第151、153、15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後(本院卷第7頁),本院再 於113年6月21日通知乙○○於7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1 至13頁),仍未見覆,乃改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本件訪視調查(本院卷第4 9頁),故本件已無由乙○○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徵 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前述選任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3

SLDV-113-家親聲-13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 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上訴後有跟被害人陳筱勻調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事後成立調解之情 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謝凡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 吉門市」。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7月22日前某日」 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以郵寄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筱勻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謝凡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 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朱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家樂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而向 陳筱勻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匯款指定金額才不會遭到 駭客濫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 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元、3萬 504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勻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萬25元、3萬504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接收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受到「朱冠穎」之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其已不斷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並分別表示「寄提款卡是很嚴重的問題」、「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花招百出」、「空卡是沒什麼,主要是那個帳號才是重點」、「但是唯一一點就是卡片問題」、「我家老頭說帳號是被做人頭的」等語,足認其當時已能預見若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當時對方僅以抽象、似是而非之話術內容進行回覆,客觀上無法使被告確信其帳戶遭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不發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 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觀諸 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他人持有其 帳戶進行不法使用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雪英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謝凡濠,致謝 凡濠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凡濠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凡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凡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李雪英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18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凡濠 (提告)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假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4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 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 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 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 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 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 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 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 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3-家親聲-248-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2-家親聲抗-85-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安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起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 由原告丙○○商借其設立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 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會議室,舉辦投資理財課程,並由 被告己○○、乙○○授課。爾後被告己○○利用該課程向原告等投 資人鼓吹訴外人智鏈公司即將發行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 資產(下稱FLC幣),稱FLC幣為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可在加密貨幣之公開交易所流通交易,未來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被告己○○更不斷釋放内線訊息,強調FLC幣僅能透過 被告己○○等及所開設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 始能私募取得;被告己○○等因結識相關内部人士,有特殊管 道暨特别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FLC幣之數量限制為投資 人取得大量FLC幣云云。為此原告包括上開群組內多數學員 均深信投資FLC幣會有鉅額獲利而有意願投資參與FLC幣私募 行為。經眾人統籌計算後,包括原告自身之投資款在内,共 集資計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被告己○○等均聲明不 能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需收取現金、或無記名銀行本 支始可,故眾人乃公推原告丙○○、丁○○於108年1月30日前分 次交付由被告己○○、沈易動、乙○○等收取。復因金額龐大, 原告即公推委由原告丙○○之大謙公司出名與被告等參與執行 之幣鏈公司於108年1月5日簽署「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 密資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定原告 係投資數字加密貨幣,出資6,000萬元購入FLC幣總數400萬 顆,該400萬顆FLC幣應全數交付於投資方所指定之錢包,又 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再追加1,200萬元,是原告於同年1月30 日前係陸續交付,總共計交付7,200萬元予被告。  ㈡嗣約於108年4月,各電子媒體廣泛報導創造FLC幣之智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登上矽谷雜誌 ,FLC幣並上了3個海外交易所,原告均甚歡喜等候被告交割 FLC幣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詢問均無辦理交割,延宕多月後 ,約至108年7月時被告己○○向原告丙○○及丁○○解說,表示須 在Finctor Management Consults Co.,Ltd(下稱Finctor公 司)開設託管帳戶、繳納1萬美元手續費,亦即要求投資人 須採取實名制(即KYC),稱若未開設存放FLC幣專用之電子 錢包,恐無法交割,故原告丁○○約於108年7月間完成匯款, 並有簽立託管契約。後原告丁○○希望增加託管人,又邀集原 告甲○○、訴外人陳麗合、周湘淇、張鈞凱等為代表出名擔任 託管人,渠等又匯款至Finctor公司指定帳戶、亦完成簽約 。而代表Finctor公司與原告等簽約者為Abr.Hsu(不知其真 實姓名,以下暫稱徐亞伯),徐亞伯自稱與訴外人陳俊宏( 名Jollen)熟識,故原告後來催促轉換為可流通FLC幣事項 ,多會詢問徐亞伯。然待被告交割前夕,智鏈公司官網上突 然公告FLC幣分為FLC.V1及FLC.V2,FLC.V2可以在加密貨幣 公開交易所交易,但FLC.V1則否。雖私募白皮書從未提及FL C幣分為FLC.V1及FLC.V2,但被告表示交割至電子錢包的FLC .V1將來可經由轉換程序轉換為可流通交易的FLC.V2,原告 等投資人均僅能選擇相信,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交割程序 時再簽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補充 條款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原告等投資人皆 在成立之託管群組中詳細詢問FLC.V1轉換為可流通之FLC.V2 程序,並積極遵從處理,然長達約8、9個月時間卻皆不能辦 理轉換。