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慶田
被 告 郭柏晨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路與新生路32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左轉時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證書費100元)。㈡系爭機
車修理費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2,000元,以上共96,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我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
燈,我當時沒有對原告說對車況不熟,也有先關心原告傷勢
,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被告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
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及駕駛人表示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並無過失等語,然本院
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另原告於警
詢筆錄略稱:「…於事故之前對方車子行駛在我右前方,於
事故路段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鬼切),因當時我的
機車已行駛到對方自小客左後方位置(我沒有要超車),因為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警。對方自小客左後方就卡到
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之後我就被對方車子拖往前方
(對方要左轉),接著我就人車往我右側方向倒地而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雖未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自承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時突遭左方左轉彎之
肇事車輛所碰撞,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
系爭路口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
素。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分析意見為:黃慶田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超車);郭柏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惟前揭分析研判表,未審酌肇
事車輛當時欲左轉彎,並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行為,致與適時
行經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2,000元
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15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申請之員基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
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
用11,75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1,000元)等語,並
提出訴外人吉茂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
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
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
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
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1,100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100元(計算式:1,100+1,000元
=2,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50元【計算式:250元+
2,100元+3,000元=5,35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0元【計算式:5,350×60%=3,2
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OLEV-114-員小-1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