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遷補償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重劃分割前同小段479-3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因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之界線地籍作業,逕為分割出位於重劃區外之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並辦妥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餘33平方公尺)經系爭重劃後,因所分配取得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較應分配土地面積(35.94平方公尺)增配之情形,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後,並於108年1月間辦妥登記。其間系爭建物因部分位在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亦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府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1號公告,將系爭重劃區內含系爭建物應行拆遷之補償費、救濟金等,一併以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予以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236萬4,01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稱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地點等事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109年6月9日,以書面對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及補償費金額均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先以109年6月17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及系爭補償費業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補償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對補償金額另有異議,請於系爭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便於同年7月3日、6日再以書面對系爭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條例)規定辦理查估核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補償通知、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略以:㈠關於上 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前依都市計畫或系爭重劃界線地籍作業而 逕為分割,或因辦理系爭重劃而分配土地等爭議,上訴人不 服相關都市計畫、系爭重劃之核定或相關實施行政處分等, 均未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也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該等行政處分也無自始當然無效而影響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遭都市計畫違法規劃作道路使用或因系爭重劃逕行分割等,原審無從審究。㈡系爭建物合法登記樓層總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是55年11月8日建造完成,於56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就其主體構造之補償,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其中關於建物之高度及裝修材料,因通知查估日無法入內,比照毗鄰同小段516建號建物查估評定,屬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重建單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費合計222萬2,058元;又其上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平方公尺,均屬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亦無稅籍相關證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元以下4捨5入);壓克力採光棚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依棚類補償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而予5,280元;再其他地上物遷移補償費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3條)附表五規定,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滿5噸)1桶遷移費3,000元、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遷移費150元、2只電錶遷移費計6,000元,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通知及109年6月17日函予以核發,於法有據。㈢系爭補償費是僅就系爭建物而為補償,與上訴人所提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乃包含土地交易價格,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基地即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後,再經系爭重劃獲分配至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並另需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之地價查估評定,兩者混為一談。又系爭公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決定,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領取,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領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3日再函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償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參照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達1,900萬元辦理查估評定,而以顯不相當低價補償,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等主張,容有誤解。㈣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系爭補償費之決定適法無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同條例第56條第4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就市 地重劃地區之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等事項訂定實施辦法,內政部據以訂定之重劃辦法第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 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 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 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 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 價。」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 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 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 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市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改良物,因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者,應 予以補償,其補償數額之查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法 定之職權。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定之補償金額不服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認即已依法 申請主管機關對拆遷補償作成合法查定之決定,經主管機關 重新查處後,猶表明異議不服之表示者,不論主管機關是否 將該異議案件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仍得經依訴願程 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市地重劃旨在實現 都市計畫之目標,其計畫內容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而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是在確定重劃計畫書內 容,此與為執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必要,對於妨礙重劃 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乃不同階段之市地重 劃實施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及所據 都市計畫如有不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就主 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並得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對重劃計畫公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該重 劃計畫公告已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者,自不得於主管機關 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之後階段,因土地所有權人位於 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 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作成拆遷補償決定, 再以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或其所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 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費之查定處分。 (二)高雄市為處理該市轄區內,公共工程拆遷使人民財產權蒙受 特別犧牲損失之應予補償,或為減少拆遷阻力而予救濟金之 事宜,特制定補償救濟條例(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第3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 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建築改良物:……㈢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㈣建造完成日期。㈤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第2項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 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 」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第2項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 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 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第5條: 「(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都市 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 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 法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 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 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 證明之。」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 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 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 、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 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第8條第1款第1目:「第6 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 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 定。……。」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 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 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 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第17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核上述補償 救濟條例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且高雄市政府既本 有查定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而拆遷土地改良物應予其財產權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數額之法定職權,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併 予拆遷,亦得本於其自治權限及自治條例之授權,另予人民 拆遷救濟金,以減少拆遷阻力,促使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 從而,上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金查定之規定,自得作 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工程必要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救濟金數額的準據;此與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 價查估,被上訴人須依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按該條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評定,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系爭重 劃並未經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關於系爭重劃未 經正當程序而違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規劃作 道路使用致系爭建物須遭拆遷之主張,即無從於本件系爭建 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行政爭訟程序予以審究;而系爭建 物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且有結構安全之虞,應予一併拆除並 補償,已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中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部分,樓層總面積125.54平方公尺,樓層總面積125.54 平方公尺,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 物,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的重建單價,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合計 222萬2,058元;另系爭建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 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 平方公尺等,均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 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 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 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壓克力採光棚 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計算其救濟金5 ,280元;系爭建物內其他地上物之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 滿5噸)、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2只電錶等,則依同條 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附表五規定,應各予3,000元、150 元、6,000元之遷移補償費,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 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費之決定,於法有據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應依重劃 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照鄰近建物含基地 實際交易價格評定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外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救濟金等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公告;系爭補償通知僅為 被上訴人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意思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對 系爭補償費金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7日函之回復,僅在重述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嗣經重新 查處後所回復之109年7月14日函,方為其依重劃辦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經實際重新查處後所作成之查處決定,始為否 准上訴人異議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將系爭補償通知 、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等,均認屬行政處分,並視為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之程序標的,雖有所誤, 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 本件課予義務之聲明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關於附屬撤銷聲明之程序標的認定疏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1-上-56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 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 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 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 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 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 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 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 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 )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 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 ,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 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 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 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 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 ,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 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 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 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 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 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 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 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 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 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 (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 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 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 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 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 :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 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 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 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 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 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 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 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 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 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 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 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 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 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 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 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 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 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 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 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 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 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 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 ,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 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2025-02-07

PCDV-113-訴-83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