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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告 林幸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 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 人負擔741分之305,由被告林幸文負擔741分之189,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 1至95頁)。李金海生前於107年7月2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741分之305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萬生村頭前厝115 號(遺囑記載為75號)房屋,分配(遺贈)予蔡曼云,有該 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7 、98及108至11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 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蔡曼云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蔡曼云為訴訟 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 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 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 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幸文取得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依國私共有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 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請參酌上開規定,就系 爭土地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幸文則陳稱:伊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折合面積82平方公尺),被 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 5為李金海之遺產(後二者折合面積各為62.74及101.26平方 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99號原告與李昭德(李金海弟李火生之子)間請求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3、4公尺之柏油巷道(含水溝),往 東為巷道出口,巷道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步行約1、2分 鐘即可抵達萬惠宮及萬丹國小。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林幸 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原為頭前厝 114號)磚造平房,房屋南端增建2樓;其東側緊鄰李金海所 遺門牌號碼同村元泰街17巷17號(原為頭前厝115號)磚造 平房及一無門牌號碼平房,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再往東則為 空地,與鄰地上之平房間有磚造圍牆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 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幸文取得,不惟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積相等 ,亦與上開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幸文及受告 知訴訟人蔡曼云對此方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反對,本院 因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3

PTDV-113-訴-510-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漢林 被 告 張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被告遷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各為2分之1應繼分)。然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獨自 使用中,原告因有2分之1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6坪,且其所在之 地段乃臺北市信義區之黃金地段,該區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75,000元(計算式 :30,000×1/2×5=75,000),並應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死亡前,即與兩造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房 屋前分配由被告使用,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36建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新店房屋)則分由原告使用,亦因上開之協議,被告 即一直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珠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新店房屋則由原告居住迄今,原告 所開設之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新店房屋。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所有,訴外人張振明於生前無償交付 與被告使用,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原告未曾過問,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交,可證明訴外人張振明 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無償居住、且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張振明雖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然 系爭房屋既無不堪使用情形,則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當未因 張振明死亡而改變,自應繼受被告與張振明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0,000元,然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又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於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尚無所謂其應有 部分,自不得按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分別 共有,始有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 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 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部分,仍屬因繼承各有2分之1權利,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 復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79頁) ,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酌後,自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在死亡前,即與兩造間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 房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業已為原告所否認,徵以,本件 卷無被告所抗辯之遺囑或其他書面事證,可認為有分管協議存 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 未舉證其說,僅稱:這東西都是口頭,我們現在也有2個刑事 案件正在處理中,唯一的證人就是我太太,我也不想勞師動眾 請親友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既就系爭房 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一節,有達成協議,無法舉證,因現實使用 、居住情形,原因眾多,或有偶然事實發生之可能,或有約定 ,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被告抗辯,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中,且為被告所佔有、使 用中,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無法使用、收益導致之權利損 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益過高云云,然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所處地段本即價高 、原告所提出周邊房屋租金之行情並非顯不合理等節,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尚無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其2人分割系爭房屋等遺產之前, 併依其因繼承財產權益而應享有行使之權利,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計算被告本件逾越占用系爭房屋而 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該等利益,應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繼承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562-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要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還 給我,否則不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己○○、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農地部分:同○○段○○小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22 條規定土地不得分割,被告辛○○主張前開土地,各共有人 各持有1/6或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建地部分 :因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得之土地出售給原 告甲○○和被告庚○○,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提 出附圖1,分割標的物現況說明A為被告乙○○所有,B為原 告甲○○所有,顯然原告甲○○和被告幫勢銘相鄰而居,一定 有其模式存在,在加上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 得之土地出售給原告甲○○,所以被告辛○○主張○○段843、8 46地號土地歸屬應劃分至被告辛○○名下。建地部份各共有 人取得所有權價值超過或不足應繼分時其差額部分以現金 補償,現金計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 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 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現狀(○○段000地號土地分 別有原告甲○○、被告乙○○所興建之房屋)分配給部分共有 人,未分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方式予以 分割,實際分割方法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云云。然原告上開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 必要,且原告亦請求本院囑請鑑價公司鑑定,嗣原告以鑑 價費過高,改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 52頁),則為被告辛○○、乙○○等人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 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 一致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 價仍有差異,自無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否則有失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依現狀使用原則分割 ,未受分配或不足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則因無法鑑價兩 造受分配之差額與找補,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戊○○○ 1/6 己○○ 1/6 庚○○ 1/6 辛○○ 1/6

