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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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5號、第51406號、第5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MLD租車」)在微信對外發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 8天8700」及「2天2100□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 1:400□5送1」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豪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4段212巷內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賴柏豪,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謙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城市車旅大墩站停車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柏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 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3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某處 ,以6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伺機將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以營利,惟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雄周燒肉飯店內某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4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狼 」)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3年8月26日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 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甲○○,向其收受購 毒款6萬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凱」之成 年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 因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B3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22-223、301-3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偵 查卷宗(下稱51406號偵卷)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490號偵查卷宗(下稱57490號偵卷)第57-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725號偵卷)第21-25、127-130頁、本院卷第219-220、3 18頁;乙○○部分:見51406號偵卷第24-26頁、147-150頁、 本院卷第301、318-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豪、黃 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 33-43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販毒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44725號偵卷第69-73、79-83、89-99、10 1-103、105-106、107-110、111-112、115頁)、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GoogleMap現場 畫面截圖各1張、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各1紙、販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51406號 偵卷第57-61、77-81、83、87、89-93、94-98、99、101、1 03-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 2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1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5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0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57490號偵卷第291、293、2 97-301、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2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甲○○藉以賺取些微價差,被告乙○○則藉此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賣出1包愷他命100克,可獲 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向上手拿取毒品會有每包減免200元優惠,伊 只是想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 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均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僅記載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 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 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 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 」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 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 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 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 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外公開 傳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8天8700」、「2天2100□ 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1:400□5送1」等語之文 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 此有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4725號偵卷第111-1 12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2天2100□4天4000□8天8300 」係指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所稱「1:400□5送1 」係指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買5 包贈送1包,總價欲販賣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柏豪、黃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 4725號偵卷第37-39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9-3 0頁),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均係接收上開廣告後,因而與 被告甲○○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 亦經證人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前開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 ○○係以上開廣告內容所載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對外發送無疑 ,因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之實行,固然 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實際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併同買入廣告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自 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既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 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購毒者賴柏豪、 黃柏謙有無實際購買廣告所載各該品項毒品而異其認定,應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與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然查,據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ONE PIECE」字樣,伊都已經施完 罄,伊施用後心情會比較愉快、放鬆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 37-39頁),證人黃柏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2,000元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經伊施用後確定係毒品咖啡包 ,喝完會興奮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證人賴柏豪 僅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印製有「ONE PIECE」字樣,證人 黃柏謙則未能明確描述毒品咖啡包外觀;又被告甲○○出售予 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此部分售出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所購買乙 情,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44725號偵卷 第23-25、129-130頁),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屬同一上游;又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為混合二 種毒品成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印有「ONE PIEC 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前經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自不能排除被告甲 ○○販賣予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 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被告甲○○分 裝、分袋,伺機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售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亦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 開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依被告甲○○對外發送廣告內容及 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業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販賣予購 毒者賴柏豪與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僅 能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發送廣告 之行為,對外發送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其販賣行 為均已具體對外實現,足認其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同 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98頁), 業已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附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 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 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被告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 被告乙○○所購買等語(見51406號偵卷第29-32頁、57490號偵 卷第57-59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甲○○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等 情,前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13樓B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乙○○,該 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 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74-276頁),是被告甲○○此 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甲○○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乙○○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 所購買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3-25、129-130頁),然其未 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第 114900452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 第1149016798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6、274-276、 27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 護稱:此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27、3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劉家凱」、「劉凱」所購買等 語(51406號偵卷第21-25、27-28、149-150頁),被告乙○○所 稱「劉家凱」、「劉凱」之人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 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 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08頁) 。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此 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結 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甲○○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 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甲○○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 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 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 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摻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劣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甲○○持有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甚多,所為 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甲○○具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 從事運輸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整體 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227、321、324頁),惟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其等所犯前開各 罪之宣告刑與被告甲○○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晶體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毒 品咖啡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上開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 ○○所購得,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所用之物,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為被告甲○○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 則均為被告甲○○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發還 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57490號偵 卷第243頁),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311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 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收受各次購毒款2,000元(2次) ,共4,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亦已向購毒者即被告甲 ○○收得購毒款共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 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2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有, 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現金,為被告甲○○先前從事工程行相關工作所得,係與本案 無關之收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則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前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均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 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亦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2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含外包裝各1件,總毛重47.1克,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樣部分驗前淨重8.8210公克,驗餘淨重8.6717公克) 3罐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1。 2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毛重20.9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63.9283公克,總純淨重47.3069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2。 3 ONE PIECE字樣佛朗基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9.7666公克,總純質淨重2.9767公克) 18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4 ONE PIECE字樣喬巴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9.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0.6716公克) 5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5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4;57490號偵卷第243頁。 6 ONE PIECE字樣綠色男孩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9.9710公克,總純質淨重0.7988公克) 1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1。 7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6.7340公克,總純質淨重6.8081公克) 44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2。 8 Toffee字樣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2.8500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0公克) 5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3。 9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4083公克,驗餘淨重37.3990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4。 10 電子磅秤 2臺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5。 11 分裝匙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6。 12 夾鏈袋 2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7。 13 分裝瓶(8入)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8。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5;57490號偵卷第243頁。 2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6。 3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9。 4 煙彈 4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1。 5 煙彈主機 3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2。 6 愷他命(總毛重0.31克) 1包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3。 7 K盤 1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4。 8 APPLE廠牌黃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不明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6。

