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施志成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 ;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其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6樓住處。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4 年 度重司調字第2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86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廖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自91年間購入後,本與鄰居和睦相處。嗣被告自105年 起購入同棟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 6樓),持續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物碰撞、倒水等方式製造 噪音(下稱系爭聲響),峰值分貝數介於40分貝至65.9分貝 之間,不僅已屬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40分 貝),甚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 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 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多次於社區電梯公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 響,亦曾報警檢舉噪音,由員警到場開立勸導單在案,然被 告始終未停止其行為,原告緊閉門窗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 響,爰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原告於系爭5樓所聽聞並以噪音計測得聲響,確實源自系爭6 樓,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為系爭5樓之正上方,兩房屋格局 一致,因此系爭5樓之客廳、主臥室、餐廳、廁所及前後陽 台,所對應者亦為系爭6樓之相同位置,因而原告於系爭5樓 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 等噪音,來源確為正上方之系爭6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 室(廁所)之所產生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且觀以系爭5樓及 左右房屋之平面圖,可知系爭5樓之左右鄰居(即13號5樓、1 7號5樓)之浴廁,皆與系爭5樓之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及水管管道有相當之距離,噪音自然不可能來自13號5 樓、17號5樓,足徵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乃系爭6樓 所生。再者,系爭5樓後陽台之倒水聲,確為被告於系爭6樓 後陽台倒水所致,蓋同棟建物有6層,系爭6樓為頂樓,並無 其他住戶可倒水,足徵系爭5樓聽到的倒水噪音,來源為被 告所有系爭6樓無訛。  3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峰值分貝數值欄所示最高、最低及平均分 貝數,該數值計算方式以112年4月為例,該月測得如原證5- 1、6-1所示共16個噪音數值,最高峰分貝數則為該月測得16 個峰值分貝數最高者即為61.2分貝,而最低峰值分貝數係指 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低者即為41.5分貝,平均峰值分 貝數則為該月16個峰值分貝數之平均值即48.91分貝,其餘 月份以此類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測量噪音之噪音計2台(型 號:SEW 2310 SL)未符合標準(僅有IEC651 TYPE2標準),因 而不具測量均能音量 (Leq)之功能云云,惟查該2台噪音計 皆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等規 定(詳見 鈞院板司調字卷二第43頁),且該2台噪音計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分別與標準聲音分貝值 誤差值(Expanded Uncertainty)為0.5、0.3分貝,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報告可查,該校正報告客戶 名稱雖為「勤發實業有限公司」,然係原告委由其兄陳啟榮 擔任負責人之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協助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校正,且經該中心校正後噪音計貼有校正貼紙, 並記載識別號碼,由該貼紙記載識別號碼與校正報告上所載 識別號碼相符,可知原告所使用噪音計確實有送校正並取得 校正報告,再者遍查市面販售他牌噪音計,於符合IEC651 T 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情況下,亦具有測量 均能音量(Leq)之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提 出其夫之行事曆,欲佐證被告全家不在系爭6樓房屋內云云 ,惟查個人行事曆,隨時可自行輸入建檔,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全家於當天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恐有疑義,再者原告 提出檢測噪音期間,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長達9個月之 久,實難謂被告全家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自系爭6樓內,9個月期間共計發出282次逾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入侵系爭5樓房屋,非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同住家屬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 等人格利益,更致原告及同住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系爭5樓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第二類管制區,而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0分貝、晚間(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及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50分貝,原告於系爭5樓以噪音計測得由系爭6樓發生之聲 響,其中所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112年4月計有 3次、同年5月計有4次、同年6月計有18次、同年7月計有25 次、同年8月計有31次、同年9月計有34次、同年10月計有57 次、同年11月計有58次、同年12月計有52次,於9個月內共 計發出282次噪音聲響,甚至於113年1月至12月測得之聲響 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5所示673次,可 知該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嚴重影 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 成慢性失眠症,引起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升職亦 受影響,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 且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5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噪音」之客觀事實。