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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陳誼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9)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9)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19)日16時17分許,對陳誼芳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誼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8

KSDM-114-交簡-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郝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貨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19時許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 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碎石砸到本件貨車,致使 本件貨車受損,修復本件貨車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59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進而取得保險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是我的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的等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 ㈡、本次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之事故,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的外牆剝落而砸到本件貨車,然 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公寓建物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5頁),從 該照片中,看不出來是哪一層樓的外牆剝落,也無法看出來 原告的保車是否確實有被外牆剝落砸到,本院無從以原告所 提之照片就認定本件貨車之車損與被告到底有何因果關係,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由於本件無從確認因果關係之事項,原告的請求權就已經無 從成立,故不用再去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損害賠償額等問 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0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23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博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小GK公仔壹個、野獸國存錢筒壹個、七 龍珠GH公仔壹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林宥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博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志傑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小GK公仔1 個、野獸國存錢筒1 個、七 龍珠GH公仔1 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 個、海賊王白鬍子GK 公仔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   告 蘇博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宥笙(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志傑放置在機 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賊王小GK公仔1個、 價值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之七龍珠GH 公仔1個、價值2,200元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5,000 元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即乘坐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志傑察覺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後,即自行在夾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而後被告將本案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由同案被告林宥笙在不知係贓物之情況下,協助載返被告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47-20250328-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 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 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 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萬6125元,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3萬612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美公司)本 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9萬2125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韜公司),購 買如附件所示之17台溫控生鮮豬肉櫃車台(下稱車台),伊 先後交付龍韜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0萬+ 30萬+43萬6125)之3紙支票與現金105萬6000元(95萬6000+ 10萬,下稱系爭契約)。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兌現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73萬6125元(30萬+43萬612 5)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伊聲請鈞院核發112 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禁止龍韜公司持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  ㈡依兩造約定,龍韜公司除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17台車台之 給付外,每台車台需配屬4片塑膠砧板(下稱砧板),合計6 8片(4X17)。然龍韜公司僅交付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 15台車台與34片砧板(17X2),遲未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 所示之2台車台與34片砧板(下稱系爭車台與砧板)。又如 附件編號14、17所示之2台車台有不鏽鋼厚度不足(依兩造 約定應為1.2mm,被告交付1mm)之瑕疵;如附件編號4、10 、12所示之車台有冷媒洩漏、洩水不良、電線脫皮、矽利康 未施作、欠2片砧板、毛邊粗糙未修平、置肉架無把手之瑕 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㈢經伊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韜公 司給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修補系爭瑕疵,但其逾期仍未給付 及修補,伊已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擇一依民法 第254條、第36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就如附件編號4、1 0、12、14、17等5台車台,及34片砧板部分,對龍韜公司為 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一部解除, 龍韜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擇一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聲 明:1.龍韜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生活美公司。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辯以: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因龍韜公司所製作之車台 設計不良,致伊商譽受損等語。並聲明:㈠龍韜公司之反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龍韜公司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辯以:伊否認有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亦否認有系 爭瑕疵存在。兩造係約定生活美公司購買之15台車台,每台 車台配備1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且伊 已將依約交付至其指定地點,並經其驗收通過,並無瑕疵。 其餘2台車台係伊應生活美公司要求,暫放伊工廠,嗣經多 次要求生活美公司取走,其置之不理,此部分應屬其受領遲 延,並非可歸責於伊。因生活美公司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伊持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生活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已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萬6 125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6125元本息) 。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應給付龍韜公司73萬6125元本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403頁): 一、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17台車台,龍韜公司於112年10 月25日提供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與生活美公司,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價金為209萬2125元。 二、0000000報價單其上規格描述記載:厚度1.00mm及應符合不 鏽鋼型號304之標準。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 )函文均無厚度記載及符合不鏽鋼編號304書面文件。 三、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 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 。 四、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給付龍韜公司95萬6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五、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合計15台車 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六、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訴外人(即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 志杰(下稱柯志偉等3人)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 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所為一部解除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㈠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 之2台車台,及34片砧板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認,辯稱: 兩造約定生活美公司向伊購買之17台車台,每台車台備配1 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等語。查:   ⒈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17台車台,雖龍韜 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0000000報價單(報價為220萬3 425元)與生活美公司,惟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 價金為209萬2125元。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 15、16所示合計15台車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已給付龍韜公司95 萬6000元,遂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如附表編號 1面額30萬元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於同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 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至五),並有0000 000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⒉準此,倘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 砧板一節屬實,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 報價單上,理應手寫記載「尚有系爭車台與砧板未交付」 之文字,又豈僅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 」之文字,並同意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 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紙支票?足見生活美 公司上開主張,除核與0000000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手 寫之上開文字,明顯有違外,亦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 自應以龍韜公司上開所辯為可取。是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 2月14日以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經催告仍 未給付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不生 效力。  ㈡又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經其催告,拒絕修繕如附件編 號4、10、12所示3台車台之系爭瑕疵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 認,辯稱:否認上開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查:   ⒈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志杰持以向 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該會113年5月23日函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至28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再參以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 示,交付柯志緯後,柯志緯已將購買該車台之款項支付生 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但該車台嗣由李冠嘉載走。 另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 指示,交付關坤育、黃志杰後,該等車台仍為該2人正常 使用,且該2人已將購買車台之款項支付生活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冠嘉等情,有柯志偉等3人於113年4月23日各自 出具之聲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倘生活 家主張: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一 節屬實,柯志偉等3人應無可能會同意給付生活家公司購 買上開車台之價金,並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並請領補 助款15萬元,且未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並求償?足徵生活家 公司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因關坤育、黃 志杰已給付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2台車台之價金與生活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且未曾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上開 機台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其聲請訊問證人關坤育、黃志杰 ,鑑定上開車台設備外觀金屬厚度是否僅1.00mm,不足1. 2mm?是否符合不鏽鋼型號304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36 、305、30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基上,因生活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4、10、12所 示之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 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於113年4月26日以龍韜公司經催告 仍拒不修繕系爭瑕疵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不合,並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生活美公司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 其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龍韜公司 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支票經 龍韜公司提示後,業經退票(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所附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故其反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生活美公司給付73萬612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職權,各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生活美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龍韜公司之反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發票人 1 112年11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0萬元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2 112年12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43萬6125元 同上

2025-03-27

TCDV-113-訴-35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吳惠玄 被 告 劉志傑 莊弘瑋 黃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弘瑋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政翔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 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收 水及管理收水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0 、21日,冒充影城客服人員及臉書買家致電原告謊稱設定錯 誤或需設定三方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本件詐騙 之提領款項、收水及管理收水等角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分擔實行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29萬9,951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劉志傑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莊弘瑋、黃政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志傑辯稱意旨目前為無能力 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 ,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故被告劉志傑所辯,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80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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