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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 、3421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克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現今社會 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因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等洗錢效果,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 從事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或有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欣 」),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蔡○○、林○○、劉○○、尤○ ○、林○○、蘇○○、張○○、李○○、黃○○、郭○○、梁○○、賴○○、 戴○○、王○○、黃○○(原名黃○○)、陳○○、許○○及林○○等19人 (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 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藉此幫助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為 洗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另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劉克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203、285至31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李欣」,並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依卷附劉克勤與「李欣」之111年8月3日LINE聊 天紀錄匯出文字(「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 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 :「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 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 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 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可知劉克勤係為求職 找工作而與「李欣」通繫。劉克勤之所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網路帳號、密碼,係因「李欣」告知是火幣貨幣交易所( 即辦帳戶的意思),要炒外幣、投資虛擬貨幣、做金流,有 限額的問題,需要劉克勤提供網路帳戶進行購買,雖劉克勤 曾在LINE中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 ,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 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 劉克勤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劉克勤事先已預見對 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 示之風險,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劉克勤將其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並未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後係經其女友瀏覽劉克勤與「李欣」 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劉克勤可能受騙,劉克勤才警覺其 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而趕快於111年8月15 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 戶在當日上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劉克勤於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即已預期並容任他人 持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劉克勤為56年次出生、畢業於亞東工專, 服完兵役後不久即前往國外工作發展,並於10餘年前返國, 之前為傢俱業老闆,前幾年因新冠疫情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 ,只能找工作做工,且在健康上出現問題而經檢出膀胱癌第 二期及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必須進行化療及接受心 導管手術。劉克勤因長期以當老闆的思維,將對方當成可信 任之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 防備,劉克勤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騙才 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查 : (一)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李欣」 (無證據為非成年人),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陳○○、 蔡○○、林垣均、劉○○、尤○○、林○○、蘇○○、張○○、李○○、黃 ○○、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 陳○○、許○○、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被害人 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如附 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9「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偵字第1 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訊息截圖 (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及聊天紀錄匯出文字( 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有被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 據為非成年人)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 2、被告固以其與「李欣」之LINE匯出文字內容,據以辯稱:伊 係為求職,誤信「李欣」之說詞,才會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指其與「李欣」間之111年8 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內容(「李欣」:「你好,請 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 、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 ,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 ,「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 ,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見偵 10549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曾見 過「李欣」、且除知悉對方自稱「李欣」外,並不知道此人 其他年籍等資料,其係以LINE方式應徵而已,沒有去過「李 欣」所稱的公司,「李欣」並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所辯之所謂求職經過,實與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揭露公司之名稱、詳細地址、所需員 工條件等細節,並與應徵者約定前來公司面試,並要求提供 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以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 條件等情形,顯然有別。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理當無透 過網路應徵,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是以從被告僅以LINE 與互不相識、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李欣」聯繫,並由 「李欣」要求其僅要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供使用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對方並刻意隱匿身 分、製造斷點,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自述其曾擔 任傢俱店老闆等社會經歷,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實係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取得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帳戶。 3、雖被告復辯稱伊在與「李欣」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曾質疑 「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 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 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其當時因不暸解 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若其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 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即提供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之 LINE對話內容,「李欣」曾於被告質以「如果還要銀行密碼 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 後,回以「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 幣」(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87頁)。然參以「李欣」在LIN E中向被告稱「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 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 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 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 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頁),及被 告於原審供承:「(問:你在提供你的帳戶前有從事什麼具 體的工作嗎?)