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捷安特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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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腳踏車,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為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還告訴人黃淑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 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PDM-114-簡-173-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 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 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13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暄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11 3年6月1日22時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棚內,徒 手竊取王○杰(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王○杰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王○杰)。 二、案經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0

KSDM-113-簡-3793-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NHM-113-上易-578-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尤 箔群所有、停放在大樓外停車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逃 逸。嗣經尤箔群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箔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樓外停車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被告行竊前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9

TNDM-113-簡-390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水信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邱水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邱水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7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 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 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 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 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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