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嵐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饒博文 饒秀英 饒庭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 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饒博文、饒秀英、饒庭虹未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 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板橋 南雅郵局、台中西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 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本件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 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 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 面資力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6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數年,没有 薪資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 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1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駁回,上開 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聲再-55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 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 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 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附件等語。惟 查,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 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8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上開補 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12月6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 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 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 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聲再-47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 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 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 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 -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 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 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 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 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 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 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 ,……。」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 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 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 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 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 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 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 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 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 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 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 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 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 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 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 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 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 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 ○○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 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 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 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 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 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 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 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 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 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 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 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 ,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 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 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 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 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 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 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 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 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 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 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 、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 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 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 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 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 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 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 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 (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 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 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 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 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 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 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 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 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 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 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 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 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 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 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 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 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 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 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 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 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 、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 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 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 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 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 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 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 ,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 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 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 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 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 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 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 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 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 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 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 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 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 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 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 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 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 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 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 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 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 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 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 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 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 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 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 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 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 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 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 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 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 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 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 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 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 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 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 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 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 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 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 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 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 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 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 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 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 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 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 ,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 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 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 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 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 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 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 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 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 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 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 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 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 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 採。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 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 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 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 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 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 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 (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 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 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 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 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 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 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 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1-上-743-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由其員工廖 ○○(下稱廖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000巷(下稱 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 ,因廖君坦承有飲酒情事,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被上 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廖君)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 駕駛汽機車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 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認系爭酒 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上訴人遂認 被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3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3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18 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 12年3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18日11 2年度交字第150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依卷附員工守則、通訊群 組對話等,堪認被上訴人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 無放任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廖君突發之酒駕,難以預見而得 事先避免之,非得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 ;況廖君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因此即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 年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年,造成系爭汽車不具價值,實質已與「   沒入」之效果無異,而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 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見不存在吊扣汽車 牌照2年之正當性及容許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 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 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 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 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 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 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 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 ,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 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 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君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廖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系爭規定係以汽車 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 選任或監督義務,且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 逕認被上訴人並非放任系爭汽車供他人恣意使用而撤銷原處 分,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15-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