對方是告訴我要外匯,所以要開立火幣帳戶 ,需要實名制因此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在本案的工作內容 就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我認為我是在求職,並不是 賣帳戶給對方。(問:與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是指你在本案 中的唯一工作就是提供你的帳戶而不需擔負虛擬貨幣之盈虧 等其他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並在原審 供述:我有聽過詐欺的人很多都是租用他人帳戶,我在提供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前,曾在傢俱店擔任老 闆,後來在提供帳戶時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 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若 為正當之求職管道,本毋須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 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內容,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中信 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給「李欣」租用外,並毋庸給付任 何實質勞務,但被告卻可因此獲取每日多達20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等 情,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自無可能無視此等不合 理之狀況,僅徒憑素未謀面之「李欣」片面陳稱「這個不會 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云云,即對於其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不會被作為詐欺等犯罪 之用一節,未存有任何之懷疑。被告對於「李欣」約定將給 付高額對價來租用其帳戶,顯可預見係欲供作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洗錢犯罪型態之工具,此由被告在LINE中確曾向「 李欣」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 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等語,益徵明確。是以,被 告前開所辯,不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反而可以 認定被告在行為前已對「李欣」要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有 所預見,但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遂仍本於幫助之 不確定之故意,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提供作 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 4、再依照「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 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回稱「轉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及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8月10日下 午5時46分許,該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於111年8月11 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見 偵字第1952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 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之前,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 有而擅自提領之先行舉動相符;又參以「李欣」於取得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 「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 」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 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 」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 ,「李欣」接著提供「林耘瑄」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 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 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 」之訊息予「李欣」(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之情, 可知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李欣」提醒以不實原因欺 瞞行員,何況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除經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 、密碼外,復須依指示設定可供快速轉帳之約定帳戶,被告 實可高度預見其所辯之「工作」,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 。再參佐「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之訊息,並告 知被告轉傳驗證碼之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要求被告 在「李欣」之公司「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 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見偵字第10549號卷 第87至88頁),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 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本於 縱使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任意讓「李欣」將其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 ,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5、雖被告另辯稱:伊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 供予「李欣」後 ,經其女友瀏覽伊與「李欣」之LINE對話 紀錄後,提醒其可能受騙,伊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 詐騙等不法使用,並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警局 報案,之後其中信銀行帳戶才在當日上午被列為警示帳戶, 倘若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 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該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 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且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凌晨4時43分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參見前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第47674號卷第95頁】,被告並於報案後在LINE中向「李欣 」稱「不要再騙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9頁) 。然被告此等言行,均屬已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陳○○等19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所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既經完成,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事後」為圖 製造卸除刑責之說詞,方刻意在緊接於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之後,採取此一自認可圖以心安之自保舉措, 且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 使用,竟仍以LINE傳送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致該帳戶為詐 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然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可資明確。被告一己自述其僅係求職工作,且依 其為56年次出生之年紀、畢業於亞東工專之學歷,服完兵役 後先前往國外工作發展,於10餘年前返國經營傢俱店而為老 闆,後來結束營業又找工作,及其健康已出現問題等情,辯 稱:伊因信任他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者之手法一 無所知、毫無防備,其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 因受其詐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 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云云,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 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 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 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 成年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任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等19人或洗錢構成要件等行為。職此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被 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情節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處 斷。 (五)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其所犯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在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患 有膀胱癌等疾病須進行治療,對於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於心有愧,雖現在只能勉力打零工、每月有3、4萬元收入, 但已向雇主借支薪資,盡力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 害人陳○○、郭○○、林○○3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支 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庭、或因其薪資微薄 而無力與之和解,請斟酌上開各該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 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以提供己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 、密碼予「李欣」,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 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一己自述伊係遭詐欺正 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 且未參與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實際獲有利益及 其身體狀況等情,及以可為其量刑有利事項、但尚不合於刑 法第59條要件之伊在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 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 審理,亦未及就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部分,針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 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 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 ,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再被告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因原判決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 依據,非有理由。另被告以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所持相 同理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 (二)後段之有關說明(詳後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以 其在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 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 賠償金額(細節詳如後述)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 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則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 上揭未及併為審理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家庭、身體等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為圖一己私利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和解內容 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1萬元,其中5000元於113年10月 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5000元另應於113年 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元至被害人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陳○○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 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郭 ○○1萬4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 10月底支付〉,餘款7000元另應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 10日各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郭○○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郭○○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 ○○(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林○○3萬元,其中1萬 5000元於簽立和解時當場已付訖,餘款1萬5000元將於113年 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 害人林○○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未依約準時匯款時之相 關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訴本 院後,固經本院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判決,被告之 犯罪事實有所擴張,然參酌被告在本院除與上開被害人林○○ 和解外,復另與被害人陳○○、郭○○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 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其量刑因子互有消長之情形,且為 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陳○○、郭○○、林○○等人和解及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故認宜在科刑部分,適度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雖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欄三、 (六)所示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請求併為緩 刑之諭知,惟本院酌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共計16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而尚未徵得上開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其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1年8月11日下午 4時12分許,曾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又於 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在原審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236頁)及上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0549號卷第79、80、83頁)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堅稱:這是 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 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 有拿到錢;該帳戶經匯入的3000元、2000元等款項,是我朋 友的帳戶匯進來的,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 ,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而經詳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之前,並無任 何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之前, 除了如附表編號16、12、15(按匯款順序排列)之被害人匯 款外,尚有諸多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79至8 0頁),且於其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款2000元之 前,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尚有備註為「劉克勤/陳 菊梅」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 3頁),因此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為「李欣」給予被 告之本案報酬,不無疑問,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其他合法來 源所取得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均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 ,固屬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 管領處分之權(參以本件被害人等所匯贓款,於進入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帳,且被告前開帳戶在案發期間,除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有被告主張來源為合法之 款項匯入,故尚無可認為該帳戶在遭警示凍結後之餘額,與 本案有關),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尚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 求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張桂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求職限時動態,適陳○○於111年8月10、11日晚間8、9時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以LINE對陳○○誆稱:有高收入之任務,即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劉克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74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1頁) ⑵「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t徵才」「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25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3至44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5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47頁) 2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蔡○○聯繫,先後自稱「姍姍」「線上客服」,對蔡○○誆稱:可至「TIKI」電商平臺註冊並經營電商,亦即於客戶挑選蔡○○在平臺販售之商品並下單付款後,蔡○○需匯款客戶付款金額之百分之90至平臺並轉換成儲值金,平臺即會發貨予客戶,待客戶收貨確認後,平臺則會將客戶所匯全部款項匯予蔡○○,以此方法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47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葉○○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29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41至4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447號卷第60頁) 