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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及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己○○、甲○○○對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丁○○○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 、48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乙○○ ○、己○○、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下稱【第261號】),審理中丙○○○、乙○○○、己○○、甲○○○ (下合稱丙○○○4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丁○○○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經核 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112年間雖仍可工 作賺取所需,但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 手術後,迄今仍需復健且行走時需仰賴拐杖,已無法工作, 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外,無其他財產,已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子 ,依法應扶養丁○○○,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629元 ,由丙○○○4人各分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其4人於丁○○○生存期間,每人各按月給付5,407元 之扶養費。  ㈡但丁○○○自丙○○○4人幼年起即未曾撫養其等,對丙○○○4人以丁 ○○○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 丁○○○均同意。  ㈢並聲明:丙○○○4人應自丁○○○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5,407元,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丁○○○4 人之反聲請則稱:同意反聲請之請求。 二、丙○○○4人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丁○○○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丙○○○、乙○○○部分: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 ,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己○○、甲○○○部分:自幼由母親、外公、外婆撫養長大,不曾 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丁○○○之 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  ㈠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及丙○○○4人均為丁○○○之 子,其中丙○○○與乙○○○之生母為案外人庚○○、己○○與甲○○○ 之生母則為案外人壬○○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第261號案卷第17至23頁),先堪認定。又丁○○○主張其於 112年間雖仍有所得共計19萬9,994元,但名下除郵局存款24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 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已無法工作等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麻醉同意書、人工   關節置換證明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第261號卷第2 5至39頁),經核與丁○○○之主張相符,其此部分主張應堪認 屬實;另丁○○○曾於101年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197萬5,500元,此外,無其他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之紀錄,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61號卷第153頁)。則綜合 上開丁○○○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其雖 曾一次領取近20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但距今已十餘年等 情形,可認丁○○○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其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 自之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丙○○○4人主丁○○○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丁○○○之胞妹戊○○○到庭證稱:丙○○○、乙○○○出生 後都是由我父母照顧,我也與丙○○○、乙○○○同住到他們上國 高中之前,丁○○○都自己在外面生活,與我們家人沒有聯繫 ,也不曾支付過丙○○○、乙○○○的扶養費或給我父母任何生活 費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31至333頁);⒉證人即己○○、甲○○ ○之母壬○○到庭證稱:己○○、甲○○○出生後都是由我、我父母 親照顧,我父母親會在經濟上協助我,丁○○○不曾支付過任 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53至55 頁),核與丙○○○4人指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已具結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丁○○○亦已自陳其確未曾撫育丙○○○4人,綜此足認丙○○○ 4人主張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㈢本院審酌丁○○○為丙○○○4人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 養之情形,則於丙○○○4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自應依法對丙○○○4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丙○○○4人自年幼時 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丁○○○不僅未曾盡扶 養義務,更未關懷丙○○○4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 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丙○○○4人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丁○○○此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丙○○○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丁○○○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丁○○○請求丙○○○4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8

KSYV-113-家聲-261-202503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 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2-家抗-34-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或至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 陳述,經本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補正聲請人之居所址或指定送達 址、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本院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2 、5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提出如主文所示等 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8

TCDV-114-家親聲-24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歿)之子。聲請人無人 照顧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3 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   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   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   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   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 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 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148-20250327-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知,雖請求扶養費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然若在臺無居住所者,則由法院認定適當法院管轄,就近 應訴、裁判結果實現可能性等因素,均可作為判斷何地法院 屬適當管轄法院,聲請人因已定居加拿大就學多年,在臺無 居住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短暫返臺時,係到相 對人位於臺南市住家居住,又相對人返臺後,日常起居、工 作等生活中心均在臺南市,故本案適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請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歷年若返臺均 居於父親甲○○(下逕稱姓名)位於嘉義市房屋,相對人稱聲 請人返臺時居住於臺南並非真實,且相對人拋下聲請人、獨 自返臺,並於離開表示不會再回加拿大,足見相對人已無照 顧意願,將來聲請人若返臺,依然會繼續居於甲○○位於嘉義 市房屋,故嘉義市當為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縱認聲請人 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得由法院選擇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甲○○已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侵權 行為發生於嘉義市而由鈞院管轄,該案審查之侵權事實與本 件事實存在一定關聯,資料證據可能相互援用,是為便利法 院調取卷宗相互參照,實應認定維持由鈞院管轄,方屬妥適 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並未居於戶籍地,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則聲請人實際上顯無住於臺中戶 籍址,應認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 (二)又甲○○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甲○○任之,並約定 由相對人幫忙照顧聲請人及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生活費給相對人,後於111年2月24日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由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查,相對人已於113 年12月間獨自返臺,已未依其與甲○○之協議留在加拿大照 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返台時 會前往相對人住所同住,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約定相對人留 在加拿大照顧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工作酬勞, 足認聲請人之生活、就學及主要照顧者均繫諸於聲請人之 安排,堪認聲請人若返臺應會與甲○○同住,而非與相對人 同住,故本件應以甲○○之住居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非調-29-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卷 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學 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18 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雖甲 ○○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收據模 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給付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元部分, 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3-家親聲-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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