2025-03-21

TCDM-114-訴-6-20250321-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 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 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 ,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 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 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 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 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 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 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 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 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 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 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 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 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 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

2025-03-20

TYDM-113-原訴緝-1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凡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凡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伊凡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須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 提供之管制藥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 調劑而流出者,則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詎陳伊凡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LINE社群「安眠 互助…F~贊」對他人詢問「請問還有多的使或柔嗎」,以暱 稱「Yu」回復「有使」,並提供LINE ID「a.v.e.n.5.5.6.6 」連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 於113年8月27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察 覺有異,喬裝買家主動聯繫陳伊凡(暱稱「Aven」之人), 陳伊凡即與警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價格,交易使蒂諾 斯70顆。嗣雙方於該日0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陳 伊凡即向警員收取前揭價金,並交付使蒂諾斯70顆,經警初 步確認屬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伊 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蒂諾斯70顆(驗餘淨重:8 .769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伊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LINE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 「安眠互助…F〜贊」對話紀錄、暱稱「Aven」對話紀錄及LIN E個人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 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 四級毒品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觀諸被告(即暱稱「Aven」之人)與喬裝 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喬裝員警之人先稱 :「40-60 1顆哈 哈」、「看老闆的意思」;被告答:「那有點低。我給藥局 也是這個價格不然70 看你可不可以」(見偵卷第56頁),顯 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因憂鬱症病友之間常常會有特定藥物或想要服用較高劑量,才會互相轉讓,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從中牟利不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販毒行為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販賣之第四級毒品雖同時係自醫療診所開立之藥品,然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仍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有長照服務 負擔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 沛眠(Zolpide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使蒂諾斯70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佐 沛 眠 (Zolpidem) 」 3、驗餘淨重:8.7699公克 2 OPPO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0

