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