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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均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62號、112 年度偵字第9213、13512、14675、1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30424、3767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均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均儒可預見若將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藉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至111年9月1日間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3154****089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450****838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堂弟孫均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8115****405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1304****047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 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孫均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規模及 方式)。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 就取得上揭以孫均儒名義之資料,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 附表一「申辦或變更時間」欄編號1、2、4所示之時間,辦 理如附表一「電子支付帳戶」欄編號1、2、4所示之電子支 付帳戶,並以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綁定該等電子支付帳戶, 又以如附表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編號1、2、4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通過成為會員,以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 戶之掌控權;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申辦或變更 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孫均儒名下之如附表一「電 子支付帳戶」欄編號3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先由孫均儒聽從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接收行動電話驗證碼簡訊後將 之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服務後,再以如附表一「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編號3所示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 得驗證碼後,變更該帳戶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嗣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滙入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另就取得上揭以孫均 汎名義之資料,則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由孫均儒 聽從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孫均汎詢問所接收之行動 電話驗證碼簡訊後並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服務, 嗣後再變更該帳戶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三「綁 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第一帳戶 與玉山帳戶綁定該等電子支付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上揭款項經匯入至如附表二、四「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咨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約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弋桀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丁紓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柏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黃雁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均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四「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 該文書(關於被告所提供其個人或孫均汎之金融帳戶資料及 資料遭持以申辦電支帳戶或變更電支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二 、四「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關於被害人確有遭詐 欺,且轉匯入被告或孫均汎名下之電支帳戶,旋遭轉匯後提 領一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簡弋 桀部分,起訴書誤以告訴人簡弋桀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 其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元認 定其遭詐金額,惟應以告訴人簡弋桀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 款項〈即21,000元〉認定其遭詐金額,附此敘明),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若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不得減輕其刑 ,但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借用或要求他人提出金融帳戶以供利 用,甚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 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堂弟孫均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第一 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以MESSENGER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申辦各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得持以對附表二、四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各個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供本件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四之各詐欺、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30424、3767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為於 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併辦意旨 (即附表三、四)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致事證認定有所缺失,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 案犯行,然其任意將其個人及堂弟身份證件與其等名下之複 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又依 指示接收且提供驗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 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尚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前此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 他人作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而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各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已經 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 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郝中 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暨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或變更時間 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 對應卷證 1 111年9月1日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由黃培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以志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9至2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志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11偵50862卷第211至21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2 111年8月27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由越南籍人士NGUYEN NGOC OANH(另由檢警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64號函暨函附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1至3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3 111年8月27日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越南籍人士DOAN PHU HOAN(另由檢警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9至4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4 111年8月25日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 黃培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卷第33至3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惠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Liu Li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心」對莊惠玲佯稱:先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莊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莊惠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0862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莊惠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862卷第33至37頁) ⒊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9至23頁) 5,000元 2 吳佩珊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吳佩珊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與相關個資,並把相關簡訊的驗證碼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吳佩珊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吳佩珊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213卷第13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2876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吳佩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7至43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0006466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吳佩珊之悠遊付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45至49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64號函暨函附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1至35頁) ⒌告訴人吳佩珊所提供之詐騙簡訊、網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9213卷第51至59頁) 