SLDM-114-訴-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森雄部分撤銷。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森雄、粘佩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徐 森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向上手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復於同月14日16時3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 5、6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發布販毒訊息 後,再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語音聯繫,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徐森雄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嗣徐森雄搭 載粘佩鈺前往雲林○○鎮○○路000號,於途中車上粘佩鈺始經徐 森雄告知而知悉徐森雄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一同前 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時57分許,喬裝 買家員警上車後,粘佩鈺明知徐森雄意在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徐森雄之指示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徐森雄則請該員警清點數量,而經該 員警確認後,旋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徐森雄 及粘佩鈺,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徐森雄(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辯 護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 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 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所 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森雄之全部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粘佩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9至1 45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偵卷第25 至32、129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並有112年11 月15日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偵卷第35至4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毒品咖 啡包賣家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偵卷第51至55頁)、通 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員警與暱稱「阿森」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3至77頁)、交易 地點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 81至87頁、第227頁、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 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議好 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積欠賭債缺錢而被朋友牽進來賣毒品 ,這次比較大單,若交易成功可以獲利大概5,000到7,000元 等語(聲羈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有著手販賣混 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 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該員 警,嗣經該員警表明身分遭查獲而不遂,顯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惟因該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 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應與同案被告粘佩鈺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為之,該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 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主張有因其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分別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 徐森雄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至派出所製作溯源其 上手筆錄,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5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覆:未有被告徐森雄所指稱之上手相關之毒品案件報 指揮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雲檢亮 義112偵11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95頁)在 卷可憑,是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 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預計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本身原有正當收入足以維生,卻因積欠賭債而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加以本案為未遂之情形,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故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為緩和,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 後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 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 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明知為禁藥而 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 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原判決第2頁)及理由欄(參原判 決第6頁以下)均係論述:「…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犯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 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未記載「未遂」或「未遂犯」等語,而係 論以「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致其 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 相互矛盾,且此項矛盾或漏載,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主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即不得由原法院以裁 定更正之,故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即 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承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 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檢警販賣毒品上游之 資訊,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 誠悔悟之心,而本案經員警誘捕偵查而使被告販毒行為未遂 ,尚未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擴散於社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而父親領有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原審卷第201、203頁 ),又被告目前以從事冷氣安裝為業,亦提出工作證明書1 紙供參(原審卷第199頁),名下無財產,並有積欠信用貸 款,復自陳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經朋友介紹從事販毒行為, 並審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及弟 弟均賴被告照顧之意見,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 輕微,且其行為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因積欠賭債而竟選擇販 賣毒品以之營利,其價值觀念實為可議,法治觀念亦屬薄弱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 分別抽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 2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販 毒所賣剩餘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附表編號1至3其餘未 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 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 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係供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編號1之50包為本案交易之毒品,編號2之50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A9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驗前總淨重242.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24.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銀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B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3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4.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4 愷他命 1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21公克,驗餘淨重0.87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21頁) 5 REAL ME 手機(藍色,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2025-03-20