被告在6樓作住家使 用,只是一般日常生活必然發生的聲音;例如煮飯洗衣洗澡 等維持生活行為所產生的聲音,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 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條對「噪音」定有明文,是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關於噪音之音量計(噪音計)、如何測 量之方式與操作等,皆須依法所規定,意即噪音之測量須使 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依據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 :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 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 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 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 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 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 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 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 。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噪音,並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定 的噪音:  ⑴原告並未正確主張系爭6樓是屬於第幾類噪音管制?此為大前 提,未確立下,無法論斷是日常生活聲音或為噪音?  ⑵原告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⑶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其操作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特別是操作時,測量 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測量地點 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⑷原告未能舉證,其測量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 程序及方式進行。故而充其量原告所主張不過是其個人主觀 感受(因個人差異、音感敏感、體質體能、情緒等)的聲音。 事實上,原告確實是比本社區居民們都敏感,原告經年累月 不斷按門鈴、向管委會、向警察、自行張貼公告投訴。  2自從被告於93年8月搬到系爭6樓定居之後,原告就開始對被 告產生敏感,這有可能是之前原告住家(5樓)正上方6樓一直 沒有人入住,原告個人對於聲音非常敏感,甚至對一般居家 必要生活聲音都會讓原告感到需要排除。原告控訴被告於11 2年3月10日深夜11點多主臥浴缸碰撞,以及112年3月11日凌 晨12點主臥浴缸碰撞聲音,但當時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建能前 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系爭6樓根本沒人在。原證2 號音源來自何處?實有待證明。既然被告舉證證明出原告所 列證物中,其音源非被告,則顯示出原告其主觀認定、感覺 與客觀事實,有明顯錯誤。原告更應該拿出具體客觀證據以 證明,音源皆來自於被告之事實,始得以對被告請求排除噪 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不實 指控被告室內裝修聲響,蓋農曆年間被告全家人皆回南投與 雲林過年,大約初五北上,有鄰居告知被告說,原告又再投 訴被告家有室內裝修聲響吵到他,後經查證,才知道原來是 13號6樓室內裝修聲響,原告總是不經查證,直接指向被告 ,讓被告一直蒙受不白之冤。  3針對原告所提證物,進行詳細整理對照表(見答辯四狀附件9 、10號),發現以下諸點:  ⑴原告證物中諸多標示「外廁浴缸碰撞」,但實際上被告家中 ,外間廁所並無浴缸,顯示出原告亂指控,不合事實。  ⑵原告證物中標示音源來自被告,但被告實際上當時是回南部( 見附件9號被告主張整理,及之前所提出被證1號),沒有人 在家,原告實際上無法正確區分音源來自何處,全部直接認 定來自被告。  ⑶原告測量蒐證的時間點,有不少是晚上9:01、9:02、9:35 、9:40等,或者是早上7:29分,此見答辯四狀附件10。以 上不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純住宅區夜間十點後到 隔天早上六點,平均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又例如從原證 6-6(對應原證4-6、原證5-6)可以整理出原告竟於夜間10點 前就進行測量,同樣情況在原告所提出其他編號證物中也出 現,見被告整理之附件11。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夜間10點 遭被告打擾為不實。  ⑷此外,原告證物也無法確實區分出那些是故意製造出的噪音 ?哪些是正常生活中不小心意外掉落所產生的聲音?法律所 規定要限制與排除的是人為故意製造的噪音。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不小心掉落物品所產生的聲音,是可以被容許的。  4原告未能先具體證明舉證,其所主張的聲音是法律規定管制 之「噪音」以及「音源」,則原告的精神、入睡、頭痛等問 題,即與被告無關。一般人多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 等情況,有眾多因素皆可導致發生上述難以入睡、精神不佳 、頭痛等;例如工作、個人體質、情緒、壓力、有煩心事、 人際關係、家庭相處、教養子女、心思紛雜敏感等等諸多事 件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是個人 因素與其他諸如工作等等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有因果關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從過往經歷紀錄(見附件一),顯示出原告對於一般日常生 活必要聲音,都會過度反應。二十多年以來,原告不時、甚 至是深夜,都會去按被告家的電鈴,並且不斷到處投訴;包 括多屆管委會、山佳派出所等都接獲過原告無數次投訴。長 期下來,被告和家人對於大門電鈴都產生不時何時會響起、 又要被指控的焦慮,被告實有苦難言。但基於教育理念(被 告和先生都是從事教育工作者)和同理心之下,被告盡量自 我紓解和看開。原告應反省,其實是他造成別人無法抹滅的 痛苦,甚至是身心傷害。  5原證2-5號等證物,有以下問題:  ⑴依據原證2-5號等證物,不能證明是「均能音量」。因為其所 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也並非是「均能音量」。依據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2 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 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原 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規定和標準。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 其型號為2310 SL是符合IEC 651(是1993年普通噪音計產品) 參照產品操作說明書第1頁。依照經濟部標準局之標準與檢 驗雙月刊189期刊資料,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IEC 651 的噪 音計已過時,沒有積分平均功能的IEC 651,根本就算不出 均能音量,並且不符合我國政府目前所規定標準;例如IEC 61672-1,IEC 61260。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的6款 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有其標準計算公式。原告所使用 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其所測量出的數值,非「均能音量」 。系爭住宅區為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該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的標準值,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然 這些皆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噪音是「 均能音量」,根據其標準計算公式來測量所得到數值。針對 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被告主張其操 作程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亦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均能音 量」之計算和音量單位。  ⑵原證2-5號中的噪音波形圖,並非噪音計的原始圖形,原告經 過加工製作,有所變造。