46,000元 3 黃咨娸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訊息與黃咨娸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黃咨娸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黃咨娸之名義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黃咨娸之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9時49分許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咨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3512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咨娸所提供其街口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5至37頁) ⒊孫均儒名下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9至41頁) ⒋告訴人黃咨娸所提供之詐騙簡訊、台新銀行帳戶遭扣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3512卷第59至67頁) 49,900元 4 李約醄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Ruan Rua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對李約醄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李約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李約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675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李約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675卷第23頁) ⒊本案橘子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4675卷第25至37頁) 4,000元 5 簡弋桀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簡弋桀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簡弋桀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並把相關簡訊驗證碼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簡弋桀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簡弋桀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簡弋桀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539卷第9至12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司111年12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10020號函暨函附以告訴人簡弋桀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孫均儒名下之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539卷第19至25頁) ⒊告訴人簡弋桀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訊擷圖(112偵17539卷第33至39頁) 21,000元 6 丁紓晴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丁紓晴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丁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丁紓晴之名義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丁紓晴之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丁紓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078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紓晴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擷圖(112偵20780卷第9頁) ⒊告訴人丁紓晴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扣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12偵20780卷第11頁) ⒋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第33至35頁) ⒌告訴人丁紓晴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第37至39頁) 15,000元 7 劉素芬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JX Ajmal Kha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寶寶」對劉素芬佯稱:先匯款一半價錢後再出貨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9月2日上午8時22分許 ⒉111年9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0424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0424卷第17至21頁) ⒊劉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0424卷第31至34頁) ⒈6,500元 ⒉3,000元 8 陳柏滎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Kevin Kuo」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MESSENGER對陳柏滎佯稱:先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陳柏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679卷第15至19頁) ⒉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679卷第27至31頁) ⒊陳柏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7679卷第33至35頁) 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申辦或變更時間 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 對應卷證 1 111年8月29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由黃培奇以志呈企業有限公司(另由檢警偵辦)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8128號函(112偵21799卷第39頁)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112偵續490卷第93至15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陳柏瑞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陳柏瑞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陳柏瑞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①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11分 ②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9分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1799卷第15至17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990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陳柏瑞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21799卷第21、19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⒋告訴人陳柏瑞所提供之詐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21799卷第25至26頁) ①10,000元 ②45,999元 2 黃雁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9日下午9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黃雁珮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提款卡卡號及網路銀行帳密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黃雁珮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黃雁珮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黃雁珮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1分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684卷第9至11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及告訴人黃雁珮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⒊告訴人黃雁珮所提供其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所收受詐騙訊息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9684卷第47至49、51、53頁) 49,999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118-20241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2024-11-27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 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 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 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 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 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 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 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 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 、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 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 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 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 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 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 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 、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 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 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 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 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 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 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 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京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李依珊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向李依珊 索取1次新臺幣(下同)5元、及向另一路人索取10元,再向 李依珊錄影畫面中之路人索取2次、共計至少10元之零錢, 至此被告向該路人以及李依珊共詐得15元以上之款項,足認 被告所得已經超過被告所聲稱僅需5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有 持續向不特定之路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並致不特定之路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5元以上之財物。