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許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蓬萊谷10,000台斤【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民國113年第2期梗
種稻穀〈即蓬萊米〉之公糧稻穀收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6元,經換算後此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56,000元(
計算式:10,000台斤0.626元=156,000元)】之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91,880
元【計算式:4,138.20㎡680元85/100=2,391,8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