3 林○○ (提告) 林○○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經某網友介紹而得知「TIKI」電商平臺,進而登錄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起,自稱「線上客服」以LINE對林○○誆稱:可儲值至該平臺以進行賣場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1,17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平臺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69、77至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34號卷第71頁) 4 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劉○○,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小玲」「Grand Signal Markets」接續以LINE向劉○○誆稱:有一投資機會,利潤頗豐,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並註冊,且匯款入金以保留分析師、儲值至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號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劉○○報案之: ⑴「Grand Signal Markets」「小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19至2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1至33、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1頁) 5 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自稱「娜娜美美」以WAVE交友軟體結識尤○○,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尤○○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跨境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成上開平臺帳戶之儲值金,若有客戶下單,即可以上開儲值金進貨,並由平臺通知廠商發貨,待客戶收貨確認後,本金及佣金即會結算至平臺帳戶,並可隨時結算、提領現金而獲利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字第6349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尤○○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7至38、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照片(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39至40頁) ⑷「娜娜美美」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49號卷第41至46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6 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起,以FLOC交友軟體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曉慧」「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透過「尚泰(Central)購物」無貨源跨境電商獲利,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儲值進上開平臺錢包,再以上開儲值金向平臺以進貨價購買商品,並在平臺之商城以自訂之出貨價賣予客人,以賺取其中價差而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字第6376號卷】第85至91、93至97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Central在線客服」「曉慧」之LINE對話訊息、「central購物」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9至10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9至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91、209至210、225頁;同第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19至221頁) 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元 合計6萬元 7 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自稱「@米兒」以LINE向蘇○○誆稱:因自己有在使用「titokchopcart」網站投資,近期因訂單較多,金額較大,需一筆錢作資金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7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9號卷】第93至94頁) ⒉被害人蘇○○報案之: ⑴「titokchopcart」網站介面、「愛比的米兒」Instagram頁面、「@米兒」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5、97至10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05至111頁) 8 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結識張○○,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李世傑」「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軟體向張○○誆稱:可下載「bingbon」虛擬貨幣平臺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買進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張○○報案之: ⑴告訴人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李世傑」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22至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3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39頁) 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9 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之暑假短期打工廣告,適李○○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接續以LINE向李○○誆稱:依其等指示在「BELIVE US」網頁操作,或匯款參加專案,由其等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李○○報案之: ⑴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7頁) ⑵廣告頁面截圖、「BELIVE US」網頁介面截圖、「Bella專案首席」「Abby總指導」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8至1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1至1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3、167至1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65頁) 10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求職廣告,適黃○○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Bella專案首席」,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BELIVE US」網頁有一父親節專案,只要將錢存入指定帳戶,由「Bella專案首席」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Bella專案首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183、189至1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195、207、2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203頁) 11 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前某時起,先後自稱「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接續以LINE向郭○○誆稱:「陳錫洋」係公司管理人員,故透過「三菱東京」博弈網頁,匯款儲值並依「陳錫洋」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512號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郭○○報案之: ⑴「陳錫洋」「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之LINE對話訊息、「三菱東京」博弈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至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8、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7至5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59至60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0500元 合計5萬0,500元 12 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自稱「Just」以Bee talk交友軟體結識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Jiahao」接續以LINE向梁○○誆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之後資金會直接打到指定銀行戶頭,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故委託梁○○出面認購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3,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梁○○報案之: ⑴「Jiahao」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41至42、44至62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6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114號卷第85至87頁) 13 