被告目前已購買和原告使用同款噪 音計,被告實際操作該噪音計,發現原告有變造噪音計測量 結果,並故意以證物2-5號呈現;未如實呈現該噪音計測量 結果。關於這部分可參照被告操作截圖搭配文字說明。  6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民 法第793條規定,但本案兩造事實上是屬於公寓大廈之住戶 關係,非土地相鄰關係,且民法793條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亦 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關係而作之規定。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也 就是下樓層(5樓)之原告,並不能向上樓層(6樓)之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排除其所稱之噪音;公寓大廈之上下樓 層住戶關係非民法之土地相鄰關係。  7被告依據憲法規定,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 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被告在住居處所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被告如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的作息與盥洗,維持身心健康整潔 等等,不應該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且敏感特質,就要求被告應 予以配合。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律規定, 而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被制止那些行為。換言之,兩造在法 律權益等質等量,同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原告個人獨特體 質,即限縮或制止被告的人權。  8原告所指控的聲音,非法律所定義/限制/排除的噪音。經本 院安排113年10月7日現勘並囑託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來施測噪 音測量,當日現場兩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家現場針 對出原告所指控的聲音,已明確表達不屬於噪音管制法中所 規範的噪音,也就是不屬於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因此,該兩名環保局人員依法不能施測執行 公務等語,此可參照113年10月7日履勘筆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也就指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所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可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到「再參以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 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其中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也就是噪音管製法所稱之噪音,為一客觀標 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音源是被告所製造,且 該音量已達到法律規範的噪音、即符合客觀上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原告指控被告有所妨害其居住安寧,依 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要件與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 ,以原證2作為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還提出明 確事證可證明音源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那時前往 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外出到他縣市,系爭6樓房屋根 本沒人在,也就證明原告主觀的認定與指控是有錯誤,並非 事實。  9針對原證9校正報告。被告主張:⑴該報告僅是屬於儀器的「 校正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噪音管制法中的國家標準。⑵原證9校正報告文件上的顧客名 稱是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如何證明原告測量聲 音使用的噪音計與校正報告文件上的勤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提 供校正的噪音計是同一支?被告否認是同一。基於上述,原 證9校正報告與本案無關。  10被告對原證3號表示意見如下: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   案件常見類型、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參照彰化警察局官網   所公布處理原則:⑴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移送並予以處6000元以下罰鍰。⑵員警未當   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   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  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   辦。原證3號,是屬於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順帶   以書面作成勸導。原告曾找系爭樓層的門牌13號和15號的相   鄰住戶,希望發動3戶以上具名指證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   試圖以符合上面規定來達成警察將被告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法辦。但是被找門牌13和15號的住戶皆表示沒有受影   響。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製造聲響到影響到鄰居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也就是應舉證符合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而該判例意旨   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   達到非僅一人個人感受、而是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客觀標準。本件僅係原告個人的感覺,其請求無   法律依據。  11針對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表示 意見如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 判決「(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 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兩者截然有別」,且「該實驗室之 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不具備本案涉 及噪音之舉證證據(見答辯四狀附件7判決)。故被告主張原 告所聲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專業權威與可信度,聲請不應准許 。其次,依照本案113年10月7日之現勘,當時新北市府環保 局人員所提及「應符合國家表準或是取得符合噪音標準之檢 測專業人員與實驗室」,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依照上開高院判決所調查過,顯然不具備本案所需專 業資格與能力,此亦可參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324號民事裁定書(見附件8)。另再參照原告聲請囑託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書狀中,第壹點原告自承認已詢 問過市面多數噪音檢測公司,多數噪音檢測公司皆表示無法 直接檢測出噪音來源,這是公開的客觀事實。