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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品昕即朱鳳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9-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史孟元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金寶、山桂芳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36 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由施俊吉變更為 宮文萍,有經濟部1114年3月5日經授字第114002659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經宮文 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被 告余金寶、及山桂芳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借款未還。合作金庫業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天 立公司、被告余金寶及山桂芳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一切給付,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余 金寶及山桂芳在新臺幣106萬1,023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為受償之 利息39萬4,419元、違約金8萬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 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之股份、股利債權, 台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於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余金寶、山桂芳對 台港公司有無股份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系爭債權續為 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 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台港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余金寶及山桂芳對台港公司股份之 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 內之113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7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台港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台港公司異議狀 、台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9、51至57、59至67、69至71、81、87、141 至1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港公司登 記案卷可佐,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 對台港公司分別有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分別對台港公司有 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8

TPDV-113-訴-2379-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雷玉玲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 二九一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 88年度促字第18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玉玲請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執行費800元之範 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529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請 求之債務已逾期,不得對伊請求等語,並於114年3月26日依 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2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5%×4年=2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簡聲-9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 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 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 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 ,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 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 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 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 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 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 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 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 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 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 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 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 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 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 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 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 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 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 、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 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 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 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 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 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 、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 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 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 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 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 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 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 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 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 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 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 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 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 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 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 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 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 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 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 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 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 「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 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 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 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 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 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 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 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 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 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 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 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 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28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雅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補字第63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8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 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 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 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 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 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 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 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 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 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 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 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 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7

TPDV-114-訴-2061-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 (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 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 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 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 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 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 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 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 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 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 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 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 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 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 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 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 (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 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 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 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2025-03-27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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