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自稱「Jerry」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趙宇澤」接續以LINE向賴○○誆稱:可申請註冊「華融資產」博弈網頁之會員,並匯款儲值以操作博弈,且因「趙宇澤」具有通過數據串流,繞過防火牆竄改賠率之技術,故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8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第7456號卷】第45至46頁) ⒉被害人賴○○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47至4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89頁) ⑸「趙宇澤」之LINE對話訊息、Sweet ring交友軟體頁面、「華融資產」網頁截圖(見偵字第7456號卷第92至96頁) 14 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自稱「媛媛」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戴○○,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興證國際」之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向戴○○誆稱:推薦使用「興證國際投資」網頁投資,且其在證券公司上班,係處理美元與日圓外匯轉換之分析師,可以操作發現波段而獲取利益云云,致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5,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6370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戴○○報案之:網頁介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媛媛」之交友軟體頁面、「興證國際」截圖(見偵字第26370號卷第29至38頁)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15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8分58秒 4萬5,0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合計18萬元 15 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虛偽之一頁式投資廣告,適王○○於111年5月23日閱覽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接續以LINE向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字第2714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5至5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59至6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1頁) ⑷「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44號卷第73至81頁) 16 黃○○(原名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起,自稱「林怡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黃○○,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係「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接續以LINE向黃○○誆稱:可至「聚鑫國際」博弈平臺匯款儲值,再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9秒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068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35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41至4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頁) ⑷「聚鑫國際客服101」「Vick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聚鑫國際」網頁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55至65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36秒 2萬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 17 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以抖音交友軟體結識陳○○,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林美娜(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接續以LINE向陳○○誆稱:可透過「Central購物」網站投資賺錢,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會由廠商出貨予網路買家,待交易成功後,即會退錢至陳○○之平臺帳戶內,藉此可賺取進貨、出貨價之價差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陳○○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71至7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1、111、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5至146、153頁) ⑹「Central在線客服」「林美娜(娜娜)」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9至185頁) 18 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許○○,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劉奇兵」接續以LINE向許○○誆稱:請許○○與其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以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213號卷】第27至47頁) ⒉告訴人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13號卷第57頁)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19 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自稱「陳曉靜」以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結識林○○,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又自稱「陳曉靜」接續以LINE向林○○誆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來讚達Lazada東南亞購物商城)販賣防疫物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卷【下稱偵字第36587號卷】第109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3至2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27頁) ⑶林○○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289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8頁) ⑸對話紀錄等截圖(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309至31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2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431頁)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1321元 合計8萬1321元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67-20241107-3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 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 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 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 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 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 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 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 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 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 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 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 ,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 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 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 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通報,稱未成年人甲○○甫出生 ,即於尿液中檢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丁○向醫院 人員坦承懷孕期間未穩定接受產檢,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之時間。考量相對人丁○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嚴重影響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未成年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 力,相對人等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啟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甲○○, 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未成年人甲○○現 年0歲0個月,112年8月4照顧者帶未成年人甲○○施打預防針 及健康檢查時,醫師聽診發現未成年人心臟有雜音。112年8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就診檢查,113年1月 15日回診,醫師表示未成年人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 狹窄等情形。尚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建議一般照顧 ,半年追蹤一次即可,領有重大傷病卡。  ㈡相對人丁○現年24歲,高職畢業。與相對人乙○○結婚後,住在 夫家,與婆婆及大伯同住。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甲○○後,社 工進行家訪,相對人丁○自述平日因照顧長女戊○○常遭婆婆 針對,常被要求做家事,感覺有壓力,曾揚言不如去死。