綜合以上,被 告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本案噪音檢測之鑑定專 業能力,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針對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所提出需要到6樓(被告家中)進行模擬檢測,被告主張因 該公司不具備噪音檢測專業,不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且 其人員亦不具備檢測專業資格,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家中進行 模擬。  12被告逐一聽取原告起訴狀之錄音證物4-1至4-9音檔,發現該 音檔聲音極難辨認,大都是一點點較高聲音,實非噪音。再 參酌原證5-1至5-9紙本音檔波形圖,加以進一步整理,在共 計1497個音檔中,發現高達1188個音檔、佔總數0.8是未超 過50分貝,只有309個音檔超過50分貝、佔總數0.2,這當中 甚至包含日常生活的聲音:浴室如廁盥洗、餐廳飲食、後陽 台洗衣、紗門(開門)碰撞等聲音,而非故意製造澡音。答 辯四狀之附件11彙整表,清楚顯示出,原告所主張噪音之錄 音音檔證物(原證4-l至4-9)、和經原告改造過的錄音檔波 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 6-9)等證物,經過被告整理,只有0.2(309個音檔)是超過5 0分貝,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 分貝。再從原告錄音期間是在112年4月7日開始至112年12月 31日止,共計長達9個月的錄音蒐證,提供出總數(1497個 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只有0.2是超過5 0分貝。因此可以知道,原告所提出音檔(原證4-l至4-9)、 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 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在長達9個月期間下,只有 0.2是超過50分貝(309/1497),絕大多數1188個音檔是未超 過50分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的事實。  1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原告   家中,據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所指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聲音,不 具持續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亦即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環保局不進行   施測,原告應自行找經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 公司量測分貝。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公司之標準,故其所提 出之分貝數值,自不能成為證據。本院於該日,請被告先生 到系爭6樓沖馬桶,原告在系爭5樓聆聽有無聲音,原告答稱 : 這聲音與我提供錄音不同,而且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 又請被告先生打開6樓主臥室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這聲音 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再請被告先生到另一間廁所沖馬桶 ,原告答稱:不是這個聲音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至另一 間廁所打開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又 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局回覆並無被告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移送或裁罰之紀錄。衡諸兩造所 居住之公寓,因為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作息時間相同,完全寂靜 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實難避免,是縱認原告於其 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 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聲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及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權受損,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1783-202503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 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 ,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 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 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 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工商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有關和欣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鈺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台灣國清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清公司),約 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台灣國清公司於 系爭建物地址上設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然除付2個月押 金及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 應將被告之工商登記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遷出工商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 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 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 日後確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 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得宣 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訴-299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周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 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 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2號卷第45頁,下稱士司補卷),本 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 士司補卷第9頁)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7萬8,000元(計算式:263,000×6=1,578,000)。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 2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 萬9,322元(計算式:1,578,000+1,322=1,579,32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6

