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周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
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
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2號卷第45頁,下稱士司補卷),本
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
士司補卷第9頁)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7萬8,000元(計算式:263,000×6=1,578,000)。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
2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
萬9,322元(計算式:1,578,000+1,322=1,579,32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4-補-3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