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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 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 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 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 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 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 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 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 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 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 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 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 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 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 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 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 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 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 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 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 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 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 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 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 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 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 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 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 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 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 ,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 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 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 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 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 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 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 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 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 ,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 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 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 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 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 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 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 ?)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 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 。」、「(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 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 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 。」、「(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 (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 ,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 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 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 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 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 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 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 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 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 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 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 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 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 ,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 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 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 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 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 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 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 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 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 ,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 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 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 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 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 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 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 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 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 ,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 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 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 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 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 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 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 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 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 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 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 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 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 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 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 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 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 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 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 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 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 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 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 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 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 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 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 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 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 -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 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 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 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 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 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 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 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 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 」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 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 ,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 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 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 。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 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 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 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 ,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 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 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 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 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 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 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 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 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 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 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 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 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 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 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 」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 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 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 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 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 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 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羅淑茂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470-202503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惟彥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淨重約0.935公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未婚,須扶養曾中風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且被告另犯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緩刑期間甫於114年1月9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犯本案,況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涉公共危險、藥事法案件,目前由 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上情,認上 開對其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5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3支,該案業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 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開說明,裁 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72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啟豪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啟豪於114年3月16日10時16 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 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 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 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時3 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16日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 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 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 約17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7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濬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濬异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僅執行其中 3月),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05日 111年06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06日 113年0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6月15日 113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3-19

TPHM-114-聲-436-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金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金鴻(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196號分案受理,惟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於114 年3月5日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審理事實 且已確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 則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再-9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子豪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是覺得判決太重,僅針對 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 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 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 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于子豪與黃秀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夫妻關係,其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 「陳陳」)、「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擔任 「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 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豪駕駛如附表一 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搭載黃秀 娟到現場,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 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于子豪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 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 件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9 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180頁) ,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 第132-133頁),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及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量刑時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未洽, 此為其一。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 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 履行)尚未屆至,仍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 損害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有疏   漏,此為其三。 4、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且原審判決書亦未及斟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規定及漏 未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不予加重之事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多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71頁),素行不佳 ,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 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工具之犯罪分工後,再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行騙及提領贓款,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 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 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貼磁磚 的工作,月收入4 、5萬元,已婚,3個小孩,一個5年級、 一個現在8歲了,一個剛出生而已,最小我老婆照顧,入監 之前都是我照顧,需扶養配偶的祖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0 年7月底至9 月初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 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 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本院宣告刑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本院宣告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勝坤,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60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譽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譽瑋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譽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15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12罪)、3年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 114年3月25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700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 、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10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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