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
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
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
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
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PCDM-113-審金簡-20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