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洪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48   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56萬8,664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拍-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陸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631,786元(含消費款600,787元、利息29,799元 、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631,786元,及其中600,787元自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訴-7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謝永興即振興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及112年5月15日簽 訂授信約定書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2份,嗣 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自113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7萬3, 3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機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附表、利率歷史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一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1萬6,384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即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 33萬3,456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即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 2 50萬元 2萬1,026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即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 40萬2,453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即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1187-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美玲越南小吃即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 1 4,715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2 89,59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94,312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35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分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而動用借款本金(簽訂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借款利率 及尚欠本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因營運未見好轉,遂於 113年4月19日簽訂展期約定書而展延借款期限,並邀同被告 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元碩公司之部分借款 自113年10月28日起陸續到期未依約償還,故依被告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規定,毋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 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519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元碩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催告函、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19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重訴-29-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元俞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請各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 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 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5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蕭寶玉6,487元, 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 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 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 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 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 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 ,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 -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 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 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 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 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 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 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91-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3部分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編號4至7部分由本院代債務人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 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 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債權,其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5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免因代債務人取回存款債權導致損失失手續費,關於 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 出10,05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編號4至7之基金債權則 因債務人無力提出現款,故由本院代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為處分方法。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1,63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2,123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6,2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實際贖回總金額為 165,327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H01全球能源基金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I94摩根拉丁美基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孫鳳

2025-03-31

SL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 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資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等資料,聲 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存款,惟機車已逾使用年限,存款非 多且變動性大,認無處分實益,故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 值之清算財團財產,是以本院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75頁)。(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59-261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7-270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 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  ㈥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5月31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3年5月31日起任職於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經查,審酌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所述堪認屬實, 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7,000元計算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 收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本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172元(含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 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7,000元-34,172元=-7 ,172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然聲請人已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