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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份」及其待證事實,另補充「被告黃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李兆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與被告或「陳小惠」,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小惠」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返還435,000元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易字卷第31、85頁),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435,000元,其 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業已返還告 訴人之435,000元,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465,000元款項(計算式: 90萬元-435,000元=465,0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黃屏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與李兆顯為朋友。黃屏珍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黃金,竟 與「陳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屏珍先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李兆顯佯稱如將資金交給她投資 黃金,保證短期獲利,以此為由要求李兆顯陸續提供資金投 資,致使李兆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90萬元與黃屏珍或「陳小惠」。後因李兆顯遲未收到獲利 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兆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屏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兆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告訴人投資黃金之事實。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 續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 「陳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2 112年5月8日 15時5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3 112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貝拉莫里大廈 20萬元 4 112年7月5日 17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及廣州路口鐘錶店騎樓 8萬元 5 112年7月8日 2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8萬元 6 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 112年7月13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025-03-31

KSDM-114-簡-70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 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供「孫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陸續以 LINE暱稱「Lisa」、「孫導」,向李薏軒佯稱儲值後依照指 示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薏軒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16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3,800元、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黃依婷旋轉匯上開款項至「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虛擬帳戶,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孫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依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薏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翻拍照片。  ㈤黃依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操作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2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 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3,8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7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 在該處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上開現金 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嗣葉正堃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正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雖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 1日某時許行竊等語,然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日期 實際為113年6月25日,有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竊時間是早上的時候,但詳細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亦稱:我經過警方詢 問才知道於113年6月25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等 語,再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記載:經調監視器畫面核對 ,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正確遭竊日期 為113年6月25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所述關於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之竊盜犯行,關於日期部分可能係因記 憶不清所致,聲請意旨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竊盜日期應予 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正堃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100元,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將竊得的錢放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附卷,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25日1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某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0元 2 113年6月26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79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婷犯竊盜罪二罪,均處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統一超商台南民族門市先後竊取「茶葉蛋 」2顆之竊盜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統一超商新光 美門市先後竊取「韓式醬燒雞肉丸」1個、「滷味炸豆包」1 個、「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之竊盜行為,亦成立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於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整天沒有吃東西,肚子 餓才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 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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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尤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2組床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 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3年10月5日亦因竊取他人財 物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刑度之 素行,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床包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1 13年12月28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4年1月4日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王蘭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尤菁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3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6分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竊取王蘭瑛管領之比得兔與V A博物館針織雙人床包、酷洛米單人床組各1個(總價值新臺 幣3779元)得手。嗣經王蘭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蘭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蘭瑛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商品售價卡 及同種商品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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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簡-6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丙○○、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丙○○,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丙○○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吳一志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世峰、吳忠憲、吳一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忠憲 、吳一志與告訴人陳世峰、被告陳世峰與告訴人吳忠憲、吳 一志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世峰、吳忠憲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 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 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 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 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 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 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 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 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 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 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 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 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 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 、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 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 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 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 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 ,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易-2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路 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乙○○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 未與乙○○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乙○○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乙○○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乙○○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乙○○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乙○○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乙○○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乙○○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乙○○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乙○○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乙○○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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