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恤刑目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2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說 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定刑不當,泛引數則最高法院闡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裁判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 ,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 ,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3-28

TPHM-114-抗-68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安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 公平性實現,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SLDM-114-聲-37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 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5先定為一案;又A裁定附表編號6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5年12月1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 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 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期,且2裁定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近,甚至B裁定附表編號1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 9月25日,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前所犯 ,如能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若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先定為一案,另就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 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 期,且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 恐以產生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  ㈡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均有相同見解, 聲請人所犯多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若以聲請人所提方式定 應執行刑,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更能避免過度評價,應執 行刑應達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若接 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之久,已有明顯罪責不相當,輕 重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懇請准予聲請人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3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 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竊盜罪,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雖 係於104年9月25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②及2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故未將上開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B 裁定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之①外),犯罪日期在105年8月 4日至105年10月18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指稱上開 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 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8年、9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結 果,合計刑期為27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 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 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 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請人調 降相當刑度,並無對聲請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 事,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定 刑裁定,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之罪與B裁定全部之罪予 以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聲請人任 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聲請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 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 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 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A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6) 有期徒刑9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第11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5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2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400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2月27日 104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4日 105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3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2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20日 104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6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4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06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19日、104 年12月8日 104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 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1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 ) 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6、8) 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0)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0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2 號(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附表一編號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9號 B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4年9月25日 ②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7日 ①105年8月26日 ②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編號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6日 105年9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8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8號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5日 106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0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1月23日 107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28號 編號13、1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16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19號

2025-03-28

TPHM-114-聲-61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11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為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附表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編號4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罪態樣均係由受刑人將收 購或取得之他人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犯罪之動機、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3月11日至 109年7月24日間,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2月,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之法律常識不足,因朋友 誘惑而勾起貪心之欲,現深感愧疚,請考量受刑人對所犯案 情均坦承不諱,且所犯均為同一年度、同類型之案件,請給 予受刑人改正的機會,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兒及 年老父母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 14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2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有調查筆錄可按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已坦承犯案,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 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 清」、「阿龍」之人,惟均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以致 警方無法根據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 毒偵1502卷第76、77、7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警員宋 明昆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見113毒偵1502卷第71頁 )可按。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8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王𥴰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4.15 111.7.6至111.7.7 111.7.5至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4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8/26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4號

2025-03-27

PCDM-114-聲-94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弘格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輸入禁藥罪,罪名相同,行為次 數僅2次,均與未經主管許可而輸入禁藥相關,罪質、態樣 、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均介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15日間,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 ;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新北市、 基隆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又均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均為違反藥 事法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7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 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 第113905278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 共6罪,下稱A裁定),與附表二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 號裁定(共2罪,下稱B裁定),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等裁定意旨,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綜合研判上開二裁定之定刑組合 ,乃向檢察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2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 13905278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 應執刑之請求,悖離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憲法上基本原 則,及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 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6 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懇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 本案函文,並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高檢署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見北檢113執聲他1190 卷第2頁至第17頁)。惟細繹高檢署113年5月24日以檢紀光1 13聲他223字第1139035100號函正本係發予臺北地檢署並副 知受刑人,載敘:「主旨:檢送陳祥麟君113年3月29日刑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說明:本署99年度上蒞字第9222號被告陳祥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0年9月1日函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 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載以:「主旨 :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核與法無據,礙難照准,請 查照。」、「說明:台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請與法無據 ,礙難照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上開二函件見北檢113 執聲他1190卷第1、6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19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可見高檢署將受刑 人之聲請狀交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 駁之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B裁定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 行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臺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臺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 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第5115號

2025-03-27

TPHM-114-聲-51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犯錯,我也認罪,我家裡還有 中風過的父親和小孩子要照顧,這些案子都是在同一時間犯 案的,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加重 詐欺等罪都已自白認罪,分別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已經自白, 且款項已經扣案,等同自動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依法給予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也符合偵審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可列為減刑的事由,而被告係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等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尚有一個女兒需要撫 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 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其 所犯前揭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以上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 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 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 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 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不當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 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 ,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2年3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 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量刑上訴 所指摘上情暨其辯護人所辯護各節,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 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