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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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綉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5

TPHV-112-勞上-62-202411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9,32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40-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具 保 人 康惠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惠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康惠惠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參。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 ,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33262號函附卷 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 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訴-212-20241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雷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574-2024110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被 告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 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 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 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 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銘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總經 理,被告黃綉菊前為原告財務經理人,其等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以侵占公司貨款、移轉客戶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而起訴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2,040萬9,365元本息、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5萬8,8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合 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046萬8,234元,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 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25

TPDV-113-重勞訴-61-202410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惠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蔡惠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蔡惠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 惠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蔡惠惠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 任許洋頊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24

CYDV-113-司繼-102-202410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俊霆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8年會計 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間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1年起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25000股,占 相對人股份總數500000股之5%,聲請人之父李鴻章則持股10 0000股,其等於98年間尚有受97年度之股利分派,惟其後就 再無收受相對人任何股利發放。而聲請人之父李鴻章於111 年6月15日去世,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由聲請人繼承 取得,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均不予理會。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相對人仍拒不配合,聲請人 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辦理而未獲答覆,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47469號執行 命令促其辦理,相對人此時才辦理,聲請人之股數變更為12 5000股。就移轉股權事件訴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相對人不予理會,聲請人只得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帳戶為 強制執行始獲清償。  ㈡相對人在98年至111年間未分派股利,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不 曾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所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計表冊,並向股東報告或說明 其業務經營情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或將 前揭相關表冊提股東會審核承認。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有 無營業獲利不明。  ㈢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李林 秀美竟於106年10月6日使用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之公司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子女李惠惠,任意挪用相對人 帳戶款項為私人借貸,不顧其他股東權益。  ㈣相對人於111年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無申報任何所得,且 名下財產僅有車輛及設立地之房地。則相對人有無實際經營 行為及其營運、財務狀況不明。  ㈤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判決,發現相對人將廠房出租 ,未告知聲請人或取得同意,租金收入亦未分派股利。  ㈥為瞭解營業狀況,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98年起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項財務報表,相對人卻完全 不理會。為調查相對人之經營、財務、帳務等實際狀況,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6年至113年間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接李鴻章的股份,股份給聲請人,聲請 人對他爸爸不好,股份只是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憑什麼管 我,聲請人繼承股份,有沒有把爸爸顧好。公司沒有賺錢如 何分派股利,98年至111年都有開股東常會,有沒有將財務 文件提請股東會審核承認,是小姐在做。我有把公司的錢借 給我兒子,我兒子生病,我給他錢不行嗎。我們是小小的家 庭工作,公司的錢就是我們家庭的錢。公司都有報所得稅。 聲請人要查什麼去找會計小姐查,聲請人賣掉財產,我要生 氣。聲請人得到父親的股份,不感謝,還來告我。聲請人沒 有瞭解我的苦衷,沒有瞭解我出租的情況,管我什麼,我一 個兒子不見,財產給他們,賣了好幾千萬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 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 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10元,共50萬股,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為12萬5000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112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12年10月24日股東名 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32、37、39-40、83 -85頁)。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發放股利,將公司帳戶款項用於私人借 貸,出租公司廠房而租金使用情況不明等節,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112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提 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 計表冊於股東會審核承認,向股東報告或說明其業務經營情 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且聲請人多次要求 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額為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0日、112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 查人。 ㈢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 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編 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 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 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 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 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 :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 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 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 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所示 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等 ,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 投資人保護所必須。另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自106年起即有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亦未說明何以預先就113年度尚未發生交易或尚未製作之年 度報表進行檢查等節,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等 規定,為避免徒增相對人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爭議,或 造成相對人本年度經營之困擾,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相 對人自108年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聲請, 予以駁回。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 陳靜宜會計師擔任,而陳靜宜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與財稅 研究所碩士畢業,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節,有該公會 113年5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3號函及所附陳靜宜會計 師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認以 陳靜宜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股東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檢查項目: ⒈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 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⒉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 約、票據、借據)。 ⒊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 票資料。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 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4-10-07

TCDV-113-司-20-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惠惠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前於70 年1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有陳傳祥之除戶謄本(聲證1 )可佐,陳傳祥於婚後子女漸長,迄至112年7、8月間發現 罹病而需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前,長期無心於家庭生活,聲 請人於多年前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 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女性聲音相約老地方見面之對話 ,然陳傳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 聲請人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000年0月間,聲 請人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另有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其中有諸多聲請人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復經 聲請人查看陳傳祥之手機,其中有相對人於陳傳祥000年0月 間病逝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傳祥傳送訊息稱:「你一定 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 之親密留言,且設定為置頂公告,另聲請人於陳傳祥手機內 之「遠通電收ETC」APP內,竟設定有聲請人未曾見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資料及儲 值繳費之紀錄,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2、3),經 聲請人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向陳傳祥質問後始獲悉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 為相對人,亦即陳傳祥於81年間因投保壽險而結識相對人, 相對人亦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然渠等於81年至100年 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暗中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 男女關係,相對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聲請 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聲請人坦承有借用相對人之凱基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經聲請人事後查閱陳傳 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對話紀錄,得 知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 日有未成交之紀錄,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4、5 )。於陳傳祥死後,系爭證券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有賣出鴻 海800股之紀錄,而該筆出售之交割股款143,363元於113年6 月13日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旋遭相對人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相對人又於113年 7月17日提領金額,僅剩85,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 證券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26日函文 (含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13年7月17日函文可證(聲證6、7 )。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查詢「遠通電收ETC」APP , 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聲證8)。依 上,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情形,自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8等文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 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4-10-07

CYDV-113-全-33-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翁惠惠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814元【2 ,143,363元+(台化股票1,03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43.35元) +(兆赫股票1,00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17.8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訴-6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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