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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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修正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 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5-03-26

MLDM-114-苗簡-183-2025032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1225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22585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與BS000-A112022(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曾共同居住於父親位於 花蓮縣(住址詳卷)之住處,被告與A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2585於民國105年 至107年間搬往其父位於花蓮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 與其父、繼母、A女、A女之姐(BS000-A112022A)共同居住 ,0000000明知A女於107年間仍就讀國小,年僅12歲,為14 歲以下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趁與A女於被告父親位於花蓮縣住處有冷氣之被告房間內 共同就寢時,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以身體移開及言語之方式抗拒表示不願之意後,仍 違反A女之意願,以側躺的姿勢從後方抱住A女,從A女身後 不斷以其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還將手伸 進A女短褲之褲縫撫摸A女之陰部,以上開強制方式猥褻A女 ,並於撫摸陰部後順勢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約10分 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後因A女畏懼被 告之行為,邀請A女之兄即證人BS000-A112022B(下稱B男) 一起至上開房間內就寢,但因B男熟睡未能察覺被告之行為 而無法制止。後B男因故不於上開房間就寢後,被告又違反A 女之意願,一樣趁A女側躺時,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直接 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因A女感到疼痛甩動肩膀將被告甩 開,被告始停止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 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A女、證人即A女之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爰就此部分不採為本案 論斷之證據。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㈡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共同於同一房間就寢,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事情, 我覺得A女沒有遭受性侵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A女證述部分,依照A女前述到庭證詞,其實她 一直有在說當她跟被告同睡一房時,她遭到被告侵犯,也會 害她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A女卻又說她還是會願意留在房 間和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實不符常理。另外,A女說她曾在B 男及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晚上遭到被告侵犯,但三人同睡 在一張床上,假設被告真的有任何舉動,A女隨時可以很輕 易阻止被告繼續做類似行為,甚至B男應該也會察覺到同床 其他二位的動態有異狀。但依據B男的證詞,他說在整個晚 上睡覺過程中,除了有人把他往外踢以外,沒有感到有任何 異狀發生。B男也證稱對於整件事情發生是在事後才知道, 顯見在當下並無發生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關於A女的 證述,A女在警詢中曾有指述被告有拉A女的手幫忙打手槍, 有無射精她不知道,但前次到庭證述又稱她確實有幫被告打 手槍到射精,有摸到精液,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再來,A女 又說她因為遭受被告冷眼對待,或指使她做家事,迫使她不 得不又回去與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告訴人之姊姊BS000-A1 12022A(下稱A女之姐)到庭證稱其實被告不只叫A女做家事 ,他會叫底下每個兄弟姊妹做家事,所以並沒有針對性。再 來,依照A女之姐之證述,在本件事情爆發前,她完全不知 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她是在事情爆發的那一天才 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假設被告真的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或猥褻行為,顯然會發現有異狀會發生,但姊姊今日到庭 證稱她完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是到A女講出來之後才知道 這件事情。再來,A女之姐也說她曾經被被告用手當枕頭、 摟腰等事情,A女之姐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沒再做類似行 為了,顯見被告的任何舉動是可以輕易被阻止的,並無如A 女所說有畏懼被告任何脅迫,或強制力,或被告身體比較強 壯,所以害怕不敢反抗之情形。再依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 所載,A女在110年3月11日有在身心科就診,再來是同年的1 0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個案情緒持續低落,在意他人 評價,原因是個案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同儕關係,導致 個案有一些自傷行為」,在同年11月19日,A女主訴他人際 複雜,不想去學校,還有爸爸也不希望病人吃藥,到111年8 月告訴人的病歷單主訴說學校是OK的,老師還不錯。從整個 門診病歷單的記載過程可以發現,告訴人縱使有一些身體外 觀或情緒上的改變,極有可能是因為她正值青春期,人際關 係還有同儕關係影響,才會導致她情緒低落,會有一些自傷 行為。是否能與本件檢察官指述的犯行有所連結,這部分明 顯證據不足。依照A女之姐說詞也更可證明,A女有任何情況 改變都是在爆發這件事情之後,A女才有很顯著外觀上的改 變或成績落差,顯見在本件事情講出來之前,是完全沒有任 何異狀,代表是否真的有本件事情發生,是有疑問的。末縱 使A女是被告的同父異母之妹妹,他們本來就是兄弟姊妹, 本來就會有兄弟姊妹的情誼,本件一直要把兄妹情誼或正常 的兄妹互動歪曲成生理男性對生理女性的一些侵犯舉動,此 部分辯護人認為非常不妥。另有提供相關照片是為了證明被 告與兄弟姊妹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甚至今日B男及A女之姐也 到庭證述,大家會一起出去玩,也會一起吃宵夜,甚至B男 也會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打牌、一起玩,A女之姐亦證 稱打牌次數蠻頻繁的,顯見他們就是很良善、很正常的兄弟 姊妹之間的互動,並無任何成人情愫或一般男女情色的意涵 在內,據上開情節,認為本件罪證不足,罪疑惟輕,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我大概記得是在小 六升國一的暑假,因為真的很熱,應該是107年的時候。我 記得第一次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在晚上,當天晚上 被告帶我去買宵夜,被告說他想喝酒也問我要不要喝,我們 就回家後喝了一瓶冰火跟一瓶啤酒,喝完後我想睡覺,他就 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一些大人會做的事情」,我說「什 麼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被告就 搔癢我,我就說不要鬧了,被告就說那我給你2,000元、3,0 00元,那時候我就知道說被告大概在講什麼,我就跟被告說 我不要,我就轉過頭去睡覺,那時候我是背對著被告。但從 那一天開始,被告每一天都用他的陰莖頂我的屁股,慢慢演 變成用手去觸摸我的陰蒂,再後來就是幫他打手槍,再後面 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期間長達三、四個月。被告用陰莖頂 我屁股的行為是我有穿衣服,被告只穿內褲但是陰莖為勃起 狀態,因為他頂我的時候是硬的,他的手一隻會讓我頭枕著 ,另一隻手摸我胸部,這樣的行為每天都會發生。