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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女 被 告 張簡小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陳世創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與上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詎其後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另 行委託訴外人大家房屋高雄九如博愛加盟店(下稱大家房屋 )仲介,並經大家房屋尋得訴外人黃翊辰願意買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共22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 月26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家房 屋銷售系爭房地,並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月底尋得黃翊辰願 意買受。惟伊委託大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告知大家房 屋伊已委託原告銷售在先,無法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故伊係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後,始與黃翊辰簽約,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228,000元,於法不合,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 下同)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 受託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 價為7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9日止,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26 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 月底為被告尋得黃翊辰願以6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與大家房屋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陳世創與黃翊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37頁、第151至15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大家 房屋仲介系爭房地,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一節屬實。被告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 違約金,詳後述),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既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 ,另行委託大家房屋仲介系爭房地,復經大家房屋尋得黃翊 辰願意買受,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情形,此不因 被告或陳世創是否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 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其未在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而謂其斯時尚未出售 系爭房地,進而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性質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該約定揭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堪認其性質上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之行為 ,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受 託人之義務」,其中第1項約定:「受託人(按即原告)受 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10項約定 :「受託人(按即原告)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 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1、23 頁),顯見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有確保買賣價金交付 及協助過戶等事宜。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刊登廣告、主 動與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之客戶聯繫、向客戶介紹推銷並保 持聯絡、帶客戶看屋,有其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網路廣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受託服務進行程度,並斟 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暨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 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228,000元,尚 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59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四段三十四號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 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 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二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 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陳燦輝變更為陳國忠,惟在此之前原法 定代理人陳燦輝已選任蔡聰明律師、蔡政峯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8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322、1538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陳建勝與原告陳以恆(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堤頂公司在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5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自強路4段34號建物(下稱系爭自強路建物,與 系爭1322土地合稱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並登記為陳建勝與 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堤頂公司並邀同被告楓 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 簡稱,合指則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 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 ),楓林公司則在系爭153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2號建物(下稱系爭仁美街建物,與系 爭1538土地合稱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二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為陳建勝與陳建豐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楓林堤頂公司並邀同堤頂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 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 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下稱乙租約,二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系爭租 約訂約之際即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 人仍願出租建物時,…,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及 第12條「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 賃契約自然終止」,訂明期滿後續租,應經原告書面同意且 應另訂書面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嗣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逝世後,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由陳以 恆分割繼承,並由陳以恆繼受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 債權債務,陳建勝與陳以恆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7年7 月4日,亦以(107)北昭明理字第033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 律師函)通知被告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 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 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且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 條第2項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卻拒不辦理建物 拆除與交還土地迄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按 日賠償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 、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 彼此互為連帶保證,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又堤頂公司租用系爭自強路不動產、楓林公司租用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供作加油站營業使用,極可能已造成系爭土地土 讓受污染,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被侵害之危險,而加油 站歇業前,依法規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 報請環保局備查,原告為防止該危險,應得預先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 無污染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與繼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 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904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堤頂公司應將系爭自強路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楓林公司應將系爭仁美 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將第一、二項土地範圍回復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或不拆除而給付原告拆除費用,而租期 屆滿逾1個月期限被告仍不予拆除,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且系爭建物本即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始有拆除處分 權,又系爭建物依法須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拆除執照 後方得拆除,在原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不得擅自拆除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 人亦不適格,被告更無遲延拆除或遲延違約金之問題,再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為原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 告則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即 屬承諾,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即轉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另陳建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柯愫 吟與陳以恆(下稱陳以恆2人),在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登記予陳以恆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為陳建勝與陳以恆2人(下稱陳建勝3人),應由陳建勝3人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方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 律師函僅由原告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縱認被告違約,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且得以系爭租約押金抵充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等 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建勝與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陳 建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以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 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㈡堤頂公司為系爭自強路建物之起造人,系爭自強路建物在系 爭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堤頂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自強路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7頁系爭自強路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13231 1434號函【下稱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㈢楓林公司為系爭仁美街建物之起造人,系爭仁美街建物在系 爭1538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楓林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仁美街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系爭仁美街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㈣堤頂公司邀同楓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0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3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甲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 甲租約)。  ㈤楓林公司邀同堤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4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乙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8頁 )。  ㈥堤頂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建物。  ㈦楓林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仁美街建物。  ㈧陳建豐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以恆2人,陳以 恆2人協議將陳建豐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陳以恆,又 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以恆,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債之 關係則由陳以恆繼受(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61頁至第265 頁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㈨堤頂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0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㈩楓林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5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及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有無 欠缺?  ⒈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 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 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 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 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 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 ,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 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 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 爭之效果或必要,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 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 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 斷之基礎。  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倘承租人不予續約, 承租人應負責將地上建物拆除清除完畢後交還出租人,倘承 租人不自行拆除時,地上一切建物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全歸出 租人外,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247,600元/1,102,400元之 拆除費用,並任由出租人處理,絕無異議,承租人並負違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 日起30日內前雙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 建物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 10條「違約」條文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項之 違約情形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並於終止契約1個月內辦妥建物拆除、建物滅失或房屋稅籍 註銷登記。如有遲延,承租人應按日賠償出租人4萬元作為 出租人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不因違約金之約定或 給付視為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  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負有1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 記及房屋稅籍註銷等義務,並未定有例外,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不續約時,應 負責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一致,並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免除承租人拆除建物義務之條文, 係緊接記載於承租人給付拆除費用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 任等條文後,該但書條文顯然並未區分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給付拆除費用與否均有適用,而該但書條文約定僅在該條除 外情形下,承租人始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其反面解釋則為 若無該但書條文所定除外情形,均不免除承租人所負拆除建 物之義務,則結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租期屆滿時 ,不問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是否給付拆除費用,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皆僅在原告同意續租於30日內簽訂續租租約即租賃 關係繼續之除外情形下,方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亦即只要未經原告書面 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即使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仍不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除系爭自 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故由前揭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已訂明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只要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並另 訂書面契約,不論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拆除費用與否,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皆負有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 義務,並無例外,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 林公司不自行拆除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47,600元/1,102,40 0元,應僅為補償原告因被告遲延不履行拆除義務所受損害 之性質,非係容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得以該拆除費用之給 付代其所負拆除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不為拆除時,除應給付該拆除費用外, 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仍認不拆除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違約」條文第2項所定建物拆除義務之違反而應負 該項違約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其有權選擇給付拆除費用即 不負拆除建物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⒌按建物之拆除,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但有拆除權限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行使拆除權限而為拆除建物之決意,並依其與他人訂立之債 權契約,約定由該他人依該債之關係負責該建物拆除之履行 ,並無不可。是系爭建物固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亦約定被告不拆除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 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 仁美街建物,顯已決定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而已行 使其拆除權限,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已訂明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負責履行系爭自強路、仁美 街建物之拆除,並約定為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之契約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乃本於此債之關係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履行,因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拒不履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履行,自有訴訟實益,而系爭 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得由被告為申請人,並檢附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原告的拆除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申請亦可,亦即該拆除執照之申請人不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為限,此經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復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亦一再表示拆除所需文件原告 皆願配合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2頁),則原告訴 請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即非 不能之給付,且適於強制執行。  ⒍綜上,原告自有以本件判決解決該私權紛爭之權利保護必要 ,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㈡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 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 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 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仍願出租建 物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 「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前雙 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 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12條約定「租賃 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賃契約『自然』 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足見原告與楓林 公司、堤頂公司訂約時,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續租須原告書 面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且未 另訂書面契約,租賃關係即當然終止,已使被告得預期租賃 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已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原告與堤頂公司 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租賃關係,自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⒊系爭租約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既確定不成就,縱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第4日即107年7月4日復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 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立 即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即共同寄發律 師函回復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0頁),系爭律師函重 申反對之意思顯已到達被告,自無承諾或意思實現可言。  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租賃雙方於 訂約時僅約定「如租用期間屆滿後繼續租用時須雙方同意後 另訂契約」,且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10餘年,均未表示反對 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認仍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租賃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租賃雙方於訂約之際,除訂明續約 須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應另訂書面契約外,尚約定未經出租人 書面同意且未另訂書面契約者,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 對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已有所預見,不定期限租 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第4 日有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 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二者案例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 賃,租賃關係不消滅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則 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時,負有將系爭 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償完畢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 地之義務,而系爭1322、1538土地於交還時之應有狀態,即 系爭1322、1538土地之原狀,此即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以返還之 義務。  ⒉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堤頂公司、楓林公 司依約並負有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且 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而建物拆除執 照之申請,與建物拆除之履行,並非一事,被告亦得檢附原 告的拆除同意書,自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原告 已表明願意配合提出,復如前述,均無礙於堤頂公司、楓林 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義務之履行,則原告依上 規定及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為此部分請求既有 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 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占用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供作加 油站營業使用多年,而加油站必備基本設施為「地下儲油槽 」及「流量式加油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若加油站人員操作管理不當, 或加油站設備裝置不當,或卸油過程發生洩漏溢滿,或地下 油槽與管線腐蝕洩漏,或其他各種原因,極可能造成油品洩 漏至土壤,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 境部)為因應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高風險事業,乃 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法規,針對加油站進行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高密度監測管理,此觀加油站業經環境部公告 為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事業,而依 該項規定,加油站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 業執照、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依 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 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時,應於各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 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132241428號函),且該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環境 部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即明,則原告主 張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營運加 油站,致系爭1322、1538土地土壤有被污染之危險,而有妨 害其系爭1322、1538土地所有權之虞,應屬可採,故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堤頂公司將系爭1322土地土 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 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將系 爭1358土地土壤回復至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 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 滿未續約時,遲延完成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物、滅失 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 屬違約,並應按日賠償原告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 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參照)。另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乙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復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亦約定堤頂 公司、楓林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一方違約視為全部違約(見 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7頁)。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完成系爭自強 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 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屬違約,既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互為連帶保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共115日(原告算成113日有誤)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消滅後,被告迄未完成系 爭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土地,違約情 狀非輕,且遲延期間非短,並衡以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 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回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耗 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含訴訟成本)等不利益 ,倘若被告依約即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 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復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甲租約於107年6月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6,667元),乙租約於107 年6月時每月租金為3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1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等情形,因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日4萬元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5,000元 (甲租約)、2萬元(乙租約)共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2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1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 意押租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前不得抵付積欠租金或有觀 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5頁),其反面解釋 則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債務得以押 金抵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主張以押金抵充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已發生抵充之效力 ,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325,000元( 計算式:4,025,000元-130萬元【甲租約】-140萬元【乙租 約】)。至原告主張不得抵充,則非有理。  ⒌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性質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者性質有間,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既明示該違約金為懲罰性,原告即仍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被告縱將前 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應僅能認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債權債務的清償,而不能認為係清償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庸扣除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前開款項金額之總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與繼承規 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 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2-重訴-647-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羽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捌佰元,及其 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36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2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江孟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元,及其中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27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伍仟捌佰零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二)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 240日為限。 (三)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以36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596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 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 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 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 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 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 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 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 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 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 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 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 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 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 ,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 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 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 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 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 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 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 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 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 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 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 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 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 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 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 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 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 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 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 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 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 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 。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 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 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 ,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 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 ,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 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 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 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 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 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 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 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 ,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 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 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8