惟 對社工再三保證不會傷害長女戊○○,更沒有帶長女戊○○去死 的念頭。社工建議相對人丁○應盡速就醫,然相對人乙○○以 無必要、擔憂藥物副作用為由拒絕。相對人丁○自承產後有 憂鬱傾向,經安排接受諮商,自述每份工作都做不久,曾任 職餐飲業、加油站、坐檯陪酒,都因動作太慢被認為不適任 而遭辭退,陪酒工作也因無法與陌生人互動對談,又被吃豆 腐而無法繼續。112年12月8日新北家防中心安排相對人進行 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面對社工追蹤關懷時,均一再表示 會自行安排就醫,卻遲遲無進展。113年1月相對人丁○向社 工表示有意願就醫,請社工協助掛號,社工數度代為預約門 診,相對人丁○於113年1月間、3月間先後以無故失聯、身體 不適、不想被陪同等理由,未依約前來看診。社工仍表示尊 重,但後續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安排門診,相對人丁○僅簡 短回覆以後再安排,不願多談。又因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 驗出有毒品反應,向相對人丁○詢問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 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111年10月懷有未成年人甲○○期間 ,曾因婆媳問題,與相對人乙○○爭吵,憤而離家找朋友一起 吸毒。經查,相對人丁○於108、112年間有送毒品勒戒後不 起訴之紀錄,私下訪談相對人丁○之母己○○表示相對人丁○自 少女時期即有吸毒問題,為家人所不能容許,要求送勒戒, 相對人丁○有逃家,曾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丁○因此有 一段時間刻意封鎖,與家人全無往來。  ㈢相對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女庚○○,離婚後由前妻單獨監護。1 09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丁○結婚,育有次女戊○○與三女即未 成年人甲○○,學歷為五專畢業,據相對人丁○表示相對人乙○ ○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詳。平日會負責接送戊○○上下 學。經查詢相對人乙○○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111年11月安置未成年 人甲○○時,相對人乙○○因偽造文書正遭通緝中。相對人丁○ 表示對其前科一概不過問。相對人乙○○哥哥受訪則表示,乙 ○○曾有吸食K他命紀錄,故會特別留意家中氣味,曾在家中 聞到疑似有K他命味道。但經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否認有在家中施用毒品,稱係使用膠水黏著物品造成誤會。 相對人乙○○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中,提及相對人有前科、需要 追蹤未成年人甲○○父母是否用毒等用語,深感不滿,於112 年4月、5月、6月、7月不斷提出申訴,對於社工家訪詢問家 人有無發現相對人等曾經有類似吸毒之精神恍惚情形,間接 讓家人知悉吸毒之事,亦深感不悅,堅稱自己從沒吸毒,是 無端遭到誤解。且在安置當下,未被要求提供素行紀錄等。 社工建議相對人乙○○申請素行紀錄,提供給家防中心或法院 參考,以正視聽,但相對人乙○○遲未提供。相對人乙○○於11 2年9月由毒防中心列管迄今,相對人乙○○對此又稱吸毒是很 久以前的事,此番是無辜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獲緩起訴處分。 因相對人乙○○對指涉其涉毒一事,非常敏感且堅決否認,經 社工諮詢毒防中心個管人員,得知相對人乙○○雖獲缓起訴, 仍須配合接受戒瘾治療,並按時向地檢署觀護員報到及接受 驗尿。因相對人乙○○於112年11月間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坦承在友人家聚會時有吸食安非他 命,113年4月已遭撤銷緩起訴,須接受勒戒處分。相對人乙 ○○對此表示,上開情事僅有告知相對人丁○,未透露予其他 親屬,目前預定於113年6月接受勒戒。  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做出相對人丁○須接受16小時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相對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親職教育 課程,故安排12小時心理諮商、4小時親職講座,以提升其 親職功能及知能,後續為銜接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案家同 意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轉介深度育兒指導,執 行至第9次時相對人乙○○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故 於第10次再次確認案家處遇態度後中止育兒指導服務,期間 ,相對人乙○○、丁○之執行力即呈現止步不前,屢次無故缺 席會面探視,對於育兒指導員請家長安排幼兒適當居家安全 環境,相對人等允諾會自行準備,並備妥洗澡盆、嬰兒床、 地墊及家具防撞設施,但於約定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月8 日二度檢查,均發現相對人未依約完成配置。相對人乙○○多 次要求讓未成年人甲○○先回家,再行處理,並認為中心延後 未成年人甲○○返家探視的時間,是刻意刁難,指責相對人丁 ○向相關人員坦露照顧壓力,造成未成年人甲○○無法回家。 經多次展延,終於113年1月19-21日進行首次返家過夜探視 ,結束會面時,卻發現相對人乙○○堅持照顧子女是相對人丁 ○的責任,相對人乙○○、丁○難以妥善進行子女照顧分工,相 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且未能持續就醫,難以負荷年幼子 女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尿布濕透夾雜有糞便,未及時更 換清潔身體,且未能按時提供未成年人甲○○飲食、飲水,而 照顧疏忽不周情事,面對此一困境,相對人乙○○、丁○不思 改變,直言欲出養未成年人,且不需要再安排探視會面。又 112年8月14日未成年人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醫師 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大 傷病卡。相對人乙○○、丁○卻於陪同檢查時藉故離去,事後 未再關心病況,約定回診時間亦稱忘記,而未依約陪同前往 ,事後亦未關心後續治療安排,顯示相對人等面對未成年人 甲○○之身體出現重大疾病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消極不願 意面對、處理。相對人乙○○、丁○面對子女照顧負荷困難時 ,亦直言同意將未成年人甲○○出養,不需要繼續安排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為此召開家庭團體會議,相對人等仍確定同意 出養。凡此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等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甲 ○○,罔顧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㈤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已逝,祖母己○○同意將未成年人甲○○ 出養,並拒絕出席親屬會議,外祖父辛○○表示經濟上無能力 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丁○表示父母離婚後即 由母親單獨監護,多年未與父親辛○○聯絡往來,僅知居住在 臺中。又外祖父辛○○於106年間有一筆性侵害加害人通報, 通報内容顯示外祖父為校車司機,與被害人(高中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據此評估,外祖父恐非適任監護人。外祖母 壬○○則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監護人均無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見 本院卷第47-52頁)。   ⒋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   ⒌新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會議、家庭會議 暨照顧計畫參與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訪談、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會議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73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有安非 他命反應,經相對人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又相對 人丁○經新北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患 有憂鬱、焦慮情形,然未能正視自身精神狀況,以消極、被 動方式面對社工關懷及自身精神疾患,復於新北市家防中心 安排相關處遇計畫時,有多次無故缺席個別諮商、親職教育 講座等紀錄。另相對人乙○○思想固著,與相對人丁○對於子 女照顧理念不同,固執認為照顧小孩為母親之責,於新北家 防中心提供之育兒指導配合流於表面,甚而拒絕參與,忽視 父親於子女成長所需扮演之重要角色,並與相對人丁○於深 度育兒指導有數次拖延、未依約定完成準備工作等紀錄,期 間甚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能完成育兒指 導,且於後續安排相對人乙○○、丁○與未成年人甲○○會面探 視時,相對人乙○○、丁○就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情形表現 不佳,未能適當分工,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另 於未成年人甲○○因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問題於112年8 月4日就診時,相對人乙○○、丁○先行離席,事後亦未詢問未 成年人甲○○就診結果,112年8月28日複診時亦無故缺席未到 ,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難謂相對人乙○○、丁○ 有積極正向心態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職意願,及實際行為 承擔父母之責,長久以往,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勢必受 到影響,是認相對人乙○○、丁○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通知相對人乙○○、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相對人乙○○、丁○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受僱 人收受,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丁○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1日送達生 效,然相對人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未成 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或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甲○○,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 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聲 請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應予准許,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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