被告拉我 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的行為是被告拉我的左手放在他的陰莖上 面,我的手沒有出力,是他的手在動,我有摸到黏黏的液體 ,我長大後知道那是精液,小時候不知道,我有嘗試要把手 抽走,但他握的很大力,這個行為發生過一次。被告把手插 入我生殖器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他摸我陰蒂後 順勢進去,我有感覺有一點痛,我有用移開身體的方式表示 抵抗,這次大概經過了10分鐘。第二次是他把手指直接放進 去,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側躺,因為太痛了 所以我就用整個肩膀把被告甩開,被告就沒有再進行下一個 動作。有一次因為太害怕,所以我找B男來跟我一起睡,希 望他可以看到一些事情然後為我反抗,不過我沒有主動跟他 說被告的行為,因為我覺得很髒,但B男那天什麼都沒看到 ,因為他睡到都打呼了,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我也叫 不到B男,因為我跟B男分別在被告的兩側,且我那時候年紀 還小,被告身材高大,怕被他打或罵,之前也看過他罵年紀 更小的弟弟,我覺得被告很兇所以才不敢反抗。我通常頂多 只能用移開身體的方式反抗,因為我怕再反抗之後會有更大 的傷害,我會試著把身體移開,可是移不走,因為被告會把 手放在我脖子底下,應該是有稍微勾住我,然後用另一隻手 把我抱住,而且被告很重。我也想過要去別的房間睡覺,但 是我有一次搬去跟B男、A女之姐一起睡,被告就會一直對我 冷言冷語,例如講說「為什麼你不靠椅子?」、「為什麼你 不去擦桌子?」、「為什麼你不去洗碗?」等,而且那時候 真的天氣太熱,我就還是跑回去被告房間睡覺,但我是打地 鋪,不過被告一直想方設法要我回床上睡;而且只要我回去 被告房間睡,他就會對我很好例如買宵夜給我,我沒有去睡 的時候,他就會針對我,叫我去做任何事情。後來回去睡後 ,他還是繼續一樣的行為,有一天在睡覺前我就下樓看到A 女之姐在用電腦,我就跟A女之姐比手勢表示被告用下體頂 我屁股,A女之姐就叫我再陳述一次,我又比了一次手勢, 我有叫他明天再跟母親說。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想的,她後來 就在當晚母親洗完澡後直接跟母親說,母親就跟父親說,我 那時候就在旁邊哭,父親也有質問我。隔天早上母親質問被 告,但被告否認。我從案發後會焦慮、會無緣無故崩潰、睡 不著還會自殘、有輕生的念頭,這樣的情緒我都憋著,但14 歲國三的時候的班導師發現我手上有自殘的傷口,就建議我 去看身心科。之後高二的時候因為逃家有社工介入,我就有 跟她說上述這些事情,後來看醫生時也有跟醫生說等語(本 院卷第198-230頁)。  ⑵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 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 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 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同 父異母之兄妹,並無故舊恩怨,B男、A女之姐也表示大家會 一起到被告房間打牌,也會出遊、一起吃宵夜,被告平常表 面上也對A女很好等語(詳下述),日常相處關係良好,足 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 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 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A女之姐、證人BS000-A112022C即A 女母親(下稱C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C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是A女之姐 告訴我的,那天是A女父親的生日9月18日,但年份我忘記了 ,我知道後有跟A女確認事情的真偽,A女跟我說確實有遭到 被告撫摸跟插手指,當時她情緒有點激動,有哭泣的行為, A女之父親由我轉知後也有去質問A女,A女也跟他說這件事 是真的。之後我請被告離開我們家,A女之父親也同意,但 因為A女父親不希望我去告他,所以並沒有去報案。從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A女發生了變化,例如情緒不穩定、自殘、 酗酒、抽菸,但在A女講這件事情以前,我沒有查覺到A女的 變化,但知道A女在被告搬走前就把頭髮剪短了。就被告日 常生活方面,我知道我小兒子進去被告房間拿糖果,被告就 罵我小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1-242頁)。  ⑵A女之姐到庭證稱:我記得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當天,我正在 用電腦,A女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就把這件事情跟 我說,她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在被告房間,被告摸她胸部、屁 股,又把生殖器放到肛門或是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 她當下並沒有用白話把事情講得具體楚,但是有比男性生殖 器官的手勢,並有表示說滿多次的,而A女講這件事時一開 始並沒有哭,但講到後來就開始有在哭泣,後來我在客廳跟 父親、母親轉述後,A女有走出來坐在椅子上,而且哭得更 嚴重。我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覺得很生氣,也相信A女講的 話是真的,因為被告也曾經有喝醉想把手枕在我脖子下、並 用手環繞我腰部的騷擾行為。我聽到後並沒有立刻去跟母親 說,因為A女有一點不想要讓爸媽知道,她叫我先不要講, 但我覺得沒有道理,後來還是直接去跟他們說,當下媽媽很 生氣,爸爸則是因為當天是特別的節日反而因為要把被告趕 出去而有不樂意的情緒。而母親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有說他 在夢遊,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發生,還一直說對不起,但我有 點不確定到底是我親自聽到還是是用訊息說的。我們全家曾 有跟被告一起出遊過,平時也會兄弟姊妹一起去吃宵夜,也 會去被告房間打牌,但我有看過被告打、罵過我弟弟,也有 發現A女曾被被告冷言冷語,還會指揮A女去做家事、使喚A 女,也有使喚別的弟弟。我有察覺到A女在講完這件事情的 變化,例如她國小的成績原本都前三名,功課、事情也會自 己做完,但經過這件事後就變得很懶散,書也不愛唸,成績 也落差很大,頭髮也剪短了等語(本院卷第302-324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有一起出遊,也 有一起去吃宵夜、在被告房間打牌,被告會叫我幫他做一些 如拿衣服的事情,我認知上被告表面上很疼A女,例如A女想 要什麼被告就會買給A女,但私底下我不知道。被告住進我 們家後,原本屬於A女有冷氣的房間就變成被告的房間,當 時我也想睡那一間,但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睡。後來我曾 因為A女的要求,有跟A女還有被告一起睡過有冷氣的房間大 概兩次,但被告兩次後就把我趕出來,我猜測是被告覺得我 太吵或流口水、打呼,但被告並沒有實際跟我講不能睡在那 邊的原因,不過A女還是可以繼續睡在那邊。在那兩次中, 我睡在最外面,被告在中間,A女在最裡面,我有感覺到有 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 但我正熟睡,不曉得是誰在擠我。後來A女也曾經突然不睡 有冷氣的房間而跑來我房間一起睡。我不曉得被告本件做的 事,是後來A女之姐跟父母講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 -340頁)。  ⑷上開A女之姐、C女的證詞,均有提到A女係如何向其等陳述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用陰莖頂屁股、撫摸生殖器及胸 部、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情節,且其等敘述A女於陳述遭 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表示A女有如劇烈哭泣之強烈 情緒反應,且另有因為羞恥而不願讓父母輩知悉之反應,足 見A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 、心情不佳、羞於表示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 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 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 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另外證人A女之姐、C女均有證稱A女講出遭性侵之情節後 ,有情緒不穩、日常生活及課業落差、將頭髮由長頭髮改變 髮型為短頭髮、自殘等劇烈之轉變,可知A女於讓家人知悉 遭性侵情事而不用再隱瞞後,終於可藉由生活中其他釋放壓 力之方式轉移自己遭性侵而產生之負面情緒,也不怕家人察 覺自己轉變之原因,益證A女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為真。  ⑸另由B男之證述可知,其證稱其於被告、A女、B男三人同處一 室當晚「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 要掉下床緣的感覺」,可推知係因被告於當晚仍有對A女為 上開如以陰莖頂屁股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經A女掙扎後被 告又使強制力令A女就犯,因而產生相當之肢體動作及動靜 ,B男才會一直感受到有人一直在推擠,否則若三人均係一 同熟睡,睡在正中間之被告又有何必要不停的以動作將B男 往床緣推擠;又B男應A女要求三人共同與被告同睡一間臥室 後,被告並未具體告知B男原因就令B男不准在該處過夜,亦 可合理推測因係B男同處一室時,B男之存在仍會使被告心生 壓力,而無法恣意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 不備理由即將B男逐出。是以,B男雖未直接見聞A女之受害 過程,然其既曾與被告、A女同處一床,有實際感受到不正 常的推擠感,復經被告無理由不准同睡,非單純聽聞A女所 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 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 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 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 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 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 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 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 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 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 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 ,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 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 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 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 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小學生, 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係至較年長時經 過學校教育或從他管道得知被告行為之意義後,始真實地了 解到自己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 家中其他成員求助,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於同一房間就 寢,然本院並不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即時大聲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求援、搬出房間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 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輔以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尚 未上國中之稚嫩孩童,又頻受當時已二十餘歲且身強力壯之 被告給予生活上冷言冷語、指使做家事、大聲責罵等近似於 家中主導地位之大人給予地位較低之小孩之心理壓力,A女 並有證述雖然因為天氣太熱有回到房間睡但是有打地鋪以防 止再與被告同床等情,應此可認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即 時向家人求救,事後也仍表面上與被告正常相處,但應該是 受被告於家中身為年長哥哥地位所給予之心理壓力,並不能 因此而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者,A女於警詢中有證稱:「在過程中我會了想知道是甚麼 東西在頂我的屁股,所以我用手往我後方摸,摸到他的生殖 器(因為他有從內褲中掏出一點點)及黏稠液體,所以我認 為他有射精」(警卷第1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於警詢中稱 無射精而於審理中稱有射精之矛盾證述。  ⑶又兄弟姊妹之間互為獨立之個體,日常生活間雖常有互動, 但對於內心隱私、不願告人之事情,不論是出於羞恥、害怕 或其他情緒,仍均可能會有所保留而不會任意的形諸於外, 兄弟姊妹也會出於隱私而不任意探知個人私密生活之界限, 通常並不會去察覺各自蓄意隱瞞之事。是本件A女之姐雖係 於A女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後始開始察覺到A女之轉變,但A女 係因終於毋須再隱瞞始將遭性侵之壓力轉化為生活中之脫序 或轉變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之姐也係因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 而才開始多將注意力放於A女身上並發現A女之轉變,此等姊 妹間注意力集中程度之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另本案發生之 時點係在A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功課、考試成績等有具體 數字之反應都係在該年度學期9月開始上學後始慢慢顯現,A 女之姐、C女就此部分之覺察也當然係在被告遭C女於107年9 月中趕出家門後,當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 ,A女均有以身體扭動、言語表示拒絕、大力甩動肩膀等方 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曾經同居之兄長,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 A女為本案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各次於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兄長, 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 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 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及A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 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是安裝監視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2-侵訴-22-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208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事 實 一、BR000-A112086A(下稱甲男)為BR000-A112086(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堂哥。甲男前與A女及A女 家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農曆年前後(1至3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上址房 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乾爸江○○於翌日上午進入A女房間,見甲男與 A女同寢且衣著裸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之身分,本判決就渠 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A女之父、甲 男簡稱之。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A女之 父、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前男友林○○偵訊之 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與林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A女之臺東 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 ,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與女 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A 女、A女之父無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 7-88頁),且被告行為時並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 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 犯罪為輕,被告雖於106年5月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20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遮隱卷第106-107頁; 本院卷第72頁),本件距前案相隔已6年之久,被告並非短 時間再犯,全然不知悔悟。復被告當庭與A女道歉,A女亦表 示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業已獲得A女原宥。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 察官認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堂兄,不思保護A女,反罔顧未成年人之 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其為性交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 父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3-原侵訴-1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 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 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 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 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 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 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 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 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 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 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 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 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 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 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 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 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 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 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 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 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 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 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 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 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 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 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 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 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 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 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 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 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 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花侵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安與代號BS000-A113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或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號擷圖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保護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3-31、43-45頁;彌封卷第3-5、9-1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 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7 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緩刑宣告:   ⒈本案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A女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則本案自仍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且缺乏正確法律認知,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頗具悔意,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花侵簡-1-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告訴人有意願參與訴訟,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 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 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 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 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5

CYDM-114-聲-241-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4 月1 日」,應補 充為「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 月20日」(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 政府113 年3 月8 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 ,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 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 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 月6 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 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 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 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 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25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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