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逸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二人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出售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
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000元,也將房屋鑰匙交
與原告,並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
㈡原告因相信被告說詞,即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又系爭房屋
原有被告供俸遭遺棄之神壇,原告為求慎重聘請民間通靈師
父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元
,豈料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
而為第三人所居住,且稱以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二
人二年來每月收取不當得利租金合計108,000元,以上共計1
61,6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春君答辯略以:
㈠被告董春君僅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
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
月26日看屋後,開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
00元之斡旋金予被告蔡倉田,嗣於又於110年8月9日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遲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董春君均未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乃向被告蔡倉田詢問何時能
與被告董春君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足見被告蔡倉田僅仲介
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代理被告董春君成立買賣契約之權。事
實上,被告蔡倉田亦未以董春君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董春君委託被告蔡倉田之銷售價金
原係500,000元,經與原告協商後,被告董春君以:被告蔡
倉田返還自原告處取得之300,000元,及原告再給付被告160
,000元之前提條件,始願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原告,惟最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蔡倉田見系爭房屋之買賣
不成,始稱願將自己房屋出售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事後亦
未承認被告蔡倉田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從而原告與被告
董春君就系爭房屋,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餘地。而被告董春
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本
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董春君給付,顯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
約(僅假設),然被告蔡倉田並無代被告董春君受領價金之
權,原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對於被告董春君而
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拒絕給付被告董春君160,
000元之尾款,從而,被告董春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交付系爭房屋,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蔡倉田已否認有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稽之原告所提 110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被告董春君亦一
再表示,必以被告蔡倉田先返還受領之300,000元,及原告
再給付160,000元後,始願將系爭房屋以460,000元出售、過
戶予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確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原告自無系爭房屋之收
益權,從而,本件縱原告確有因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而支出
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費用粗估 31,
500元等費用(僅假設!被告否認之),然在被告董春君未
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前,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原告逕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伊私自占用系爭房屋之花費,已屬無
據,且原告拒絕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被告董春君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於
法尚無不合,準此,縱原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而受損害(僅
假設,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受有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
費用粗估31,500元,無非係以其與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
錄為據,然細繹其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海湖之
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字,此
外,即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內
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準此,
原告粗估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付鑰匙完成交屋云云
,惟查:被告蔡倉田 113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稱:僅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看完屋內狀況,被告蔡倉田即
取回鑰匙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付5,000元予
被告蔡倉田,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9日始
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
000元,衡情被告蔡倉田絕無於同日交屋之可能,足見原告
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屋云云,並無足採。觀之110
年5月26日收據記載:「購買蔡倉田之妻所有之房屋使用」
等情,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董春君,被告蔡倉田依民法第574條亦無為被告給付之權
,從而系爭房屋之交付,亦無法透過被告蔡倉田為之。嗣被
告董春君因未取得系爭300,000元,且原告亦拒絕給付160,0
00元之尾款,明確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足見系爭房
屋猶係被告董春君占有中。果爾,被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原告既
無系爭房屋之行使收益權,縱被告董春君確有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收取租金(僅假設,非自認),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請求被告董春君返還
108,000元,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600元及
利息,均屬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倉田答辯略以:
㈠原告在前對被告蔡倉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系爭
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訟,經臺中另案判決應拆屋還
地、系爭執行命令拆除,被告卻與董春君隱瞞系爭房屋恐遭
拆除之事,仍張貼售屋廣告出售,二人以誘騙手法從事不法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0,000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民事判決(下稱雲林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關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之事,被告行為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前
案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
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告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
㈡查原告因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遂按房屋出售小廣告上載電話
連繫被告,因被告身患癌症,身體虛弱,只於110年5月26日
前約定看屋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供原告入內賞屋
,待原告看完屋內狀況後,被告即取回鑰匙,從未基於移轉
系爭房屋產權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至於原告
起訴狀所附屋內照片,是系爭房屋原始屋況,衡情該照片當
是原告賞屋時拍攝留存,無得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房屋產權
。至於原告事後有無進入屋內、拆除屋內裝潢及裝修,或有
無搬遷傢俱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不
清楚詳情。但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董春君既未曾讓渡
系爭房屋產權予原告,衡情原告無權進入屋內,倘原告果真
進屋裝修,亦屬原告不法侵入。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曾出租於訴外人之事實,被告蔡倉田不
清楚,縱認為真,此乃被告董春君行為,被告未曾收取任何
租金。且因原告事後拒不交付尾款160,000元予董春君,董
春君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如上述。被告董春君身為
系爭房屋權利人,事後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核屬
董春君有權收取,難認被告董春君有何不當得利,遑論未曾
收取租金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新臺幣460,000元
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
,並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
判決拆除等情,固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
單、匯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可參。惟查,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是否成
立買賣契約,並已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
稱:(法官問:是跟誰買?)是跟被告董春君所委託之仲介
即蔡倉田所購買。(法官問:被告蔡倉田有沒有提出被告董
春君之委任證明?)沒有。被告董春君曾經在法庭上表示有
口頭委任被告蔡倉田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蔡倉田表示:「....先
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買賣房屋移轉,...
.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所以想再
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等語,有原告
與被告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參
以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於110年12月20日對話中,就原告已交
付5,000元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後續如何處理
乙事,一度論及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蔡倉田要回300,000元予
被告董春君,原告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後,再來簽
約,簽約後被告董春君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予原告,有上開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認被告董春君雖有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然
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與原告達成讓
與合意,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董春君
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縱被告董春君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
取租金,亦無不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108,000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就原告信賴已(可)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錄為
據,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
海湖之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
字外,並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
內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是原
告主張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已交付5,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依
被告董春君辯稱並未收到為被告蔡倉田花用殆盡等情,此部
分為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
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48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