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