SLDV-114-補-31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凌晨 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特定原聲明地點之位置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奉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原告連奉黃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被告則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二房東,二房東再出租給4 位房客,而二房東及4位房客都有抽菸習慣,造成原告一直 聞到二手菸,連廁所及陽台所曬衣物都有濃厚菸味。另4樓 房屋之房客均很晚睡,且會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上述 狀況已經持續兩年多了,到現在還沒有改善,屋主對於原告 反映上述狀況不予理會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禁止在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房屋簽約時有與房客約定不可抽菸、不可 製造噪音,亦曾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現場無菸蒂及菸味, 警察常常去也說沒有原告所述之狀況。而伊不住在系爭4樓 房屋,亦不抽菸、不製造噪音,如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 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 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 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 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 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 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 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 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 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 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 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 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 況而異,因此聲響是否屬噪音,兩造難免各持己見,故聲響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並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有無接獲系爭4樓房屋抽菸及製造噪音陳情案,經新北 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於110年11月1日曾接獲 該址抽菸及芳香劑異味陳情案計1案,本局於當日15時許派 員前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稽查時現場該戶大門深鎖, 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明顯化學異味致空氣污染情事,仍投遞勸 導單勸導該址住住戶改善異味情事,以免擾鄰。三、次查本 局未接獲該址噪音陳情案件。」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3 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529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並無從證明系 爭4樓房屋之房客有抽菸及製造噪音之情形。再者,本院亦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樓房屋有 抽菸及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 和分局)函覆略以:「……二、有關貴院函查事項,經以地址 及受理案類查詢本分局113年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該址 (永和區保平路50巷22弄14號4樓)未接獲民眾報案有抽菸 及製造噪音案件紀錄,詳如附表(計2份),惟經檢視案址5 樓之報案內容,確有2次爭吵(糾紛)之報案紀錄係針對4樓 之抽菸行為而提出報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 檢附前揭附件供參。」等語,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行字第11 34180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之依上開函文 之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結報日期:0000000, 結報:到場瞭解為5樓住戶認為4樓住戶抽菸影響空氣品質, 經警方告知權益並前往告誡後,不須協助」、「結報日期: 0000000,結報:經瞭解為樓下鄰居,該址住戶求救無門撥 打110,經警方提供諮詢後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爭 吵(糾紛)雖與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抽菸有關,然 僅足證明系爭5樓住戶曾報警請求處理抽菸之情,並無從證 明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4樓住有抽菸或製作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為證,然依該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回覆民眾 內容一欄記載:「臺端反映事項,本局於114年1月17日11時 許派員前往案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分租,僅做為出租房 客居住使用,稽查前會同臺端溝通瞭解相關事宜,後續聯絡 租屋管理員會同勘查,現場撥電話徵求住戶同意後開門稽查 ,惟其中一間房客不在且電聯承認噪音源為印表機並正在列 印,當下立即關閉電閘後已無聲響,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 音之情事,仍責令租客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並爾後注意使用音 量,以避免影響鄰里安寧,後續倘有違反環保法規,將依法 查處。」等情,有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原告 係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陳情,且上開噪音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排除,衡上開噪音之產生應非頻繁發生 ,而係偶發狀況,且持續之時間並不長,則所造成之干擾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不無疑問,況上開原告陳情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 4樓住戶係於半夜凌晨製造噪音之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4 樓住戶有原告所指於凌晨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系爭4樓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皆為系 爭4樓房屋之住戶及二房東,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亦知被 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二房東,再由二房東轉租他人,且被 告並不在該處居住之情(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1 20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 ,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 造噪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抽菸及製造噪音,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縱原告能證明 其主張為真,惟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仍為系爭4樓房屋 之住戶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 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訴-2584-202503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