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慧雀
相 對 人 何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80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本院函覆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聲-411-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