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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間因少付運費新 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 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 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 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 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 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 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緣告訴人前出售「遊戲王商品」與買家吳○○,二人並以通訊 軟體互加為好友後,買家表示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希 望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超商龜山長明店,然告訴人覆以交易 方式已註明係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自理,包裹並已在7- 11超商寄出之旨,買家乃表示請告訴人收到超商退貨後重寄 (至全家超商),嗣告訴人收到退貨之包裹欲重新寄送與買家 ,並於某超商店內發送簡訊予買家詢以包裹應寄送至何處及 表示買家就此次運費匯一半即可之旨,然告訴人嗣因認買家 對其上述詢問未予回應,乃將該買家封鎖,二人無法再透過 Messenger聯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該買家與告訴人之 下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買 家: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060元給您,請您確認,謝        謝!吳○○ (手機門號) 全家龜山長明店   告訴人:收到囉,謝謝       (貼出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新長明店與買家之相片)   買 家:謝謝、不好意思、請問是不是寄到7-11的長明店了   告訴人:貼出截圖       (內容係記載交易方式: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   自理等意旨)   買 家:好吧那就等他寄回來再重新寄一次了,我再給你     運費吧             告訴人:(貼圖比讚)   買 家:麻煩您貨物如果可以重新寄出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呦~謝謝   告訴人:目前還沒收到       (貼圖比讚,12月23日21時42分)       所以你要寄到哪間門市?人在超商這,我寄庚大門  市喔(12月23日23時38分)       運費匯一半就可以了(0時12分)       哈囉,能給個回應嗎       (買家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 過如下:   ⒈告訴人貼文:    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 (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 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 ?    告訴人:(標註被告)        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 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        看不懂字就閉嘴,幹幹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 人,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整件事情就跟你不相干,有種一點來我面前   講,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嘿,笑死。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嗯你說的都對;我來幫他付30元,帳戶給我    告訴人:(標註被告)        希望你來台中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還能這麼有自  信喔。對了,記得當面再跟我說一次這個行為   像乞丐喔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你說的都對,祝老闆平安喜樂    告訴人:(標註被告)        啊請問你哪位?到底整件事干你屁事。不知道事 情的緣由就閉嘴啊,該付多少就要付多少,你爸 媽沒教你?去買東西你會跟店員說「30元你也要 要,乞丐?」??到底是我的行為乞丐還是你的思 想啊,笑死,拜託不要再說一些丟人現眼的言論 ,真的是看了很好笑。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依照你的說法,我可以理解為,他匯款了但少付 運費可以嗎?如另一位所說,他都匯款了,商品 還沒拿到,少付了30,沒理由為了省那一點錢陰 你吧?你大不等他匯錢完剩下的錢再寄給他。這 點小破事有必要公審人家嗎?而既然你都公審了 ,便同樣要受公評,就我一個g8人不認同你酸你 酸不起喔?請問丟人現眼的是誰?也感謝你跟我在 這裡吵架        (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我們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裡面 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 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那個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 說這個買家是有問題的,有糾紛的,他為了30元神隱快1天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王 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 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 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 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 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 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 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 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 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 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就運費少付之緣由,為任何 說理、評論,即公然以「活像乞丐一樣」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顯已逸脫合理、正當評論之範圍,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無 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 言論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貼文稱「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 ,人品真棒」之訊息,於留言區貼文回應其認遇此類事情之 解決方式,而被告之本案言輪相關陳述,核係依其瀏覽告訴 人與前述買家所各張貼之貼文後,就此告訴人與買家間因包 裹重寄收貨地點、運費負擔、有無即時回應之衍生糾紛事宜 所為意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 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是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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