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明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
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頁面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