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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後室套房 房間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㈡屋內若有設備 損壞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後室套房房間1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個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3天內匯款,否則押租金直接扣掉,只 住到113年2月19日等情,嗣被告仍未繳付,兩造另約定於11 3年3月20日至4月之租金為1萬元,之後每期租金8,000元, 改為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給付1期 租金8,000元後,迄至113年8月底,尚積欠租金共計34,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 ,且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 約自113年8月3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重簡卷第13 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 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2月房租8,000元- 押租金8,000元+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房租於113年3月9日合 意為10,00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個月×8,000元 )-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繳付之房租8,000元=34,000元】, 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 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1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9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196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 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74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蔡秋華 被 上訴人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18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施作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樓房屋(下稱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不慎打破水管 ,造成汙水溢流至18號4樓房屋2間浴室(下合稱系爭浴室) ,致系爭浴室磁磚汙損無法清洗乾淨而須重新打底、貼磁磚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8,5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17號5樓房屋與18號4樓房屋並非直接上 下樓層,且依17號5樓房屋之室內格局與系爭浴室之上方較 接近處為臥室,並無水源漏水至系爭浴室。實際漏水致系爭 浴室為其上方18號5樓房屋之水管,與17號5樓房屋無關,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漏水來源,請求伊負擔修繕費用並無理 由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為1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施作其所有之17號5樓房屋期間,系 爭浴室發生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8號 4樓房屋平面圖、18號4樓、17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現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對話、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17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稽之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戶楊翼冲於原審證 稱:去年(即112年)夏天17號5樓房屋正在整修,伊由窗戶 外面往裡面看,整個客廳明顯在淹水,但是否有淹到樓下伊 不清楚,後來師傅有來看漏水,伊去幫忙師傅排水時,師傅 說是水管破掉,伊跟師傅進去17號5樓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 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18號4樓房屋有 漏水,並問伊家有沒有漏水,伊有跟上訴人說是17號5樓房 屋淹水,但伊不確定是否這個原因導致上訴人家漏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6樓住○○○○於○○○○○○○道00號5樓房屋施工打破水管漏水的 事,水只有溢流至18號5樓,17號4樓住戶有上來看,發覺水 沒有淹到4樓就很開心。系爭浴室上方為17號5樓之臥室,水 若從17號5樓房屋臥室滲入,就可能漏到系爭浴室,但伊沒 有看到是否淹到18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詢問1年前施工師傅,施工時發現住 戶楊翼冲之18號5樓房屋漏水,工人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 號5樓晚上有人回來住,發現沒水用,才又打開止水閥,造 成18號5樓流水到伊之17號5樓,系爭浴室實係18號5樓水管 漏水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 與上開證人證詞顯然各執一詞,然互核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 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之17號5樓房屋內確有水管漏水導致積 水等情,然該積水處係位在客廳靠近陽台位置,且位在17號 5樓正下方之17號4樓並無漏水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5頁),其所指之水 管破裂處為17號5樓臥室,已與上開證人證述漏水位置為客 廳處不符。而系爭浴室上方緊鄰者為17號5樓臥室,17號5樓 客廳靠近陽台處並未與系爭浴室比鄰,是客廳之積水處是否 會漏水至系爭浴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從證 明。 三、再觀諸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浴室照片(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 第19頁至第37頁)、天花板、排水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浴室之磁磚、排水口、 天花板確有黃漬、汙垢,尚無從以此認定該汙漬為17號5樓 房屋水管破裂所致。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除上開證人外,已 無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且於本院亦陳稱 僅以房屋平面圖為證,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 第5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其系爭浴室污漬造成之原因 為何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8,570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 去系爭浴室汙漬費用238,570元,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0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高錦清 劉又誠 劉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05年5月4日之 房屋買賣契約無效。㈡撤銷105年5月4日被告高錦清與劉貞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被告劉貞返還不當得利,將房屋所有 權回復原狀。㈣命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㈤命被告支付利息,依民法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 7萬148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4633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105,5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90000+如附 表編號2所示建物課稅現值419,500元=2,071,4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148 1元(計算式:2,071,481元+300,000元=2,371,481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4/90000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96號) 全部

2025-03-28

TCDV-114-補-585-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之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詮之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詮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 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 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 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 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 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 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 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 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 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係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被告就起 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搜索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 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 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陳詮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之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將上開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邱筠雅,詎 陳詮之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 明知未得邱筠雅允許,亦無其他可對邱筠雅房間進行搜索之 法令依據,竟趁邱筠雅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邱筠雅房間 ,並在邱筠雅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嗣邱筠雅檢視其 安裝之監視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詮之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備用鑰匙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房間,房間有獨立門鎖,被告不可未經允許進入,其有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其房間,並在其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伸手進告訴人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 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搜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8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音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李孔筆 李茂隆 李宗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顏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茂隆、李宗倫、李顏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1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 地)分割而來;原告向被告李宗倫購買取得972-1號土地後 ,發現972-1號土地遭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李孔筆、李茂隆及李茂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人;李茂獅過世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 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972- 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 房屋占用972-1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73號土地)為被告李孔筆等人所共有,劃分為交通用 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 牆乃被告李孔筆所設置,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 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孔筆及 李茂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圍牆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孔筆辯稱:系爭房屋是他爺爺即訴外人李昆江興建而 成,當時基地尚未分割;李昆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他與叔 叔即被告李茂隆與訴外人李茂獅共有,基地則由他與訴外人 李茂獅共有;訴外人李茂獅過世後才分割;被告李宗倫是訴 外人李茂獅的兒子;倉庫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在使用;圍 牆是他蓋的,但沒有侵占972-1號土地,972-1號土地還有約 3分之1邊長沒有被圍牆擋住,不應要求他拆除圍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與訴外人李茂獅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 0000、33334/100000;訴外人李茂獅於97年6月20日死亡以 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承其遺產;被告李孔筆於10 1年4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7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李宗倫於102年 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於10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坐落972-1號 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編號A1所示;973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大部分面積已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李孔筆所興建圍牆坐落於 97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2-1號土地 所有權狀、97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茂獅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士院 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1225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第18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所測字第11300798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1頁),應堪認定。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被告李孔筆陳稱:「72-4號房屋……是我爺爺李昆江興建 ,當時972-1及972號土地尚未分割,後來爺爺過世,72-4號 房屋由我、我叔叔李茂隆及李茂獅共有,土地由我及李茂獅 共有……原告前手李宗倫是李茂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73頁 )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佐(見補字 卷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母地同屬一人所有,於李昆江死亡後,同屬被 告李孔筆、李茂隆及訴外人李茂獅公同共有,嗣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李孔筆及訴外人李茂獅,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母地非無權占有。  ㈢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2日自系爭母地分割而 來,被告李宗倫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 2-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其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李宗倫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2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見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據。  ㈣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973號土地為被 告李孔筆等人共有,劃分為交通用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 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 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牆乃被告李孔筆設置,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牆等語。然972-1號土地左 側及下方均臨路(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縱下方經界與道路間有圍牆阻擋(約972-1號 土地下方經界邊長2/3;見本院卷第91頁),仍非袋地。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孔筆拆除圍牆,容有 誤會,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應按月給付 原告88元,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DV-113-訴-3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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