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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 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 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 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 ,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 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 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 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 「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 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 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 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 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 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 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 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 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 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 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 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 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 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 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 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 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 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 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 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 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 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 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 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 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 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 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 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 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 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 」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 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 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 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 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 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 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 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 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 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 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 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 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 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 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 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 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 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 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 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 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 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 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天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繳費通知書、散落物處理照片為證。惟依前開繳費通知 書可知,債務人所負擔者乃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公 法上義務須由債權人向行政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依法提起救濟 方為適法,無從依民事非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促-7820-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周成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容綺 周譽美 周揚智 周山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周淑女 周賢德 陳俊榮 黃周碧霞 周水木 周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周有利 陳有長 陳有代 陳來春 陳周金子 周寶玉 周皇進 周奇鋒 周奇楠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有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並未得系爭土 地所有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應將 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 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固應由被告就系 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係於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水波(於30年3月29日死亡)建造,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甚久,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水波,周 水波已離世多年,而兩造又是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 難查考,若強令被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水波於興建系爭 建物時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應屬過苛,是 以就此情形,若原告否認兩造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應由同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始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主張B建物並未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固應舉證當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然查:   ⒈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為周水波在世時即民國30年前所建 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占有過程已多年,本應 由被告舉證其無權占有,惟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建物(包含 附圖A、B、C、D建物)權利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為確認上訴人(即周山和)與被上訴人( 即周成鴻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 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僅 存之建物,而兩造同屬周水波之繼承人,雖A建物曾由被 告周家棟為重大修繕,惟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 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故系爭建物所示之A、B、C 、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認系爭建物A、B、C、D 部分建物均為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之部分建物,確與周 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具有同一性,就此部分兩造自應受上 開判決既判決所拘束。   ⒉依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周水波之繼承人 ,原告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且周水波之各房係於35年10 月1日前及後均居住在周水波所興建之原三合院,而系爭 建物之A、B、C、D建物亦由各房所分管使用等情。故就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拆除之B建物而言,原告與被告 亦同因繼承而就B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僅 係因分管而取得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同等之 地位,其若主張周水波於興建時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 意,基於A、B、C、D建物之同一性,即意謂其係認為周水 波興建原三合院之建物(含A、B、C、D建物)均為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適當; 再者,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之興建已歷時八十餘年 ,舉證因時間久遠而顯有難度,若令被告就周水波興建時 確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屬 過苛,反係原告因屬大房周讚清之後代,原告應自始即知 悉系爭土地在周水波在世時即已興建三合院供各房分管使 用等情,且被告之使用權源係基於繼承及分管協議而來, 而非係原始興建者。綜上,原告若認被告就B建物無占有 權源,應由原告就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含B建物)當時 ,並未獲得當時之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情為舉證,始 為公平適當。   ⒊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所有土地權人之 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是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 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2-湖簡-1038-20250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3-訴-1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古德蹦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璽營造有限公司、施育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0

TCDV-113-補-305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25噸機械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 報價修復費用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無法 繼續出租之利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吊 車至今無法修復,故原告不得已,僅得再起訴,依照前開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6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而依照前開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内容略以:「…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 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 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 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 =1,800,000)。…」等語,原告主張每月減損之租金收益為 360,000元,應屬有據。故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 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2,520,000元( 計算式:360,000×7=2,520,000),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 屬合理。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 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 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 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車損照片、新聞報導、估價單等件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 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 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 頂倒塌,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至今無法修復,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無法繼續出租 之損害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云 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 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 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 損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 失利益無誤。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系爭吊車 因毀損在修復期間所導致之無法出租之損失,如非因修復 而無法營利,而是因為其他偶然之事實,例如零件欠缺等 原因,致無法修復出租而受有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蓋因欠缺零件而永遠無法修復,但每月360,000 元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永無止盡,顯與事理有違。   ⒊查系爭吊車在112年6月9日受損,迄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出租 之損失112年11月9日到113年6月8日,已經過5個月到1年 的時間,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系爭吊車在修繕 期間(包含合理調取零件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已 如前述。然系爭吊車迄今無法修復的原因是無法找到零件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向出具 系爭吊車修車估價單之立錩企業社查詢系爭吊車之修復天 數為何?經該企業社回復「無法判斷」,有該回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 有5個月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1,800,000元(360,000× 5=1,800,000),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確定在案,衡情如果零件無欠缺 ,該5個月已足夠系爭吊車之修復。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 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失,距離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乃因零件欠缺而 未修復,並非在修復期間致無法出租,難認該所失利益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以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七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2,52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營利之損失2,520,000元,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26

TNDV-113-訴-10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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