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PCDV-111-訴-57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