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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 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 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4-202503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陽門市,以賣貨便 將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思琦」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系 爭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訴易-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簡-245-20250328-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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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1837-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中1人於本件原告所訴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時,尚為少年,少年之父親身分暴露, 則少年身分亦有暴露之虞,為落實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之旨趣,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被告之資訊(包含兩 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詎被告○○維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 、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長霖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由被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 許止期間內,壓制、關押及拘禁李長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伊受騙而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則以: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 、54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1頁),為被告 ○○維所未爭執,且被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有 彼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被告○○維 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 應與○○明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6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81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0 年11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 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原告稱略以:可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以 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46 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 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訴外人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苗簡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入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1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4-苗簡-100-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許奕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44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邱嘉煒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淑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 遂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5,000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 萬7,932元,零件費用147,09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邱嘉 煒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8734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B車所有權人黃淑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5日止,已使用 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之折舊算至10分之1,而修復B車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4萬7,068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在卷 可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707元(計 算式:14萬7,068×1/10=1萬4,7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萬7,932元後,被告應賠 償黃淑卿6萬2,639元(計算式:1萬4,707+2萬+2萬7,932=6 萬2,639)。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6萬2, 63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上開修復費用,有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與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6萬 2,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16-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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