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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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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國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融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危險駕駛致 死罪嫌,除涉及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外,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 2月間亦有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足認本案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聲請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 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 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 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 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何柏融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 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被告自白書、刑事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與被告確認其先前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亦為認 罪之表示,此有被告自白書可參,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本案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再者,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希望傳喚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此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在本案並無特 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情形下,自應尊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7字第1139029669號函暨 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 書所述,且本案較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 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 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告訴人邱綵彤及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為 主。 (三)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略以:本案業已於112年4月18日 與被告以新臺幣3,660,000元達成調解,請求檢察官及法官 依職權判決,另為避免受二度傷害,請求法院非必要不要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 ,僅願收到判決結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表達 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四)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則對於被告本案犯 行,有須為新舊法比較及判斷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需高度 專業知識。 (五)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罪名等節均無爭議,僅餘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或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 說明,認本案法律適用之認定,確實有仰賴高度專業知識之 處,且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 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受創心靈之重建。因認法院不宜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 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 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 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 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 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 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1

CTDM-113-國審交訴-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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