TNHM-114-上訴-2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

2025-03-18

TNDM-113-訴-8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33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8、5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索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麥克哥」(下 稱「麥克哥」)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下稱「男模優質等你 來電」)、「麥克哥」、Telegram帳號暱稱「Nn」(下稱「 Nn」)之人及王洪法(Telegram帳號暱稱「藝術家」)、賴 錦鴻(Telegram帳號暱稱「管家」)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 款之工作。該集團之運作交易模式係由王洪法出資購買毒品 、販毒之通訊軟體帳號及毒品補貨,由「麥克哥」招募小蜜 蜂、籌畫集團運作,賴錦鴻則負責毒品補貨及向林榮俊收取 販毒價金之工作,嗣「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與買家談妥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Nn」指示林榮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林榮俊即以此等分工交易模式,先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法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日,向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豪」、「蚊子 」等不詳毒品上游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 ,並由王洪法、賴錦鴻將上開毒品放置至林榮俊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屋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 。林榮俊嗣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榮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員警逮捕林榮俊後執 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 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林榮俊前揭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1時 3分許,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劉兆翔之同意,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榮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35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共犯王法法、賴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1至87、137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1至5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6次販賣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8、10、19、2 7至29、33、35至37、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11、38所示之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存卷可參 。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 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3、33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6、39、42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麥克哥」、「男模優質等 你來電」、「Nn」、王洪法、賴錦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 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6、7、9、18、30、 31、3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8、36、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4、19、27、28、29 、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王洪法、賴錦鴻 取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應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 遞減之。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 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關於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事,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大甲分局後,據 臺中地檢署函覆:有查獲其他共犯,但共犯非因被告供述始 查獲等語。大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場 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對扣案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 鑑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因而查得賴錦鴻係本 案補貨之毒品共犯。續經擴大分析調閱監視器,發現賴錦鴻 與該社區住戶王洪法交往密切,疑似王洪法亦為本案毒品共 犯,復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供述 王洪法係本案毒品上手無誤,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9月12日查獲王洪法到案並經坦承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 4年1月16日中檢介玉113偵42978字第1149006590號函、大甲 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0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參以被 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明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均供稱:無法確定 補貨的毒品上手是誰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226至227頁) ;於113年9月5日警詢訊時,經員警提示扣案販毒工作機還 原對話紀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磁扣轉錄等資料,製成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賴錦鴻為毒品倉 管人員、王洪法為毒品上游(偵一卷第314至321頁)。可見 檢警在被告指認前,自被告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鑑識,復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後,已足以合理懷疑賴錦鴻、王 洪法涉嫌共犯本案。被告固曾就賴錦鴻、王洪法共犯之身份 為指認,然此僅止於對該2人共犯本案之行為提出證述以供 檢警鞏固證據,該2人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外,復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6.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 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11所示之 紅色梅錠,經送鑑定結果,各抽驗1顆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51至553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 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7至37 、39、42、4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 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 1至55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 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及編號43至 47所示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4、2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元、250元、7 00元之報酬(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經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5萬7,400元內,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15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23至26、40、4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5萬7,400元中 之5萬5,400元,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 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 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 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 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5 萬7,400元是我跑計程車的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都留現金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5萬7,400元中除了其中6,000元是113年8月22日 當天販毒3次所得(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且其中6,000元部分,與共犯王洪法、 賴錦鴻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把113年8月22日當天 之交易價金交回等語(偵一卷第497、519頁)大致相符。參 以扣除6,000元犯罪所得後之5萬1,400元現金數額並非鉅款 ,非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所得,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 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從而,除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外, 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其餘扣案之5萬1,400元來源不法,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該部分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報酬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85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53頁)。 ②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2頁)。 ③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7至78頁)。 ④劉兆翔之比對照片2張(偵二卷第79頁)。 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7至20頁)。 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底熊圖案並標有「ROBOT BEAR」字樣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③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④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80至81頁)。 ⑤劉兆翔主動提供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偵二卷第83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呂宥澤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外。 呂宥澤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呂宥澤坐進林榮俊上開車輛,雙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呂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7至266,267至271、397至301頁)。 ②呂宥澤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③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5至539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吳柄騰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外。 吳柄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同時吳柄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坐進上開車輛內,雙方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證人吳柄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403、423至427頁)。 ③吳柄騰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④吳柄騰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364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玩很大」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不詳男子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前。 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男子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與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一卷第365至371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劉宣廷 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內。 劉宣廷於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配合警方查緝,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林榮俊於交付左列毒品給員警且向員警收到左列金額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此次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①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2頁)。 ②113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③劉宣廷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對話紀錄(含通話譯文)截圖17張(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④餌鈔照片4張(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9頁)。 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⑧林榮俊本次販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63頁)。 1萬3,500元、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淡綠色哈密瓜錠30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哈密瓜錠 30顆 ㈠外觀:淡綠色六角形。 ㈡驗前總淨重30.4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9.37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至43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2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A18、A19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A18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7,共計37包)15.70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B10、B11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B10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8、35,共計87包)9.65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C7、C8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C7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9,共計65包)6.6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D86、D87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D86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9、30、34,共計120包)23.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E21、E22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E21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1,共計70包)11.7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3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F4、F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F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2,共計43包)12.30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G73、G7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G7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㈢驗前淨重2.36公克。 ㈣驗餘淨重1.72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6、37,共計116包)16.91公克。 ㈥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10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1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I25、I26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I25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3,共計46包)3.73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紅色梅錠 22顆 ㈠外觀:紅色圓形。 ㈡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4.51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愷他命 49包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S1至S49共49包,鑑驗單位抽取S47鑑定。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4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等成分。 13 綠色梅錠 20顆 ㈠外觀:綠色不規則形。 ㈡驗前總淨重20.37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30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鑑驗。 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4 哈密瓜錠 9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15 透明煙彈 7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L4、L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L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6 淺黃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橘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黏稠液體。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VENOM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2公克。 ㈢驗餘淨重0.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IRONMAN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淡紅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43公克。 ㈢驗餘淨重1.8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 5萬7,400元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背蓋破損藍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0。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4 行動電話 1支(含黑莓卡1張) ㈠外觀:紫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深藍色。 ㈡廠牌:Vivo。 ㈢IM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3包 同本表編號2。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至45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2。 28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3。 2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1包 同本表編號4。 30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同本表編號6。 3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0包 同本表編號7。 33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10。 34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5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21包 同本表編號3。 36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0包 同本表編號8。 37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2包 38 哈密瓜錠 10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39 煙彈 10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H3、H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H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0 大罐煙油 1罐 毛重48.6公克。 41 小罐煙油 2罐 毛重64.9公克。 42 愷他命 1包 毛重50.1公克。 43 分裝袋 1批 44 煙彈蓋 1批 45 煙彈殼 1批 46 小牛皮信封 1批 47 小提袋 148個 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圖案包裝) 1包 成分同本表編號8。 ㈠劉兆翔。 ㈡時間: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 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4、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2、27至37、39、42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CDM-113-訴-179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4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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