至此,原告甲○○等人認為受騙,於109年12月1日以 被告等及陳俊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吸金等銀行法犯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㈢依前述,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幣係得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具 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始足稱之。而被告交付之加密貨幣卻 為FLC.V1,為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不具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原本相信FLC. V1可轉換為FLC.V2,亦即轉換為可於交易所公開交易、具備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惟經歷109年12月提出告訴後迄至今 日止,仍不能轉換為FLC.V2。足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FLC.V1 加密貨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所交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㈣另本件向原告兜售FLC加密貨幣之人分别有被告幣鏈公司股東 己○○(line及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股東戊○○(出面收 款)、辛○○則為被告幣鏈公司股東而在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幣鏈公司並無銷售加密貨幣此項業務,且被告幣鏈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卻在私募價值7,200萬元的FLC幣,可 證本交易既非法律所允許、又幾乎是被告幣鏈公司之命脈, 苟無被告負責人及各股東全力參與,根本不可能完成此項交 易。準此,被告每一個人都是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 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以,被告乙○○ 、己○○、戊○○、辛○○均有執行職務而交付之FLC幣卻具備重 大瑕疵、其交割亦未符債之本旨,係加原告於損害,自應與 被告幣鏈公司連帶負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其內容記 載被告幣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對象均為大謙 公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幣鏈公司與訴外人大謙公司分别於108年1月5日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復於109年3月26日簽定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 鏈公司遂依約於109年3月26日如數交付雙方約定數量之FLC 幣V1版予大謙公司指定之5位自然人電子錢包等節,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時,尚屬於私募階段之FLC幣發行方並未公告版本升級 之時程,直至109年2月7日始於網路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內容,即原持有之FLC.V1需經過發行方指定轉換程序才能 升級為FLC.V2。而原告丙○○為大謙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資訊 業,對於FLC幣之產品屬性及虛擬貨幣交易特性,均具有一 定程度了解,且虛擬貨幣在首次發行後藉修改程式以升級版 本為業界常態。  ㈡觀諸大謙公司、被告幣鏈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明 確約定以該補充合約取代雙方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佐以 FLC幣發行方係於前述109年2月7日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内容,即可推知兩造以系爭補充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標的 ,係尚未升級為FLC.V2之FLC.V1無疑。依此,大謙公司既有 依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FLC.V1如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之 自然人電子錢包,堪信被告幣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幣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至大謙公司收受FLC.V1後,雖因故未能順利轉換升 級為FLC.V2,然此究為大謙公司事後是否有即時配合FLC幣 官方要求KYC及實名託管等流程之問題,尚不得將FLC.V1事 後無法升級之責任轉而要求大謙公司承擔。況負責籌畫FLC 幣發行之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只要符合官方規定,FLC .V1均可升級為FLC.V2等語,此情核與FLC幣之區塊鏈交易紀 錄相符,此即足證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謂FLC.V1有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而FLC.V1現究竟可否於各大交易所買賣則係取決於市場機制 ,無由強令被告尚需擔保原告可以透過交易所交易獲利之理 ,故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貨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乙○○、己○○、戊○○、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股東,並 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幣鏈公司負責人,渠等於本案雖然曾分 別擔任為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收 取價金、回報執行進度、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務,然被告幣鏈 公司及被告乙○○、己○○、戊○○、辛○○於本案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執行職務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 、戊○○、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渠等與被告幣鏈公 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鏈公司依約 交付予原告之FLC幣具瑕疵等語,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幣鏈公司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 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 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3-1 15頁)觀之,可見其上記載「投資項目: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其數字加密資產(FLC)」、「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最末則有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渠 等代表人之蓋章;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見臺北地 院卷第225-228頁),內容可見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協 議,被告幣鏈公司應將大謙公司投資之數字資產交付予大謙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即甲○○、丁○○、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 等人,最末則記載「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丙○○」、「項目發起方: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並有丙○○及乙○○之簽名。綜上可見,系爭投資協議 及系爭補充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為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 司,原告甲○○、丁○○僅係大謙公司指定被告幣鏈公司交付加 密貨幣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上開投資協議與補充契 約,亦未見原告丙○○、庚○○與被告幣鏈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幣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 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幣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固然堪認被告乙○○為被告幣 鏈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辛○○等有 上課、出面收款或上課時在場等情,為被告幣鏈公司實質負 責人,然縱被告己○○、戊○○、辛○○有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前段之實質負責人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己○○、戊 ○○、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負責任。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 係指摘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幣具瑕疵,未見其主張及舉 證被告幣鏈公司或被告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所有損害 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1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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