2024-11-29

TNDV-111-家繼訴-5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玟秀 卓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玟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瑞卿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玟秀、卓瑞卿各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200萬元為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4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下各稱 其名,合稱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卓吳玉為兩造及卓煜明、卓美麗之母,卓 吳玉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同段土地均稱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另允諾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本件同段建號均稱建號)亦分配予原告共同繼承。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知悉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遂將系爭房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予卓煜明保管,然 因原告經濟較困難,為節省稅金及規費,被告稱可幫忙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原告均分,原告與卓吳玉同意後,由 原告於109年5、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向卓煜 明取回系爭房屋之權狀,並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與 訴外人林芝羽,並取得價金4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將所得 價金400萬元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卓吳玉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 告對卓吳玉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給林芝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贈與請求權 ,被告受有價金400萬元的利益和原告受有贈與請求權消滅 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卓玟秀、卓瑞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卓吳玉雖透 過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卓吳玉過世前,遺囑 未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吳卓玉於109 年6月2日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 權利。卓吳玉生前與被告講好將土地處分之金額贈與被告, 系爭土地非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9年6月 2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於卓吳玉112年3月3日 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均為卓吳玉之繼承人。  ㈡卓吳玉於109年5月27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 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卓吳玉名下有1313-5、系爭土地、1313-8、1313-9、1313-10 等土地(下合稱1313-5等土地),以109年5月27日公證遺囑 指定予黃○○、原告、卓○○(2筆)及卓○○繼承。  ㈤被告名下之125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 坐落1313-5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 ;125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5號,坐落1313-8土地上)及 126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3號,坐落1313-9土地上)於11 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 同弄31號,坐落1313-10土地上;下合稱1256等房屋)於112 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卓吳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長子(即被告)已於本 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4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 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4人(或其指定之子)分配 取得等語,而將名下1313-5等土地,指定由卓美麗之女黃○○ 、原告、卓煜明之子即卓○○、卓○○繼承,有系爭公證遺囑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卓吳玉並無使被告取得 遺產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卓吳玉過世前,已將1313-5等土地 上之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 予卓煜明保管,及於卓吳玉過世後,被告亦於112年5、6月 間將1256等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卓○○、卓○○等人 ,與證人卓美麗證稱繼承人有和卓吳玉討論分配房地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卓吳玉為1313-5等土地所有權 人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卓吳玉 之繼承人均知悉卓吳玉之所有不動產分配內容,係將1313-5 等土地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以外之4名 子女,故原告主張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應 屬可信。  ⒉又查,證人卓煜明證稱:因為(原告)2個人分到同1間,1個 住屏東,1個住桃園(中壢),才說要賣掉,在被告給伊權 狀後原告說要賣掉,那時候兄弟姊妹感情都好,被告來找伊 說委託他(指被告)出售房地,伊有問原告,他們都有同意 ,之後被告就來跟伊拿走房屋和土地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 414至415頁),則原告因分住兩地,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出售事宜,經證人卓煜明轉達原告 後得到應允,至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委 任契約關係,已達成合意。復因系爭房地出售得款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卓玟秀、卓瑞卿各 可得價金半數即200萬元,則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卓煜明所委託等語,惟查 ,兩造與卓煜明為兄弟姐妹,使用之用語未至明確,應依事 件發生過程為定性,依被告向證人卓煜明表明願辦理出售房 地事宜後,證人卓煜明向原告說:「被告願意幫忙處理房屋 及土地,是不是委託他賣,原告他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 第415頁),可見卓煜明僅傳達兩方之意思,並無決定系爭 房地之出售權限,自難認卓煜明為本件委託人。又被告抗辯 卓吳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語,此部分除與卓吳玉於系 爭公證遺囑排除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意相左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依卓煜明(即甲方)於112年年中,向被告質問系 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即乙方)回稱:講白一點,我那時 就不開心,今天大家講成這樣,我也認為你應該1人1間給他 們,你沒必要得這麼多間;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 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 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經證 人卓煜明證稱被告說要修繕房子,母親叫伊補貼被告修房子 的錢150萬元,但最後伊只有給被告30萬元,被告因為這件 事把錢扣住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被告是因不滿卓 煜明自卓吳玉處分得3戶房地,又未交付其他修繕款120萬元 ,故逕自扣留原告應取得之房地價金,與被告所辯係卓吳玉 贈與系爭土地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委任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 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7

CHDV-113-訴-2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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