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