TCDV-114-簡-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重嘉 被 上訴人 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委任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約定每筆土地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萬元,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報酬4萬元,其中813地號土地已完成 解除農舍套繪,兩造並合意將定金2萬元充為813地號土地報 酬之一部分(813號土地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另上訴人亦 已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惟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8萬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原本僅委託上訴人辦理(73)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0 46號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事宜(即大雅區寶雅段813地號 土地),於洽談期間,被上訴人再提出寶雅段814、8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 該補正原因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另查819 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於期間無法補正,而遭111年8月3日雅 潭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故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提供雅潭地政事務所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及辦 理合併分割草案圖,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合併、分割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述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都發局函 均闡明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匯管制,被上訴人委託辦 理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旨在辦理814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因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8-1條規定,為 使農地違章工廠納管便於合法化,需與8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爭取足夠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都發 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業已完成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地籍套繪著色管制已解除農地套繪」之請求,內文附有雅潭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故而都發局建管科才將副本抄 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非屬85 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執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物套繪」,此回覆上訴人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被上訴人才能完成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 件,可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為寶雅段8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由此 法規反義解釋,本案寶雅段814、819地號已完成合併分割, 便已完成解除套繪。是以,被上訴人真正目的(土地合併、 分割)已完成,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履行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  ⒉原審以上訴人稱「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地號土地)最後 沒有套繪」為判決依據,茲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 111年9月16日行文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 第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以便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大雅 鄉公所於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得 知此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農舍申 請基地為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重測後為寶雅段815地 號),並無寶雅段819地號,故而答覆原審819地號並無受套 繪,原審斷章取義,上訴人不服判決之引用,又上訴人若無 前款作為(即111年12月21日函文都發局建管課),雅潭地 政事務所會准予辦理合併分割案嗎?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撤 銷意思表示以為答辯,惟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起訴在前,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之抗辯在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不符合程序。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事項既已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於法 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向都發局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管制」,都發局回覆系爭寶雅段第814、819地號2筆土地非屬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態樣,被上訴人方能完成合併分割,已達到被上訴人目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解除套繪之態樣」,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套繪乙節,已無疑義,且上訴人自承並非實際解除套繪,又何來委任事務完成之問題。茲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乙節,及本件法律關係之實質及其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關於系爭農舍85雅 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暨竣工圖之記載可知,其建照字號為85 雅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地點則位於大雅鄉六張犁段85-8 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815地號土地),是以大雅區公所1 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 所關於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建築套繪 管制乙節之查詢,即載明「經查旨揭2筆地號土地無套繪資 料」,系爭819地號並無套繪管制甚明。再者,都發局於111 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 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8地號土地著色管制一案所為函文說明 三,亦表明「故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 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套繪」。是系爭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上開農舍建築 執照範圍,未受建築物套繪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這筆(指819地號)最後沒有套繪」,足見系爭819 地號土地實際並無建物套繪管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⒉都發局於111年7月1日臺中巿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之說明二雖記載「經查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惟其前、後段所載豈不矛盾?足見其說明二後段之「819地號」係地號誤植所致。是則,本件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受套繪管制,無須亦無從解除套繪,解除套繪之委任標的不存在,故所簽立之解除套繪契約書即為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246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819地號土地套繪問題既因都發局111年7月1日函文說明二後段之錯誤而來,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之要求補正,因而發生認知錯誤,而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為付款條件,依原審關於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完成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與理由。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中另一筆813地號土地,即依程序辦理解除套繪,並經都發局於112年7月17日核發准予變更使用函文,自不能徒以所謂「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即為約定報酬之請求。 (二)套繪管制係因應建物建築及法定空地等之管制而來,係建築 管理機關為避免土地重複利用或法定空地等之利用狀況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進行之管理,是若存在建物及法定空地等之問 題,始有套繪管制可言,若不存在建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 制,自無所謂套繪管制之問題。倘當事人之土地確實存在建 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制問題,未辦理管制解除,如何聲請 著色釐正?又豈能僅透過著色釐正之申請即可獲得套繪解除 之結果?反之,套繪解除一旦完成,著色釐正即隨之迎刃而 解,不待申請,亦不影響套繪解除之效果,足見解除套繪之 辦理與著色釐正之申請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性質上、解決 標的、處理流程、處理方式及結果,以及處理之難度,皆有 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觀諸系爭契約中另案813地號土 地解除套繪之辦理尚且涉及基地變更及轉移等情,與上訴人 著色釐正聲請書兩相對照,又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約簽訂前,系爭土地合併事件補正駁回始末如下:111 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111 年6月30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套 繪資料,本所係自75年開始陸續辦理地籍圖套繪,惟案若屬 舊有核照案件,請貴所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號碼俾便查復 」;111年7月1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寶雅段819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 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111年7月7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 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聲請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案,經查819地號已加註套繪管制 ,請檢附法定分割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及地號勘查業務進 行。」;111年8月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發駁回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台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土地合併1 案,因下 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 :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 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委託辦理解 除套繪事宜。關於承辦費用及其支付,依契約書第2 及3條 之約定,每筆地號計價12萬元(兩筆總計共24萬元),所定 尾款於核准證明核發後,經受任人通知7日內給付,否則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 金價款。  ⒊兩造契約所訂其中關於813地號土地之套繪解除,業經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已完成解除套繪,連同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共12萬元之承辦費用。  ⒋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捌伍年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11年9 月21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准 以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⒌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供之農舍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代被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遞交申請書, 申請「釐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 85-5地號,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 建築鄰地寶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  ⒍111年12月22日,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 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等兩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 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 。112年5月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文並回 覆原審,「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 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 地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因819地號土地之爭議協調事宜,已匯款給上訴人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存在建築物套繪管制?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所訂委任契約書,其中系爭819地號土地 部分,關於解除套繪之約定有無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 所為下列次序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兩造以不存在之委任事務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自始無效,並無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之簽訂,係因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錯誤   補正通知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   以答辯(一)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113年3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不復有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套繪管制之解除?上訴人 主張「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有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寶雅段813、819地號土地解 除農舍套繪事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發局111年7月1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分別說明「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或系爭819地 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等語,則可徵系爭819地號土地 係已加註套匯管制,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 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經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 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究 系爭819地號土地有無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 套繪管制,其說明前後矛盾,顯有可議;復參諸大雅區公所 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所附之捌伍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建 築地點係坐落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 815地號土地),可徵該農舍並非位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又 大雅區公所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 物套繪管制一案,以1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時說明:「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 套繪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04頁),由 上述函文可知系爭819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又查,都 發局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領有85雅 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套匯一案,以111年12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說明三說明:「故旨揭大雅 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 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套繪」等語(見原審卷 第卷117頁),復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明寶雅段814、819地 號土地是否為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乙情,都發 局又以112年5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回覆原審 :「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重測前 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地號土 地」,嗣再經本院函詢都發局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建築 執照套繪1案,都發局再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 291189號函回覆本院:「另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使 用執照,範圍為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故旨揭寶雅 段819地號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85頁),由上開都發局回函可知,系爭819地號土 地並非在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堪認系 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應屬無疑。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號土地) 最後沒有套繪」(見原審卷第29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因為這一筆(指819號土地)沒有被套 繪住,一般解除套繪的核准證明是與本件的發函內容確實不 同..,814、819地號都是聲請釐正,都發局的部分則是發給 雅譚地政函文表示已釐正,兩者的書面內容確實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819 地號土地並未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曾受套繪管制,當屬無據 。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1頁),雖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內容亦載有「委任陳 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委任標的」、「委任期間」、 「受任人」等類似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用語,然系爭委任 契約書開頭即表明契約目的「茲為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辦理權限亦明定:就前列 標示(即指813、819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委任陳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第3條(承辦費 用支付方式)第1項預收訂金約定:2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 套繪無息退還定金價款;第2項尾款則約定:核准證明核發 後經受任人通知七日內給付等語;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完成系爭819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之任務),復參諸兩造有關報酬之約 定,若未能解除套繪則上訴人需退還定金,且需待核准證明 核發後始能請求尾款報酬,可徵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亦 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審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1年12月21日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5地號, 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建築鄰地寶 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故都發局以111年12月2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大雅區寶雅段814 、81 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 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此回覆亦算是「另類解 除套繪之態樣」,且被上訴人依此函文完成814、819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等語,有申請書、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 字第1110281980號函、及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草圖、 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申請著色釐正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 性質上、處理流程、方式及效果上,皆有不同,有上訴人申 請著色釐正之申請書、都發局網站所下載之解除套繪申請書 、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書件檢視表、都發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81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 回函、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41至242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都發局所函覆之解除套繪核准證明函文與表示已釐正 之函文內容確實不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著色釐正實屬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申請系爭819地號土地著色釐正,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 態樣等情,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與否需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解除 套繪之義務,而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自承「(問: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法 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金價款,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可徵上訴人亦知悉 系爭契約之承攬目的係為完成解除套繪,然系爭819地號土 地既未受土地套繪管制,上訴人即無由完成解除農舍套繪工 作,主管機關當無核發解除農舍套繪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違約而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理由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簡上-11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 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 ,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 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 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 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 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 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 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 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 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 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 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 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 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 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 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 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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