另李依珊交付5元予被告時, 已告知被告不得再向其他不特定之路人索取零錢,嗣後發現 被告仍向不特定路人索取零錢,李依珊始悉受騙,可認李依 珊係因被告之欺瞞言論而陷於錯誤,未出於自願而交付5元 予被告。  ㈡被告雖抗辯: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才會向李依珊請求資助 云云。然臺北市民敬老悠遊卡每月1日自動撥款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點數480點,且搭乘公車有半價之優惠,即搭乘公車1 段票8元(扣款敬老悠遊卡8點),2段票16元(扣款16點) ,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6日,為敬老悠遊卡撥款日 後5日,即發生點數480點不夠使用之情事,顯然與常情有違 。且敬老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實宜函詢悠遊卡公司被告敬 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以確認案發時被告敬老悠遊卡點數是 否用盡之情事。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依珊 之陳述、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向李依珊請求 資助5元,並取得李依珊交付5元,又另向他人求取車資等情 ,然以敬老車資費計算,李依珊交付之5元、另向他人借得 之5元或10元,仍無法支付長程車資,則被告除李依珊外, 又再向他人求取車款,尚難認屬施用詐術。至李依珊所稱被 告向其他4、5人借款、他人告知已交付被告10元乙節,並無 補強證據可佐,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詐欺之 構成要件事實。上開論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 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當日實際所得之金額言:   1.以李依珊拍攝檔案113年2月6日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 確有路人交付物品予被告,然因李依珊之拍攝距離,無法 清楚確認被告取得之實際內容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在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5-38頁),是被告究否取得金錢?倘若為硬幣, 幣值若干、或1元或5元?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李 依珊攝得之路人處、與自李依珊處取得之金錢合計,尚難 逕認被告已取得15元。   2.李依珊固曾陳稱:還有一個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情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李依珊就「聽聞另一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 等節,即屬聽聞「該路人」於法庭外所陳,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續向他人索討,業已取得逾15元 云云,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所需車資言:李依珊於警詢業已陳稱:被告表示「妳 有5塊錢嗎?我要搭公車錢不夠,腳痛真的要坐公車沒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並未向李依珊詐稱「 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之情。而以一般乘車若無敬老悠遊卡 ,乘車每段票15元、2段票則需30元,以敬老身分搭乘公車 ,需以敬老悠遊卡搭乘,方為1段票8元、2段票16元,則被 告當日是否攜帶敬老悠遊卡?是否僅需搭乘1趟單程票?其 目的地為何處?所需總車資為若干?僅需5元即可補足全部 車資?均屬不明。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敬老身分,並有敬 老悠遊卡,本件事發之日甫撥款補助數日應尚有餘額,可認 被告向他人索取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需之車資云云,均為臆 測,故無再為函查敬老悠遊卡餘額之必要。  ㈣況本件李依珊已自承:我當時給被告5元的時候,我是半信半 疑,那就拿5元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是可認李依 珊主觀上對被告所言均存有懷疑,故而並未陷於錯誤,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以:我當天坐車匆忙忘了帶錢包,要下車時卡 片餘額不足,也找不到零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惟搭 車欲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實將因無法支付該趟車資而無法 下車,並無可能下車後、在站牌向他人索討。被告上開辯解 固無足採,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 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京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京香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 告訴人李依珊佯稱:伊還差新臺幣(下同)5元不夠搭公車 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予魏京香,嗣李依珊 見魏京香仍接續向不特定之3至4名路人,索討5元車資,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忘 記帶錢包,且敬老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才會向告訴人請求資 助,且因為我所需之車資為16元,才會陸續向其他路人借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在公車站等車 ,突然被告向我說他要搭車錢不夠,問我有沒有5元,我當 場跟被告說我在18歲的時候就遇到這樣的情形,也是有人跟 我說要搭車錢不夠,我給被告5元後,我又看到被告去向其 他4、5個人要錢,第2個人跟我說他給被告10元,我就去跟 被告說這是詐騙行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向我借錢,是向 我騙錢,我也有錄到被告去向另一人要錢的畫面等語(見偵 一卷17至18頁;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可知被 告確實有以車錢不夠向告訴人請求資助車錢,及另外再向1 人請求資助車錢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陸續再向其他4、5人 請求資助車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倘被告如有對數人請求資助車費, 然設籍於臺北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投現付公車費,一段 票以半票8元計費,且搭乘行駛路線較長的路段,則需給付1 段票以上的車資,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因臨時零錢不足,向 路人請求資助5元搭公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 背,且5元不足支付公車車資,是縱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 人借5元後,另以同一理由再向另一人借5元、甚至10元,亦 可能僅為湊足車資,則是否僅以被告有向數人請求資助車資 ,即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實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給被告5元時也是半信半疑, 我也沒有寄望被告要還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的地址,所以 也不可能還錢,我當下的想法借是沒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既 有懷疑被告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對於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 自願提供5元給被告甚明。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給予5 元予被告時陷於錯誤,故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 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1

TPHM-113-上易-1069-2024112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0元 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 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 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 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 悠遊卡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 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入己,明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卡片,業據告訴人通知悠遊卡公司停用, 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某滷肉飯小吃店外,拾獲高玉霖申請之悠遊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90元,下稱 本案悠遊卡)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 共計1,972元之消費款。嗣高玉霖驚覺本案悠遊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承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霖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 遊卡消費紀錄截圖6紙、消費紀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被告現況照片2張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本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 0元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 值金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 值,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 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門市 款項(新臺幣) 1 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聖心店(下稱聖心門市) 20元 2 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聖心門市 100元 3 113年2月25日1時38分許 聖心門市 239元 4 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 聖心門市 225元 5 113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 78元 6 113年2月25日22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店 57元 7 113年2月25日23時22分許 聖心門市 99元 8 113年2月26日0時57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德復門市 187元 9 113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華店(下稱樂華店) 298元 10 113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 樂華店 113元 11 113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下稱仁三店) 162元 12 113年2月27日17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1樓、2樓7-11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30元 13 113年2月27日18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 51元 14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 7-11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90元 15 113年2月27日23時12分許 仁三店 203元 16 113年2月28日0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7-11統一超商聖心門市 20元 共計1,972元

2024-11-20

KLDM-113-基原簡-8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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