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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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 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 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 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該錯誤固係因原告書狀 記載及當庭陳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有別所致,惟觀本件 卷證資料,就原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之標的 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 ,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 009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 登記」,故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自屬顯然錯誤,本院 即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訴-4641-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號,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 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子陳少銘所有,原告欲投保農保,名下需 登記所有農地,於是找被告商量,陳少銘才應被告之請求, 於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 由陳少銘及被告占有使用。為保障系爭土地不被原告擅自移 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少銘,以保 護實際所有人。嗣後由於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少銘終 止信託關係,並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而所謂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之抵押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有 所妨害,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其利 益。故原告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嘉竹 地登字第1140000921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 25、45-67、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 信託給原告,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 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 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依上述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500萬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然系爭土地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目前在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然不論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被 告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在未判決確定前,應認為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該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 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嘉竹地字第027150號 3.登記日期:109年7月2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人:陳彥達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3-28

CYDV-114-訴-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 號 272/100000 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 10098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一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二項所示之 本票交還予原告。衡以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交還本票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 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 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 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 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 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70,914元,據此核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786,229元(計算式:68.9 6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786,229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33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徐蔚奇 被 告 黃耀田 張民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7 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85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4-訴-109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 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 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 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3-28

TYDV-113-訴-2476-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胡楊阿桂 訴訟代理人 游期麟 被 告 楊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 外人楊進興、楊秀珍、楊進益等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分割並 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結果,伊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其他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乃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已將應補償被告之217,800元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33號辦理清 償提存,並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具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 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提存所 113年12月25日(109)存智字第733號函暨所附提存書、提 存通知書、系爭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9至31 、35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胡楊阿桂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蘆資字第02155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楊進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7,8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6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楊阿桂,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胡楊阿桂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4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許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蓬萊谷10,000台斤【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民國113年第2期梗 種稻穀〈即蓬萊米〉之公糧稻穀收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6元,經換算後此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56,000元( 計算式:10,000台斤0.626元=156,000元)】之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91,880 元【計算式:4,138.20㎡680元85/100=2,391,8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 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 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 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 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 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 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 、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 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 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 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 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 -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2025-03-27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訴-2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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