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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 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 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因前與 編號1裁定應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5係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4月與其 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 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10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1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13日約1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77、829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2號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025-03-26

CHDM-114-聲-25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4年2月25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可稽。至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3/3/21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7/26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8/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6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8/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9/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2號(與編號1部分定刑分113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拘役40日)【已執畢】 3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3/11/2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4/1/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2號

2025-03-26

CHDM-114-聲-207-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沂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均為竊盜罪,編號二為交通過失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 月23日、112年12月27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 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竊盜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4月23日 ②113年4月23日 112年1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8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19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編號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2025-03-25

CHDM-114-聲-22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 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9日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 114聲277字第213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搬運贓物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1/07 110/11/13 111/11/18~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1/31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4/0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號

2025-03-24

TCHM-114-聲-27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 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均屬同質,且犯罪時間密接,甚有重疊,自 具有共通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①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③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④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⑤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129、12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14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④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①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12日 111年1月19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88、27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16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2025-03-21

CHDM-114-聲-10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分別補充如附表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 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次) 拘役35日 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11~108/2月間 107/11~108/2月間 111/09/14 111/09/17~111/11/01 111/07/24 111/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確定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號 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3次)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10月間 111/10/14 111/12/01 111/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確定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5-03-20

CHDM-114-聲-16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黃俊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黃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年4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3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10月4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3年11月6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號 2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 113年4月1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2376號 113年12月31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2376號 114年2月4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4號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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