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授信總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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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淑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3月07日至130 年03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 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74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楊淑惠一次清償本金13,523,387元整及其中以12,960,087元 計算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 年息2.3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3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柏宏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58,59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葉柏宏應清償新臺 幣(下同)294,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葉柏宏於109年03 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3 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加4.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2月27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65%)。上開借 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三) 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40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計算之利息 【現為7.88%】(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四) 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八)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 別僅繳納至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01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552,86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595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止 年息6.65% 001 新臺幣258595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7日止 年息7.98% 001 新臺幣258595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4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65% 002 新臺幣294268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294268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 年息9.456% 002 新臺幣294268元 葉柏宏 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6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5 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8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 。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仍尚欠1,10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 ㈡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 函由鳥松仁美郵局於114年2月1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 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2.6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9-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 稱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 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 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湘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152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1,414,32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 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 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25/10000 孫湘馥(25/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158 碇內街420號5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五層:65.51 65.51 陽台 8.6 平方公尺 全部 孫湘馥 (全部) 花台 0.81

2025-03-12

KLDV-114-司拍-3-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知 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4.145%(現為5.86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詳證ㄧ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證三),1.變更 借款期限至117年4月29日止。2.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 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 付本金(證四),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4-中簡-64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 002 新臺幣982,754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982,754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0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02,002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2日止 年息2.69% 003 新臺幣702,002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8,730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2日止 年息2.69% 004 新臺幣48,730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3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2,886,747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 年息2.38% 005 新臺幣2,886,747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5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145,168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 年息2.38% 006 新臺幣145,168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5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1,032,01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7日止 年息2.81% 007 新臺幣1,032,01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9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一、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2%,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 十三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7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3%,依2017.03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02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11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依2018.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4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7%,依2019.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16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依2019.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50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2019.1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797,90 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五份、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三份。 二、 繳款明細七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信函第511號、回執影本乙份。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2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賴文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4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賴文萍應 向債權人清償10,656,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868,9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4萬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按月計 付。(二)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1,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 %,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賴文萍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 /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200萬 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9年08月06日至民國1 16年08月06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0%,按月計付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01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719,448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 、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507號存證信 函、回執影本各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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